宋栋梁律师,男,厦门翔安人,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宋栋梁律师先后参加和担任过多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和诉讼法律实务。执业领域: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民商事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纠纷、企业法律事务、刑事案件等领域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能承受较大工作压力的能力,不断地挑战自我,为人正直,乐于与人交往。
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公司企业,婚姻家庭
宋栋梁律师,男,厦门翔安人,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宋栋梁律师先后参加和担任过多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和诉讼法律实务。执业领域: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民商事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纠纷、企业法律事务、刑事案件等领域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能承受较大工作压力的能力,不断地挑战自我,为人正直,乐于与人交往。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翔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叶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宋栋梁。被告厦门东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莲花村汤岸社。法定代表人林春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金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西路大西洋中心25-27层。负责人李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妙惠。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厦门东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军、宋栋梁及被告厦门东浮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金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妙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0年6月20日6时30分许,耿献辉驾驶被告厦门东浮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经营的闽D31733号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闽A道)行驶至沈海高速(闽A道)2287KM+200M时,与洪阿乾驾驶的、原告叶某某所有的闽D52528号货车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福建省厦门交警总队厦门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耿献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叶某某造成如下损失:1、吊车施救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750元;2、施救费:400元;3、车辆维修费:2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6370元。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厦门东浮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耿献辉的全部过错行为导致的,因此应由被告厦门东浮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合计6370元。另外,耿献辉驾驶的闽D31733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财产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厦门东浮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637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叶某某上述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厦门东浮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耿献辉是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闽D31733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厦门东浮运输有限公司在2010年向我公司索赔时,有声明“第三者由于联系电话号码错误联系不到,以后发生经济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因此本案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6时30分许,耿献辉驾驶被告厦门东浮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经营的闽D31733号货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沿沈海高速公路(闽A道)行驶至沈海高速(闽A道)2287KM+200M时,与洪阿乾驾驶的、原告叶某某所有的闽D52528号货车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福建省厦门交警总队厦门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耿献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叶某某造成如下损失:1、吊车施救费:3750元;2、施救费:400元;3、车辆维修费:2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6370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厦门东浮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637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叶某某上述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两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行驶证,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吊车施救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理赔计算损失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耿献辉驾驶被告厦门东浮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经营的与洪阿乾驾驶的原告叶某某所有的闽D52528号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建省厦门交警总队厦门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耿献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厦门东浮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叶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D31733号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厦门东浮运输有限公司在2010年向我公司索赔时,声明‘第三者由于联系电话号码错误联系不到,以后发生经济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因此本案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该声明为被告厦门东浮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在保险理赔时的具体约定,属于保险理赔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于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与证据,作出如下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220元,原告有提供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吊车施救费3750元及施救费400元,原告有提供吊车施救费及施救费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厦门东浮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吊车施救费及施救费依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吊车施救费及施救费有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依法应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不予以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计63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4370元,由被告厦门东浮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负责赔偿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厦门东浮运输有限公司应负责赔偿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7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东浮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厦门东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梓忠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书记员吴南回
台海网4月17日讯(海峡导报记者陈捷通讯员海涛思法/文刘奎宁/图)副经理被降为领班,白班也被调成了夜班。为此,这位昔日的“副经理”将老东家告上法庭。近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开庭时,“调岗不调薪,员工能否索赔”成为双方争议焦点。这一起案件,争议极大,耗时一年多,双方先后经历了劳动仲裁、思明区法院一审判决和厦门市中级法院的二审。遭遇:经理变领班,白班改夜班阿峰是饭店的老员工,他在这家饭店工作已经六年了。两年前,阿峰还和饭店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阿峰任大堂副经理,合同期两年。2010年6月10日,饭店以综合考核的方式,在保持阿峰原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将其调为总台领班。阿峰收到公司对其岗位进行调整的文件后,在该文件上签字。2010年6月19日起,阿峰不同意岗位调整,未再去饭店上班。此后,饭店没有支付阿峰2010年6月1日至19日的工资1000元。随后,阿峰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饭店产生纠纷,向厦门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饭店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饭店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随后,厦门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阿峰与饭店自2010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饭店一次性支付阿峰6月1日至19日的工资1000元,驳回阿峰其他请求。但是,阿峰不服仲裁裁决,前年年底,他又起诉到厦门市思明区法院。一审还是判决,要求饭店支付阿峰工资1000元。一审判决后,阿峰仍然不服,去年上半年,他又向厦门市中级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饭店支付经济补偿金1万多元。争议:调岗不调薪,能不能索赔员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员工的岗位调动须经双方协商方可实施,而企业单方面作出调整员工岗位而薪资不变的决定,员工能不能获得补偿呢?针对这一问题,双方在法庭上展开了激烈争辩。用人单位说,企业有“用工自主权”,可以根据员工的工作能力、表现调整员工岗位。饭店根据上述指标,将阿峰的岗位适当调整,维持其工资待遇,并不违法。阿峰拒绝饭店工作安排,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非劳动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中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饭店不予补偿。但是,阿峰提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饭店因工作需要调整阿峰工种须经双方协商。而饭店以本单位自己进行的综合考核为依据,单方面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阿峰还说,由于大堂副经理和总台领班两个岗位相差悬殊。而且,在劳动条件上存在需要上夜班的差异,他对此不能接受。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他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补偿。终审:判企业违法,要付补偿金近日,厦门中院针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饭店违反劳动合同法为由,支持阿峰获得经济补偿的请求。法官说,根据法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阿峰于2004年8月进入饭店工作,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累计工作5年10个月,所以,饭店应根据阿峰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向其支付6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合计为10800元。据厦门中院介绍,评价调岗行为是否正当,往往还会涉及如何平衡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和劳动者基本权利的问题,很容易产生分歧。而本案的处理,为审查用人单位的调岗行为是否正当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依据。法官说法调岗是否违法,要看劳动条件企业对员工调岗不调薪,是否违法或违约,是本案的焦点所在。对此,承办法官说,企业对员工调岗不调薪是否违法,要以劳动条件是否改变为依据,进行审查。用人单位适当调整内设岗位和人员是保持竞争力的必要手段,应当允许用人单位在不动摇劳动合同基础的前提下,根据用工自主权对劳动者的岗位作适当的调整。在这种情况下,认定用人单位的调岗行为是否违反劳动合同,就要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审查用人单位调岗后是否还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法官还说,看劳动条件有没有变,一般情况下,可以从不同岗位的薪资报酬、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劳动强度、工作地点、工作环境以及安全卫生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而饭店将阿峰的岗位从大堂副经理调到总台领班,虽然在薪资报酬、工作地点等方面没有明显变化,但是,大堂副经理的工作时间至晚上11点,无需上夜班,而总台领班平均每月有五六天需要上夜班。法官认为,这种工作时间的差异,对劳动者的日常生活有较大的影响,也是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难以预料的。因此,应当认定饭店对阿峰的岗位调整改变了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条件。所以,饭店应依法对阿峰予以补偿。
10岁以上,主要考虑小孩的意见。 3岁以下,主要考虑判给女方。 其他的,要具体分析,可来电咨询。
先进行工伤认定。
考虑起诉,具体电话咨询
一年半左右吧,事出有因,要求对方出具谅解书,有可能可以判缓刑。具体面谈或电话咨询吧。
收集相关证据,包括可以跟对方录音。 也可以从对方是否有能力出借款项等方面进行抗辩。
如何证明公司管理不当?哪些方面管理不当? 员工被盗财产是什么?员工是否自己尽到注意义务?
用户评价:虽然不明白还是谢谢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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