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彪,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律系,现为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作为一名专职律师,一直秉承“诚信、尽责、优质、专业”的执业理念,始终热衷于妇女儿童、青少年等弱势群体利益的维护,被市妇女联合会聘为法律顾问,义务帮助维护妇女儿童权益。擅长刑事、海商、保险、房地产等重特大、疑难案件的处理。
擅长:综合,公司企业,知识产权
故意杀人判两年这是我办理的控辩双方争议极大的一个重大刑事案件,简单讲一下与大家交流。案发经过2010年12月,张某、李某在某市KTV歌厅与王某、刘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张某用刀扎伤王某、刘某,致使王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的重大刑事案件。案件处理过程案发后公安机关立即以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调取以及收集证据,其中本案最重要的证据是歌厅视频录像被依法提取,此后某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张某、李某起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为:2010年12月某日某时,案外人丁某与被告人张某、李某在一起说要收拾他以前处的对象,现在某KTY歌厅当小姐的赵某。当三人来到歌厅后,丁某与小姐赵某相遇并打了赵某一个嘴巴、一拳头。而后由于与丁某同来的对象生气离开,丁某也离开现场。赵某被打后用手机叫来被害人王某、刘某以及侯某三人,21时许,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歌厅大门相遇并发生口角,王某先用手击打李某面部,而后李某用拳脚、啤酒瓶击打对方,张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照王某的右上肢、右大腿下段内侧部位各猛刺一刀,又照刘某的左腰部、左上肢部、右胸部、右腹部、右手等部位猛刺数刀,致张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系被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伤右侧上下肢,右侧鼓动、静脉完全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右肾损伤为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同时检察院认为二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共犯,李某系属从犯。在案发后李某父亲委托我作为李某律师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在中级法院审判阶段,我作为李某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事实有些出入,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应主要依据现场视频录像。中级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最终全部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中级法院更正案件事实为:赵某叫来的王某等三人到达歌厅后,刘某将正在歌厅外的二被告人叫到歌厅纠问此事,二被告人事前并不知道赵某叫人来,因双方言语不合,王某击打刘某面部,随即二人厮打。被告人张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照王某的右上肢、右大腿下段内侧部位各猛刺一刀,后二被告人被他人推出歌厅门外。随后,被告人张某持刀与手持板凳的李某再次进入歌厅后,与刘某厮打,张某将刘某扎伤。刘某被扎伤后与王某跑到歌厅二楼躲避……同时我作为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有误,应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其中被告人李某对王某死亡结果不承担责任,对刘某轻伤结果承担共犯刑事责任。即对于王某死亡由张某独立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对于伤害刘某二被告人成立共犯,且李某属于从犯。具体意见为:1、本案系因被害人刘某等人将已经离开歌厅的二被告人又叫回歌厅内纠问丁某打人一事,且被害人王某首先殴打刘某所引发的一起突发偶发案件。二被告人事前对于可能发生什么后果无预见,也无预谋。而是在李某被打后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厮打时,张某在无他人指使或暗示下自行用刀扎伤被害人王某并致其死亡的,而被告人之间当时无任何犯意联络,李某对于张某致人死亡的结果,不应承担责任。2、因案件系突发,被告人李某当时并不知道张某持刀扎人,也不明知被害人王某此时已被扎伤,并在其手持板凳与张某再次返回歌厅内与被害人厮打时,被害人王某还能够与被张某扎伤的另一被害人刘某一同跑到歌厅二楼,可见李某当时不知道也不能预见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堵门不让他人出来的行为,不应推定是希望和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更不能认定李某系故意伤害王某致其死亡的共同犯罪,应认定李某为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致其轻伤的共同犯罪人。3、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又系从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最终法院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全部属实,并全部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李某虽有前科,亦应从轻处罚。最终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案的重要提示是案件事实认定是非常重要的,另外,就是刑法原则的适用问题。刑事案件涉及剥夺被告人人身自由,一定不能客观归罪,要非常之慎重,本案的法院裁判结果无疑是极其正确的,其很好的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使被告人能够罚当其罪,而作为辩护人维护法律的公正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是最高使命!故意杀人判两年
2011年在清网行动中有大量犯罪嫌疑人选择自动投案,我的当事人赵某因涉嫌2007年一起交通肇事罪案件一直逃避处罚,其于2011年9月份到某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被依法取保候审,此后案件被检察机关移送至人民法院后赵某委托我作为其刑事辩护律师,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检察机关起诉认为:2007年某月某日,赵某驾驶某牌照汽车行驶至某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撞在路边树上,造成乘车人张某、李某、程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乘车人张某经某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伤情为重伤。此事故经某县交警队认定: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系无证驾驶。在事故调查期间,赵某逃跑。接受委托后我依法复印本案卷宗材料,重点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核实该认定书认定无误,又重点查看伤者张某的住院病历以及伤情鉴定结论,其中病历记载张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发胸腔积液,自述呼吸费力,但并无呼吸困难的其他专业鉴别,包括积气积血量、肺组织被压缩程度、血氧饱和度以及特异体征的客观存在等均无记载。至此,结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规定,伤者构成重伤害的必备要件是外伤必须致使其呼吸困难,而是否呼吸困难需要专业鉴别。根据法律规定无证驾驶,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必须致人重伤以上后果,本案若伤者不能构成重伤害,则由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缺失而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辩护人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指定某权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张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伤后虽有主观上呼吸费力,但其伤后病志中无呼吸困难的客观体征的记载。对此,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张某胸部损伤为轻伤。之后,检察机关以主要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及时撤回对赵某的交通肇事罪起诉,法院依法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的重要提示是作为刑事案件辩护人,要具有全面的知识,且辩护思路要宽泛,尤其在一些存在鉴定结论这些证据的案件中,很多鉴定结论直接决定案件的罪与非罪等重大问题,必须引起足够重视,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法律的公正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14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一次重大修改,自1996年以来的首次修改,修改条文逾百条,本次修改对于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诸多方面都有重大完善,其中辩护制度是修改的热点、难点,也是重点之重点。辩护制度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一是律师等辩护人的辩护。律师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对于更好平衡与对抗控辩关系,保障诉讼的客观、公正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律师的辩护权受到很大的限制,此前虽然《律师法》已作完善,但由于《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没有规定,致使律师辩护权难以在实践中充分完善。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本着强化辩护、强化控辩对抗的高度,立足于构建平等对抗的格局,大大提升了律师的辩护空间。以下是笔者对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辩护空间的认识。一、辩护服务阶段的扩大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并且身份、地位也不确定,不具有充分的辩护权,充其量是法律服务律师,根本起不到辩护人的作用。由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是保障人权的前提与基础,本次修改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侦查阶段受聘律师的身份是辩护人,并且限制为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只能是律师。该项修改弥补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权利的缺失,从服务阶段上扩大了律师辩护空间,剥夺了非律师参与辩护的可能。这使律师取得了侦查阶段不可替代的辩护地位,必然增加刑事案件辩护率,为提高服务质量、强化控辩对抗平衡以及增加律师业务都起到了前所未有的作用。二、辩护范围的扩大中国律师刑辩业务普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这与中国法制环境密不可分,然刑事程序辩护本身具有独立价值与重大意义。本次修改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与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条规定从立法上明确了辩护人的双重责任,一是实体性辩护,即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进行有效辩护;二是程序性辩护,系指“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这其中就包括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排除非法证据、提出管辖以及代为上诉等。该项立法扩大了律师刑事辩护的范围,从法律上肯定律师辩护的全面性。三、三难问题的新规定以及刑辩风险(一)三难问题的新规定在现有法制环境下,律师辩护存在三难,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这次修改或多或少均有所涉及。本次修改增加规定:在侦查阶段,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辩护律师凭“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且会见时不被监听。某种意义上与此前修改的《律师法》有了一个很好的衔接,使会见难得到很好的解决。“阅卷”是辩护律师在案件审判之前,全面掌握案件情况、履行辩护职责的基本前提,这种审判前的先悉权对于有效辩护至关重要,直接影响案件辩护质量。本次修改把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犯罪事实材料的阶段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充分弥补了以前的不足,解决了律师“阅卷难”。本次修改仍然没有解决律师自我调查这部分权利,即没有修改律师直接调查权。本次修改赋予律师有权传唤证人出庭、申请法院调取隐瞒证据,以这种方式解决了律师调查取证的一部分困难。(二)律师刑事辩护的风险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这是悬在刑辩律师头上的一把剑。据全国律师协会统计,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因涉嫌作伪证罪,已先后有100多名律师被抓。由于刑事案件的职业风险太高,一些律师都不愿意办理刑事案件。本次对于第三十八条仅仅做了部分修改,主要体现在给予刑辩律师一些权利保障,即律师涉嫌伪证罪,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而没能将该条废除。对此笔者认为实践中仍要慎重调查取证,该条修改对于保障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十分必要,但意义不大。四、其他方面本次修改赋予律师诸多以前没有涉及或称没有明确的权利,提升了律师刑事辩护的空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控告权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以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二)申请权本次修改体现律师的申请权有三个方面,一是有权申请回避,这是一项独立权利;二是申请取保候审与变更强制措施;三是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以及申请调取隐瞒的证据。(三)意见权本次修改体现有三个方面,一是审查批捕程序中,明确规定可听取律师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律师意见。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查批捕或决定逮捕,应当听取律师意见。该项权利非常重要,对于辩护律师参与审查批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羁押对于案件而言十分重要,这必将成为律师依法履职的一个重要方面。二是侦查终结前对办案单位的意见权。本次修改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三是最高院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上述相关权利,实践中有个别律师在努力行使,但此前毕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次修改的相关内容使刑辩律师在审查批捕、决定逮捕、侦查终结案件走向以及死刑复核程序中都能够具有话语权,必将大大提升刑辩律师空间。(四)被告知权这主要体现在修改的第一百六十条当中,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有义务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五)同时送达权这主要体现在审判阶段裁判文书的送达,送达给被告人同时送达给辩护人。另外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将起诉书副本送达给辩护人,且送达时间要求是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这些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进而完善律师辩护权,起到至关重要作用。(六)保密权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这里比较特别的在于律师不仅就其知悉的案件情况向社会保密,还有权向司法机关保密,即便司法机关要求其作证,也有权免予作证或拒绝作证。再有,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未成年刑事案件程序与部分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这些新程序对于提升律师辩护空间作用不容忽视。五、尚存不足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大大提升了律师辩护空间,但尚有不足,包括没有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在场权;对于律师会见、阅卷相关单位不予配合,没有规定相应程序性后果,控告、申诉的没有规定具体处置程序与相应程序后果;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没有取消等。以上归纳总结难免有不足之处,但意义在于发现、研究、领悟《刑事诉讼法》修改所带来的契机。为正确贯彻、落实刑事司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辩证同一关系,促进人权保证事业的重要发展,在慎重行使的同时要加强辩护权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对于公诉权的制衡,定要依法、充分、有效的履行辩护律师的职责。
重新申请鉴定,检察院撤回公诉,刑事案件转为民事案件2011年在清网行动中有大量犯罪嫌疑人选择自动投案,我的当事人赵某因涉嫌2007年一起交通肇事罪案件一直逃避处罚,其于2011年9月份到某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被依法取保候审,此后案件被检察机关移送至人民法院后赵某委托我作为其刑事辩护律师,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检察机关起诉认为:2007年某月某日,赵某驾驶某牌照汽车行驶至某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撞在路边树上,造成乘车人张某、李某、程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乘车人张某经某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伤情为重伤。此事故经某县交警队认定: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系无证驾驶。在事故调查期间,赵某逃跑。接受委托后我依法复印本案卷宗材料,重点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核实该认定书认定无误,又重点查看伤者张某的住院病历以及伤情鉴定结论,其中病历记载张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发胸腔积液,自述呼吸费力,但并无呼吸困难的其他专业鉴别,包括积气积血量、肺组织被压缩程度、血氧饱和度以及特异体征的客观存在等均无记载。至此,结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规定,伤者构成重伤害的必备要件是外伤必须致使其呼吸困难,而是否呼吸困难需要专业鉴别。根据法律规定无证驾驶,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必须致人重伤以上后果,本案若伤者不能构成重伤害,则由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缺失而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辩护人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指定某权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张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伤后虽有主观上呼吸费力,但其伤后病志中无呼吸困难的客观体征的记载。对此,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张某胸部损伤为轻伤。之后,检察机关以主要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及时撤回对赵某的交通肇事罪起诉,法院依法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的重要提示是作为刑事案件辩护人,要具有全面的知识,且辩护思路要宽泛,尤其在一些存在鉴定结论这些证据的案件中,很多鉴定结论直接决定案件的罪与非罪等重大问题,必须引起足够重视,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法律的公正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故意杀人判两年这是我办理的控辩双方争议极大的一个重大刑事案件,简单讲一下与大家交流。案发经过2010年12月,张某、李某在某市KTV歌厅与王某、刘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张某用刀扎伤王某、刘某,致使王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的重大刑事案件。案件处理过程案发后公安机关立即以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调取以及收集证据,其中本案最重要的证据是歌厅视频录像被依法提取,此后某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张某、李某起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为:2010年12月某日某时,案外人丁某与被告人张某、李某在一起说要收拾他以前处的对象,现在某KTY歌厅当小姐的赵某。当三人来到歌厅后,丁某与小姐赵某相遇并打了赵某一个嘴巴、一拳头。而后由于与丁某同来的对象生气离开,丁某也离开现场。赵某被打后用手机叫来被害人王某、刘某以及侯某三人,21时许,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歌厅大门相遇并发生口角,王某先用手击打李某面部,而后李某用拳脚、啤酒瓶击打对方,张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照王某的右上肢、右大腿下段内侧部位各猛刺一刀,又照刘某的左腰部、左上肢部、右胸部、右腹部、右手等部位猛刺数刀,致张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系被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伤右侧上下肢,右侧鼓动、静脉完全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右肾损伤为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同时检察院认为二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共犯,李某系属从犯。在案发后李某父亲委托我作为李某律师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在中级法院审判阶段,我作为李某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事实有些出入,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应主要依据现场视频录像。中级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最终全部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中级法院更正案件事实为:赵某叫来的王某等三人到达歌厅后,刘某将正在歌厅外的二被告人叫到歌厅纠问此事,二被告人事前并不知道赵某叫人来,因双方言语不合,王某击打刘某面部,随即二人厮打。被告人张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照王某的右上肢、右大腿下段内侧部位各猛刺一刀,后二被告人被他人推出歌厅门外。随后,被告人张某持刀与手持板凳的李某再次进入歌厅后,与刘某厮打,张某将刘某扎伤。刘某被扎伤后与王某跑到歌厅二楼躲避……同时我作为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有误,应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其中被告人李某对王某死亡结果不承担责任,对刘某轻伤结果承担共犯刑事责任。即对于王某死亡由张某独立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对于伤害刘某二被告人成立共犯,且李某属于从犯。具体意见为:1、本案系因被害人刘某等人将已经离开歌厅的二被告人又叫回歌厅内纠问丁某打人一事,且被害人王某首先殴打刘某所引发的一起突发偶发案件。二被告人事前对于可能发生什么后果无预见,也无预谋。而是在李某被打后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厮打时,张某在无他人指使或暗示下自行用刀扎伤被害人王某并致其死亡的,而被告人之间当时无任何犯意联络,李某对于张某致人死亡的结果,不应承担责任。2、因案件系突发,被告人李某当时并不知道张某持刀扎人,也不明知被害人王某此时已被扎伤,并在其手持板凳与张某再次返回歌厅内与被害人厮打时,被害人王某还能够与被张某扎伤的另一被害人刘某一同跑到歌厅二楼,可见李某当时不知道也不能预见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堵门不让他人出来的行为,不应推定是希望和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更不能认定李某系故意伤害王某致其死亡的共同犯罪,应认定李某为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致其轻伤的共同犯罪人。3、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又系从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最终法院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全部属实,并全部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李某虽有前科,亦应从轻处罚。最终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案的重要提示是案件事实认定是非常重要的,另外,就是刑法原则的适用问题。刑事案件涉及剥夺被告人人身自由,一定不能客观归罪,要非常之慎重,本案的法院裁判结果无疑是极其正确的,其很好的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使被告人能够罚当其罪,而作为辩护人维护法律的公正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是最高使命!
完全可以,法律只是要求必须上交强险,至于在哪上,其他保险是否上均不限制。
不同案件,不同当事人情况,不同阶段方法、理由都不同,建议说明案情
缓刑考验期间只需要遵守相关规定即可,不需要坐牢,到期后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一般不会影响单位工作,除非单位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这要看什么事判的刑,什么单位等
你与对方94年2月1日后在一起的,你们属于同居关系,不需要解除或“离婚”,你们结婚不存在构成重婚。
当然不能继承,你与她无法定继承所要求的人身关系。但是你丈夫有继承权利,至于承包地,目前就收益可继承,经营权继承存在争议。
你同意可以,你不同意的,属于辞退你。依法你应该得到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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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价:谢谢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