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之间的本质区别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之间的本质区别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民事欺诈行为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两者在行为目的、手段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实践中合同诈骗罪往往同民事欺诈行为交织在一起,但是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⑴主观方面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以签订合同为名,行诈骗对方财物之实;而民事欺诈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虽然也有诈欺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而只是为了用于经营或者基于以前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借以创造履约条件等,其主观上是以追求谋利为目的。⑵客观方面不同。一是诈欺的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通常是假冒合法身份,民事欺诈行为的行为人一般无需假冒合法身份。二是诈欺的内容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而民事欺诈行为的行为人则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是履约前提下的欺骗。由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市场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民事欺诈行为侵犯的是债权,所以前者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后者只承担民事责任,返还受害人的财产和赔偿损失。
2013-10-07
福利待遇纠纷案
﹙﹚万民初字第号,,,1964510,,原告欧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万富村。,,,1992619,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军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莫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莫某等人与被告广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欧某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钟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4,2010710,,,:2358.×4=943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2358.5×8=18868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证实欧某自2005年4月1日起,在被告处担任保安员工作;2、劳动合同书,证明欧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一次性支付在职人员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待遇核定表,证实欧某系因病在职死亡;4、,,;、物业服务承包协议,证实被告排除欧某劳动者权利,违反劳动法规定,是无效协议;7、工资卡,证实欧某在被告公司每月领工资。被告广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辩称,欧某在年前与广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属实。欧某但从年月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签订劳动合同。欧某从年开始已经不再与公司有任何的劳动关系。从公司与欧某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到其年月日病故已有一年六个多月。年月日签订的物业服务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欧某的物业服务承包不视作劳动关系的存续,在物业服务承包期间不计入在公司的劳动工龄。因此,原告以欧某是公司职工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欧某的丧葬补助费,死者直系亲属的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广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物业部担任小区值班工作。成立广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后,欧某继续担任值班工作,年月日欧某与广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同样担任值班工作。欧某在广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工作至年月因病死亡。期间在年月日,与广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签订了《》,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广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将承接的某梧州分公司的物业服务项目:北山机房或文化车库区域的安全维护的值班项物业服务工作交由乙方﹙欧某﹚承包。物业服务承包期限由甲方根据本企业实际需要而定,在甲方收回乙方承包项时,甲方须提前天通知乙方。根据本企业实际需要而定,在甲方收回乙方承包项时,甲方须提前天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甲方与中国某梧州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的工作标准与要求,完成该区域值班的物业服务工作。在保证服务质量及该区域安全的前提下,甲方不作相关的服务时间限制,如乙方提出要与其他人共同承包该区域时,甲方为保证物业服务的质量,可考虑协助。甲方按月结付物业服务承包费用人民币陆佰贰拾零元给乙方。甲方将相关的服务制度以张贴方式公布,每月由甲方对乙方所承包的物业服务工作质量打分,打分按百分制执行。物业服务工作每高分,奖乙方物业服务承包费元;每低分的,扣乙方物业服务承包费元。如打分低于分时,甲方有权单方中止乙方该项物业服务的承包权,乙方不得另有异议或向甲方索赔相关的物业服务酬金及违约金。在乙方向甲方及客户方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业务指导及培训的义务,乙方应服从甲方的业务指导及积极参加相关的培训。甲方可为乙方提供以甲方公司员工的名义参加社会保险的便利,但不视作劳动关系的存续。在物业服务承包期间不计入在甲方公司的劳动工龄。2010710201096855217104201020620101117另查,欧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是以被告员工的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死亡后其妻子莫某领取了一次性在保人员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待遇。物业服务承包协议书855217104被告广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应支付欧某死亡丧葬补助费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元,共元给原告莫某、欧某、欧某。10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应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XXXXX0XX
2011-12-16
福利待遇纠纷劳动争议一案一审代理词
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原告莫某、欧锦、欧海诉被告广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福利待遇纠纷劳动争议一案,梧州市文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钟军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根据庭审中的情况,并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裁判时参考。一、被告否认原梧州电信实业有限公司物业部就是现在的广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基本事实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两者的地址都是文化路28号,现在梧州电信实业有限公司物业部变更后已不存在了。欧某某自2005年4月1日起在被告的文化车库担任保安员一职,直至其2010年7月10日因胆管癌在梧州市工人医院病逝。二、被告称欧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已不再与被告有任何劳动关系的主张是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而被告称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却根本拿不出和欧建全“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这一关键证据,说明欧建全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3上也显示,“填报单位:广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支付类型:在职死亡”。关于欧建全和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的《物业服务承包协议书》,因为欧建全没有物业管理的资质,欧建全是依附于被告的资质从事物业服务工作的。所以名为承包,实为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倒数第二段即“甲方可为乙方提供以甲方公司员工的名义参加社会保险的便利,但不视作劳动关系的存续。在物业服务承包期间不计入在甲方公司的劳动工龄。”的约定属排除劳动者权益,违反了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强制性规定,故是无效的。还有一点就是,现今有些企业中,有些员工既是劳动者,又是承包人,即身份的双重性。但不管怎样,在本案中,欧建全具有劳动者的身份是毋庸置疑的!三、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欧建全与被告的关系完全附合该规定,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说原告能否提供欧建全的出勤记录?而根据该通知的规定,考勤记录是用人单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四、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梧劳仲案字(2010)第206号仲裁裁决书对《物业服务承包协议书》的确认是未生效的确认。被告以此用来主张“证明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是十分荒谬和无理的做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钟军2010年12月30日
201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