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公司企业,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甲和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乙的车辆损毁严重,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乙无责。乙修车之后,甲是否应该赔偿乙的车辆贬值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第二款、第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对于财产损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这与侵权法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恢复被侵害权利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也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财产损害赔偿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对此的理解不仅应当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经过修复,但车辆的价值并没有回到未发生事故的状态,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因此,应将修复费用及修复后的车辆贬值损失一起计入赔偿损失范围,这样才能与“恢复原状”的原则相吻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车辆的停运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都需要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车辆的贬值更应该得到赔偿。所谓贬值费用或减值损失,是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财物致使受害人之财物不能完全回复原状而部分丧失其功用、价值的一种财产损害后果。车辆减值损失,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且系直接损失,因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减值损失之所以系直接损失,是因为财产损害乃既得利益损失,而非可得利益损失。由于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原告的汽车的外表修复部位痕迹明显,并且该车的底盘大梁被切断,如果车辆出售时,普通人一眼就可以看出该车是事故车辆,车辆的售价一定大打折扣。同时该车在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方面受到不利影响,导致该车功能、价值等有所减损。这种减值损失是由汽车作为一种机械构造物本身的物理属性所决定的,由于这种减值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客观存在,具有损害的法律特性,其属于民法上的损害。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该对其予以赔偿。原告通过合法设立的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车的鉴定结果为元,该车鉴定时作为司法鉴定损失的时间基准点具有客观性和适当性,据此评估的减值损失数额具有确定性。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就车辆贬值损失主张权利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受害人的车辆贬值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代理词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对案件的了解和法庭调查,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上诉人为《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1、世A化学(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A公司)在《购销合同》上盖章,是购销合同的卖方2009年2月2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代理人许XX以上诉人的名义签定可发性聚苯乙稀(EPS)《购销合同》。在购销合同上盖有世A公司品管部公章,且其代理人许XX在合同上既签名又盖章。开户行、账户名称、账号全部是上诉人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并没有要求必须使用合同专用章或者企业的公章。《购销合同》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货物销售协议,世京公司是购销合同的卖方。2、世A公司授权许XX负责管理销售事项,许XX有权对外签定销售合同,并且许XX持有质检章。世A公司与许XX于2008年4月27日签订的《委托书》明确约定,许XX在世京公司哈尔滨分销处负责管理销售事项,使用“世A化学(天津)有限公司品管部DB002”质检章。授权期间为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从该授权书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明确授权许XX负责管理销售事项,而且有权使用质检章签定销售合同,徐XX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委托书》中还约定许XX保证接受上诉人的领导,按上诉人的要求销售产品及时回收货款。如果许永利与上诉人是供销关系,就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只有公司的员工与公司之间才能谈到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委托书》还约定许永利要及时回收货款,如果许XX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何谈“回收货款”的义务。回收货款指的是许XX卖出上诉人的货物,因而有义务回收货款。如果许XX与上诉人是供销关系,应该是许XX按时支付货款,而不是回收货款。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许XX是上诉人的派出人员,而且许XX持有上诉人的质检章,许永利的销售区域、结算方式等行为均为上诉人的授权,所以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就是上诉人。3、《合作销售协议书》进一步证明许XX负责上诉人的销售事宜。《合作销售协议书》约定了许XX具体负责上诉人的销售业务(第一页下数第5行),许XX是上诉人的派出人员,有权在一定范围内调整价格(第二页上数第5行),按约定进度回收和支付货款,负责客户管理与沟通,对于货款回收负全责,包括对于XX结算货款的所有客户支票能够顺利到账负全责;签订销售合同(第二页上数第13行到19行)。由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充分的证明了许永利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代理人的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供给被上诉人40吨的可发性聚苯乙稀。《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单》证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然而,上诉人收到全部货款后,仅交付了60吨的货物,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上诉人严重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一审法院判决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三、假设XX无权代理,上诉人因向被上诉人交付了部分货物,说明上诉人追认了该购销合同的效力假设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74万元货款,上诉人交付了60吨的货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应该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假设于XX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因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货款,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60吨货物,说明上诉人追认了合同的效力。为了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代理人:张纪兴2011年6月1日
如何分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中的法律关系笔者近期代理了一个民事案件,该案件特别的地方在于,法律关系复杂。我们都知道,法律关系的认定,会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相当大的影响。我们来看案例:甲是一家总公司,下设一家分公司乙,丙是一家有限公司,甲和丙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了三年的承包期,协议约定甲将自己的工业废料出售给丙,丙用来生产物品S;丙每年支付30万元的承包费,并且负责给乙的公司的六名员工开工资,六名员工负责物品S的销售;物品S的终端用户是甲公司以前的客户,用乙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物品S,销售回款打到乙公司的账户。之后,丙给乙开具销售发票,乙将货款支付给丙。合作经营两年后,甲、丙发生矛盾,甲扣留了的一笔货款,丙起诉甲,要求甲支付货款1260万元,在诉讼中,甲、丙的账户被查封,甲暗中告知终端用户,不要支付货款,如果支付,可能会被丙查封。对该案件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产生了不同的意见,该案件给代理人和法官出了一个大大的难题。第一种观点:丙的代理人认为,丙与甲和乙之间形成了实际的物品S的买卖关系,丙与终端用户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第二种观点:丙与乙之间形成了隐名代理关系,乙应该披露终端用户,由丙向终端用户索要货款。一、对案件的法理分析分析本案法律关系,不能绕开合同相对性和隐名代理,合同相对性包括合同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和责任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的一方可以向合同的另一方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上约定的权利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能负担合同上的义务;合同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主体之间产生,合同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关系主体也不对合同外的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相对性理论昭示着这样一个法律机理:合同的效力只能及于表达合同意志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丙的代理人认为,丙和乙之间形成事实的物品S的买卖关系,因为乙是分公司,其民事权利义务应该由甲公司承担。丙与终端用户没有买卖合同,其无权向终端用户主张债权。隐名代理显然已突破了这一机理。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享有代理权的前提下,既不披露本人的姓名,也不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或者披露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并不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而本人仍然将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代理人不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这与大陆法上的显名代理具有本质差异。尽管在概念上对隐名代理的定义有多种,但均以代理人须有代理权且不公开被代理人姓名或身份为要件。隐名代理中本人与第三人的直接契约关系并非显而易见,但在本人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后,本人的被代理人地位便得以彰显。此时,本人的地位与显名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实无二致,介入权与选择权的设立,使隐名代理变成了显名代理,被代理人进入了与第三人的契约关系。需要强调的是,隐名代理问题只能放在有代理权的范畴内进行规范,即隐名代理人必须实际地享有代理权,倘若在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的情形下也承认有隐名代理的存在,则势必在法律上造成一种误导,使得任何人都会对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承受有利或不利的后果,这样就会使无故的人受到牵连,依私法自治原则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制度将遭到破坏甚至无法维持,代理制度的功利效果也将无法得到体现。二、案件法律关系的梳理丙与乙之间是否形成隐名代理关系?认定隐名代理的关键是考察丙是否对甲或乙有授权,是否签订了代理协议?丙与甲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否可以看做丙对乙的授权?甲和丙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双方仍用乙公司进行经营,甲负责与甲提供的客户签订供货合同”,能否把这种承包行为,及用乙的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认为丙是对甲的授权,甲代理了丙的销售行为,并且销售人员是乙原有的销售人员,是否可以认为丙是本人,乙进行的销售行为法律后果由丙承担?丙的代理人持相反观点:因为物品S的销售渠道都是甲以前的客户,甲和乙为了防止丙抢走客户,所以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由乙的销售人员和乙的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丙在物品S的销售过程中,没有发挥任何作用。丙将物品S卖给了乙,乙再销售给终端用户。丙没有授权乙,让乙代理其对外销售,并且甲乙丙三家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协议,丙也未给甲或乙支付报酬。如果乙和丙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担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委托人应该支付报酬。丙除了支付承包费和工人工资之外未支付其他费用,丙的代理人认为,丙和甲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协议,丙也未支付报酬也未承担办理委托事物的必要费用,所以丙和甲之间不形成隐名代理关系。对方持相反的观点,承包费和工人工资就是丙支付给乙的报酬和销售费用,乙公司的工人听命于丙,并且合同中约定,是借用乙的名义签订合同,对方主张丙应该向终端用户主张债权。本案中存在一个致命的问题,即使认定乙和丙之间形成隐名代理关系,甲和乙不愿意披露第三人,甲和乙借诉讼,拖延案件的审理,对第三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届满,丙的债权面临无法寻求司法救济的风险。对于这个案件,本人不急表述自己的判断,留给读者一个思考的空间,希望读者给作者一个反馈,作者抛砖引玉,向您求教。
我们为什么要遵守法律作者:张纪兴律师长春市人民政府号召“全体市民一起行动起来,共同创建文明有序的交通环境”的活动。市委、市政府将开展为期9个月的整治道路交通秩序大会战,通过发动社会各界力量,迅速形成人人知晓、人人支持、人人参与的整治氛围,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消除交通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市民出行和城市美观的违法停车乱象问题,以及规范行人不走斑马线、危害自身安全和其他车辆通行的错误习惯,提升广大人民群众文明交通意识和自觉维护交通秩序的社会责任意识。共同创造行车有序、停车规范、行人自觉、道路通畅、秩序井然地良好道路交通环境。市委、市政府正在积极的为百姓的福祉做实事,主动的引导市民携手打造安全文明有序的交通环境,创建美好城市在努力行动。有些人认为,触犯法律可能要受到惩罚,有些人害怕法律的处罚而被迫去遵守法律;有些人认为遵守法律是因为我们习惯按照某种方式行为,因为习惯了才遵守法律。如果仅是因为害怕惩罚或者某种习惯而遵守法律,没有真正发自内心去接受法律。我们应该上升到更高的道德层面去理解法律,应该是基于某种道德的理由或者道德的义务,而不是因为害怕罚款,惧怕法律处罚而被迫遵守法律。市委、市政府治理交通环境得到了百姓的认可和赞许。但是,美中不足的是满马路的交警都拿着开罚单“pos”机,破坏了这种和谐,罚款不能更好的引导市民遵守法律。政府应该采取更多的措施引导市民了解法律法规,多做些宣传,讲解如何遵守法律、法规,讲解遵守法律法规给市民带来的益处,以罚款为主要手段是不可取得。法律是社会、阶级或集团共同利益、要求、意志的反映和表达,是社会成员为了实现更高的价值追求为导向和目标社会规范,这种社会规范超越个体需求,我们个体的行为应该受到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约束,不能因为自己的私利,去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法律的产生、发展、完善都离不开人而独立存在,并不像弗洛伊德所理解的那样,是一种存粹异己的东西。它实际上是社会需要的产物,是个体需要所蕴藏的共同性和普遍性的社会化产物。社会要和谐有序地运行,社会成员必须遵守基于社会共同利益和价值理念的基本准则,法律正是这一基本准则的系统表述。如果法律的正义不能内化或转化为个体内在价值准则和价值目标,法律的社会效果就不可能最终得到实现。日本著名法学家川岛武宜在他的著作《现代化与法》中讨论守法的精神,在他看来,一个制定良好的法律并不必然导致人们对它服从,其中守法精神是一个不可或缺的中间环节。守法精神首先包括主体意识,包括对本人权利的主张(自由)和对他人权利的尊重(平等)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更重要的是基于价值合理化的正统性的自发的守法动机。交通环境的治理,需要社会成员的参与和认同,市民要形成守法的精神,守法不是靠神的启示,不靠强力,而应置于守法者的理性之上,理性精神应该是守法意识的基础,人的自由、平等和权利要求来源于主体利益的理性要求。法律本身就蕴含了人的价值追求。作为守法精神表现为对自身的自然感性的局限性的认识和控制。亚里士多德认为没有法律统治的人会堕落为恶劣的动物,因为人的理性常常因为满足自己的私利,而去破坏别人的利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所谓借道行驶,是指自己车道前方有障碍物、或者视线不明,在不影响对向来车行驶的情况下,暂时驶入对向车道,待越过障碍物后或视线明朗了,再回到自己的车道的临时行驶行为,叫借道行驶。借道行使要保证行车安全,部分驾驶人员只要自己行使道路上有障碍物马上借道行使,强行借道,希望通过抢路获得道路通行优先权,这是一种破坏规则和法律的行为。我们只有控制自己的私利,承认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承认法律至上的权威;确信法律是实现正义价值目标,用法律制约国家权力,防止国家权力的失控与异变等,确立法治精神,法律的遵守才会有最基本的保证。市民只有形成权利意识才能更好的遵从法律。在商品经济社会,要树立权利意识,法律的真正的特性是以权利为本位。商品经济决定商品交换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是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因为享有权利是以履行对等义务为前提的。市民要形成守法的自觉性,守法不是在法的强制威慑下的被动遵守,而是发自道德自觉主动遵守。法律以确认和分配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主动遵守法律是权利本位观念所蕴含的自由平等的价值追求。法律理念代表社会发展的未来,代表社会变革的方向,只有法律被信仰了,我们才能积极遵守法律,将社会发展和自我完善相结合,才能一方面促进社会的和谐,只有市民接受社会规则并作为我们行为的指导,才能更好的实现法治状态。守法的目的在于自由的实现,守法并自由永远是法治所追求的终极目标。
现在车辆越来越多了,越来越多人参与了道路交通,由于驾驶员的驾驶技术和驾驶风格的不同,发生恶性交通事故的数量在逐月增加,为了避免因恶性交通事故造成巨额财产损失,有车一族,最好要给自己的爱车购买保险,购买保险就要明白险种有那些,不同的险种的保险范围是哪些,只有明白保险责任,我们才能更好进行投保。车险主要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两种类别。另外,除了基本险和附加险外,交强险则是必上险种。最后,为了帮助大家理解各个险种,我们采用了平安车险对于各个险种的定义为方便大家进行区分。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引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基本险车辆损失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由此造成的车辆部分或全部损毁,以及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按合同规定负责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陪偿。人身伤亡事故通常需要赔偿几十万,可考虑购买第三责任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全车盗抢险是指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侦查证实满一定时间(通常为两个月)没有下落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司机责任险即“司机座位责任险”,也可以说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司机座位部分,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由此造成本驾驶座位上的人员伤亡,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应尽量购买降低风险。附加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是指车辆由一般意外情况(非驾驶事故)造成玻璃单独破碎,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损失赔偿。例如小偷砸玻璃抢夺,高空坠物砸坏挡风玻璃。车身划痕险是指保险车辆无明显碰撞痕迹,但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由保险公司按约定赔偿。通常2年以上旧车不再允许购买。自燃损失险保险车辆因电器、线路老化、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天气过热等原因起火造成本车部分或全部损毁,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通常3年以上的车需考虑购买。乘客责任险即“乘客座位责任险”,也可以说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乘客座位部分,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由此造成本车乘客座位(即非驾驶员座位)上的人员伤亡,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它是商业第三责任险的附加险。不计免陪险通常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条款里对保险公司是有一定额度的免赔额,例如每次事故,车损险保险公司可免赔500元,如买了不计免赔险,所有赔偿由保险公司负责,建议购买降低风险。购买渠道目前,汽车保险的购买渠道主要有电话车险、网上车险、4S店车险、保险公司车险以及第三方代理车险。现在比较流行电话车险、网上车险。此外,不少新车在购买车险时也会选择4S店购买车险。汽车保险的理赔汽车保险理赔所涉及到的汽车事故主要分为单车事故,两车及多车事故、人车事故、简单事故快速处理。四种事故理赔流程略为不同,大家可以略加注意。单车事故如果自己的车辆发生不严重的交通事故,驾驶员应该及时拨打保险公司电话,并且应该保护现场,避免损失扩大,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信息。保险公司会派出工作人员勘察现场,并根据事故经过以及对投保车辆和他人财物造成的损失大小,确定是否需要由当事人报告交管部门。除个别保险公司会要求交警队或意外发生地派出所出具事故报告外,多数保险公司在勘察完现场后会快速定损,并进入理赔程序。两车及多车事故不管发生什么事故,最好第一时间给保险公司打电话,通知保险公司,告知事故的经过和起因,造成的损失的基本情况,保险公司会派员勘察现场,确定双方责任。经过查勘员判定,如果责任明确,双方损失都不大,工作人员会建议事故双方签订私了协议处理,并根据协议确定的责任比例定损理赔。如果双方无法就责任界定达成协议,保险公司会通知当事人报告交管部门,由交警勘察现场,认定双方责任。保险公司定损后,会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裁决书确定双方相应的赔付费用。人车事故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意外时,应立即停车,查看伤情,向交通队报案,保护出事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若对方伤势轻微,可等交通队来人后再做处理;如果对方伤势严重,则应立即送医院治疗抢救。出事后尽量不要移动现场,因为交通法规规定:擅自移动现场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情况特殊必须移动时应当在现场标明车辆与行人在出事时的位置。在交通队处理完现场,安顿好受伤人员后,再向保险公司报案(48小时内)。有些人认为我的车既然投保了,发生事故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有些特定的情况,保险公司是可以拒陪的。比较常见的有10多种情况,比如撞到自家人的免责;车灯或者倒车镜单独破损的不赔;把负全责的肇事人放跑的不赔;水深处强行打火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不赔;车辆修理期间造成的损失不赔;拖着没保交强险的车出事故的不赔;私自加装的设备不赔;被车上物品撞坏不赔;没经过定损直接修理的不赔;车辆零部件被盗的不赔等等。此外,酒后驾车、无照驾驶,行驶证、驾照没年检的,或者实习期上高速发生事故等情形,保险公司也可以拒绝赔付。
一、本案的要点,如何确定法律关系,请求基础是什么?立案时,立案窗口的法官建议按照运输合同纠纷立案,我考虑本案是在装载的过程中发生了人身损害赔偿,然而按照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被告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选择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立案。二、在案件的审理的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点是被告是否有过错。如果被告有过错,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没有过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被告的律师,应该着重分析被告在装载油品的过程中没有过错,过错责任在原告本人。三、原告是否应该对第二次治疗承担扩大损失的责任被告代理人一直主张,第二次住院的赔偿应该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不该承担百分之七十,认为原告延误了治疗,对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在当庭的辩论中陈述,病情有一个逐步的发展过程,是任何人无法阻止的,虽然如果继续治疗可以延缓病情的恶化,但是因为原告没有钱交医药费,被迫无奈出院,但出院后,定期到医院复查,并没有故意加重自己的病情,原告没有人为加重病情,并且原告不可能自己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开玩笑,所以原告不应该为第二次治疗承担扩大损失的责任。
你可以起诉离婚,钱和你关系不大,找律师可以避开法律风险
你的财产很多,离婚需要聘请律师,是否净身出户,不是一句是否合理能解决的,离婚财产分割案件很复杂需要律师帮助
可以起诉,是否能赢得看你的证据对你是否有利,请聘请律师帮助解决
可以要求赔偿
可以,但要注意法律文书的条款是否对你有利,最好由律师协助办理
案情复杂,双方打架,可能要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建议请律师详细咨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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