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信律师,男,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律系,本科学历,1995年取得律师资格,1998年从事律师职业至今,执业证编号:11304199810203773。2005年4月取得全国报关员资格证书。现主要代理刑事案件辩护。“十年磨一剑”2008年之后,本律师以“专业做律师,做专业律师”为理念,摒弃“万金油”式律师,努力做“专家型”刑事辩护律师。本律师执业宗旨是:“以法律的智慧帮助人,用专业的知识服务人。”保证为每一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优质高效的专业法律服务。
擅长:
苗信律师,男,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律系,本科学历,1995年取得律师资格,1998年从事律师职业至今,执业证编号:11304199810203773。2005年4月取得全国报关员资格证书。现主要代理刑事案件辩护。“十年磨一剑”2008年之后,本律师以“专业做律师,做专业律师”为理念,摒弃“万金油”式律师,努力做“专家型”刑事辩护律师。本律师执业宗旨是:“以法律的智慧帮助人,用专业的知识服务人。”保证为每一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优质高效的专业法律服务。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我依法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1、2009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陪同鸡泽县领导去南方考察项目,另一被告人叶祥星则扮成南方一阀门厂老板,带领县领导参观厂区,由此骗取了鸡泽领导的信任。回鸡泽后,被告人叶祥星以上海电建阀门股份公司的老总身份与县政府签订了投资建厂协议。可以说能签订该协议,是县政府看重的是叶祥星是南方老板,项目、资金放心。被告人张某仅是介绍人、引资人。被告人叶祥星所起的作用无人能替代。2、组建河北电建阀门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仅起次要作用。首先,没有证据证明上海电建阀门股份公司的公章是张兰堂私刻的。其次,资料显示:该公司总投资3000万,其中叶祥星投资2000万元。前期实际投资叶祥星占666.68万元。2010年3月25日取得营业执照,叶祥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仅是公司监事。3、本案两个被害人分别是董某、贾某,他们是鸡泽有名的建筑商,智商和经验均高于普通人。他们之所以被骗,关键是太相信南方老板叶祥星,认为南方人有钱,有实力,而不是相信被告人张某。虽然在具体事务中有张兰堂出面,但被告人张某是履行职务行为,仅是工作人员(有授权委托书为证)。二、关于诈骗数额问题。1、法发(1996)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2、2010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归还严金平5万元,这是在案发前。本案案发时间是2010年6月25日。辩护人同意公诉人当庭对起诉书第三起犯罪不予计算的观点。3、2010年8月16日,被害人董某领取退赔款44420元,是否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人民法院应慎重考虑。但应当作为一个量刑从轻情节。三、本案虽然构成合同诈骗,但与其他合同诈骗罪有所不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诈骗所得为32万元,但两被告人又投入绝大部分财产用于公司运作,如14.1万元购买一部车;5万元注册费用;3.6万元清理垃圾费;6.4万元起围墙费;案发后退赔44420元;上述款项合计335420元。可以说两被告人既没有挥霍,也没有将诈骗所得装入腰包。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易于改造。四、关于量刑问题。1、鉴于被告人张某系从犯,《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3条第3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考虑减少基准刑20%---50%。2、合同诈骗罪没有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仅有2万元的追诉标准。参照法释(2011)7号《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线应为100万-----330万之间。本案涉案金额32万元,刚过数额巨大线。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张某量刑应在3—4年之间。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辩护人: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苗信律师133150188192011年4月22日
二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我依法担任本案上诉人赵某的二审辩护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根据卷宗材料,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1、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西)鉴(法尸)字(2010)1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分析说明:(1)被害人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全身,致中脑中段断裂,脾脏破裂,两者均为致命伤,分析应为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分析致伤物应为有一定长度的棍棒类钝器,现场附近发现的三根木棍皆可以形成该类损伤。该报告结论为:被害人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项部、背部,致中脑断裂,脾脏破裂,终因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时,上诉人及其他两名被告人均手持木棍,都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打击的部位均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赵志强的打击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的情况下,判处赵志强最重刑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2、上诉人赵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那大个子(冯东)就用像刀一样的东西朝王超头部打了一下,这时我就走到大个子的左后方,用棍子在大个子的肩部打了一棍,……(详见公安卷12页)。据此可以看出是由于被害人先动手打人,上诉人才还手的,且打的分量不大,因为后来那大个子还能爬起来。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赵某量刑最重,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二、上诉人有三个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赵某量刑最重,不能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审应予改判。1、案发后第二天,上诉人等人自动到西安市鱼斗河派出所投案自首,说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罪表现,易于改造。2、被害方有较大过错。事发当晚,如果没有被害方的挑衅,如果没有被害方持凶器追赶本案被告人,如果没有被害方首先动手打人,就不会有本案的发生。上诉人既没预谋,也没有组织,就是有人要欺负他们,很自然的一种反抗。本案要与有预谋,有计划的报复犯罪有区别。犯罪后果被害方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上诉人及家属积极赔偿,赔偿数额最大。上诉人家境贫寒,其父亲因煤气中毒已失去劳动能力,母亲是个朴实的农民,其哥没有成家,上诉人去年刚结婚,案发时女儿没出生,结婚时就借外债。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媳妇为了自己的丈夫早日出来,四处借债,上诉人母亲邻居亲戚全部借遍,千方百计地借了六万元交到法院。原审判决结果,上诉人亲属无法承受,上诉改判是他们的唯一期望,恳请二审法院能依法改判,让这个家庭重新点燃生活的希望,不希望一纸冰冷的判决,落个妻离子散,人财两空的困境。三、原审判决未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宽处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第14条规定: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1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第22条规定:因被害方过错或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定从宽处理。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本案中,上诉人及其他三名被告人从被害方路过时,遭到被害方挑衅,上诉人并没有立即还击,而是快速离开现场。可是被害人手持橡胶棒追过来,上诉人等人继续撤离,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当别人给洋镐棒时,被告人才与被害方对峙,在被害人首先殴打其他被告人时,上诉人才出手还击。这说明上诉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予以改造。3、案发后第二天,上诉人就投案自首,全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这说明上诉人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罪表现。4、原审法院虽然认定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但对上诉人的量刑未能体现,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精神相悖。四、众所周知的药家鑫案尘埃落定,省高院、最高院没有对民事部分改判,说明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在附带民事赔偿问题,适用法律不一,有涉嫌双重标准嫌疑,有失社会公平与正义。1、药家鑫案也是西安市中院审理的,民事判决仅赔偿4.5万元,没有死亡赔偿金,而本案却有死亡赔偿金,共计赔偿18万元,是前者的4倍。难道上诉人出这么多钱,就不能在刑期上有所体现吗?2、从另一角度上,既然本案被害人已经得到法律之外的经济利益,判处上诉人赵某有期徒刑既合情、合理,也合法。3、如果二审判决结果不理想,上诉人及家属已经明确表示:将聘请当地律师将依法讨回已给付的经济赔偿,因为标准只能唯一,非对即错。综上,辩护人认为:根据卷宗材料,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有三个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赵某量刑最重,不能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审应予改判。原审判决未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宽处理。原审法院在附带民事赔偿问题,适用法律不一,系选择性执法,有违社会公平与正义。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秉公办案,对上诉人从轻从宽处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辩护人: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苗信律师133150188192011年6月16日
不好说,一般不认为是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