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冲突浅析
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冲突浅析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张振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都是违反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两者之间,既可以相互区别独立适用,又可以相互联系并列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对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的适用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违约责任做了更加具体适用的规定。应当说解释二的实施,对司法实践中,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冲突适用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但由于长期以来,法学界对上述两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论;立法的滞后性;民事流转的复杂性;法官认识上不统一性,导致各地法院对两种违约责任适用裁判上差异较大。一、冲突问题表现(一)违约责任的性质冲突关于违约责任的性质,法学界存在制裁说、补偿说、担保说、法律后果说几种学说的争论。但对违约损害赔偿具有补偿的属性各方争议较小,基本看法趋同。争议较大的是违约金性质问题。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惩罚说与补偿说,英美法系国家历来只强调补偿性,不主张惩罚性。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性质,采用的是惩罚说与补偿说相结合的原则,且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而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赋予法官对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调整权限,是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设定了违约金调整的上限:不超过实际损失额。该条款似乎只体现了违约金补偿性的功能,而违约金“兼具有惩罚性”的功能从该条款中无法体现。但同时,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却对违约金过高时,采用了违约金具有补偿为主,兼具惩罚性的规定。同样是适用同一种类的违约金,但对同一种类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性质适用上却采用了两个标准,一个只适用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一个适用补偿性兼惩罚性。解释二,第十八,十九条款在适用违约金性质上,产生了相互冲突和与合同法违约金的性质相冲突的问题。(二)违约责任调整参考依据的冲突。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民法通则采用了“相当”而不是“相等”,况且是“受到的损失”,这里包括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的数额应相当于同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包括了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而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是以“实际损失额”为限,为基础的,排除了因履行合同可得利益的损失适用,人为缩小了赔偿损失的范围。违约金调整参照物:造成的损失范围缩小,同时违约金的数额也相应减少了。解释二并且规定:“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依据明显冲突。但同时,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又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以及预期利益,又支持了可得利益的损失。也就是说,民法通则,合同法采用相当于造成的损失,包括了直接与可得利益损失的弹性对照标准。而解释二第二十八条采用一刀切,按实际损失作参考,缩小了造成损失的范围,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直接相冲突。而第二十九条又考虑了“预期利益损失”,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属于同一种类造成的损失,两个条款适用采用不一致的标准。同一种类造成的损失约定违约金过高时,可得利益得到法院支持,违约金低于同一种类造成的损失时,可得利益却反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让人无所适从。如果第二款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对此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是指实际损失?!还是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总和?!解释二没有明确。造成同一条款就同一造成的损失适用依据混乱,且相互冲突和又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冲突。因两者适用不同,会产生赔偿计算结果很大的差异,例如:合同双方标的额为100万,约定违约金20%为20万,可得利益5万,因一方违约造成实际损失10万。按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1)如按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0万+10万*30%=13万;(2)如按造成的损失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0万+(10万+5万)*30%=14.5万,两者相差1.5万!再比如上述情况违约金约定为6%,低于造成的损失,其他情况不变。按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1)如按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00万*6%=6万。低于实际损失。违约金调整至最高不超过10万。(2)如按造成损失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00万*6%+5万=11万。超过实际损失只能为10万。看不出违约金兼有的惩罚性性质.且两者计算相差5万的损失!对于第(1)种情况,一方当事人要求调高违约金,人民法院按照什么原则与方法调整?!怎样调整?!调整幅度怎样确定?!解释二没有明确,只是规定: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三)违约责任的调整衡平原则冲突。司法实践中有三种违约金需要调整情况:一是没有造成损失的约定违约金调整,二是损失小于或等于约定的违约金的调整,三是约定违约金大于损失的调整。解释二确定了违约金过高调整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在人民法院处理违约金过高调整时有了具体的指导依据。但人民法院在调整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时是否参照适用上述原则呢?解释二对违约金过高作了原则规定,但解释二对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适用的原则没有规定。容易让人产生同一种类违约金调整的原则不统一的错觉。另外,司法实践中,对合同履行并未造成一方损失时,违约金调整没有了参照物(造成的损失),又如何适用问题并没有明确,产生冲突。二、冲突问题成因出现上述解释二民法通则合同法违约责任的承担规定相冲突的原因有:(1)对违约金的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性质一直存在法学争论,没有在任何一部现行法律条文中明确,造成司法适用上无所适从,解释二同样也存在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的冲突适用问题。(2)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理解上出现了问题;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所以对合同法解释二: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理解上产生了偏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里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与损失赔偿额是相当的关系,并不是相等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被理解为绝对相等,低于损失的违约金不能超过损失的规定就是个例证。其实,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是可以超过造成损失的,但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调整低于损失的违约金原则为,首先要审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是多少,然后审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是否低于造成的损失的30%,关于这一点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佐证以上的观点。违约金的参照物是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违约金自身,但参照物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例如没有造成损失的违约金.违约金的适用有其自身的独立性。(3)关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不包括可得利益问题上认识不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读法条断开的两种方法:一是损失赔偿额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二是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两种方法都有可得利益。如果这样读法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那么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就是解释二中的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了。合同法中的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不难理解为实际损失了。也不难理解解释二第二十八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并且也不难理解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了。那么,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仅造成了合同一方的实际损失吗?!显然不是,这样的规定不仅不符合合同民事流转的客观事实,而且也降低了违约的成本.不利于公平和诚实信用体系的形成。(4)关于可得利益的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困惑,法律规定的可得利益是指利润,除去成本与费用的纯利,而认定成本与费用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头痛的问题,往往由于各地判决认识不一,又无具体法律规定可操作,导致对可得利益判决结果有的悬殊过大,起不到很好的社会指引作用。而实际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便于认定,争议较小。另外,造成可得利益的损失是不是仅为违约造成的,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解释二用实际损失作为违约金的参照,就是为了避开以上问题,便于人民法院作出快速反应处理纠纷。(三)冲突问题对策解释二从草案的起草到颁布,历时十年,期间几易其稿,凝聚了众多法学界司法界专家的辛勤劳动,它的亮点在于可操作性强,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惑司法部门的诸多适用难题.应当说解释二具有针对性,具有理论与实践的创新,但笔者认为,解释二对违约责任的规定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补充:首先,应在解释中明确违约责任的性质,避免长期争论,可在解释中增加“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有惩罚性”规定。其次,将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违约金调整原则单独作为一个条款确定,并且对违约金的三种情形调整确定为统一的原则与方法。再次,造成损失的参照依据统一,删除第二十八条“实际损失额为限”改为“造成的损失额为限”或修改为“当事人请求增加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阐明违约金与造成损失诉求选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选择了增加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方式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增加没有造成损失的违约金具体适用条款的规定。任何法学理论与法律规定都是用于指导司法实践的,又通过丰富的司法实践形成更为完美的法学理论与法律规定,反过来又更好的服务于司法实践,解决民事流转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都不可能完美无缺,都会产生法律冲突问题。只有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不断创新,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才能构建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和谐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优质高效地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作者与单位: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张振律师地址:江苏省东台市八达城邮编:224200联系人:张振电话:018914665809E-mail:sudonglawyer@sohu.com二0一0年九月二日附: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五、违约责任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20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