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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刑事案件,医疗纠纷
某省检察院诉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二审辩护词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振华二O一四年九月五日尊敬的合议庭:受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指定,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作为李明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本辩护人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李某,听取他本人对本案的陈述和态度,庭前查阅并了本案全部卷宗,对本案进行了深入全面的理解,今天又参加了本案庭审。现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本案定罪、量刑有关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如无不妥,敬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一、事实之辩根据本案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明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1、李某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首先,李某未参与本案犯意的提起和形成,不具有事前的犯意共谋。本案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表明,本案的犯意形成及联络均与李某没有任何关联,其并未形成事前的犯意共谋;其次,李某在事中也未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形成承接的或者默认的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表明,李某有正当的生意及经营,其对毒品的内在、外在任何属性均缺乏认知,本案发生的整个过程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有任何人告知其进行交易的系毒品,其始终认知的对象仅为“受陈正义的邀请帮忙”,而没有任何对本案交易行为性质为毒品交易的认知。不能以其对其妻子陈某曾经贩毒这一概念性认知以及对陈正义当场试验交易物品品质的行为有认知,以及最终本案交易物品为毒品,即客观上认定其有贩卖毒品的认知,这样的认定属于典型的客观归罪逻辑,明显是不成立的;最后,李某对本案行为的认知为“受陈正义邀约去帮忙”其对本案其他人的行为的真实性质自始自终没有“明知”或者“应知”。其在“帮忙”前后均没有商量或者索要任何报酬,并没有通过本案行为意欲获取任何报酬或者利益,也没有任何人提出或者许诺给予其报酬。客观上也未获取任何形式的报酬。因此,李某并没有实施“毒品犯罪”行为获利的任何主观表现。因此,李某在主观上不符合贩卖毒品的主观构成要件。2、李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任何客观可归罪的行为特征。根据本案在案卷宗证据及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表明,李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有二:一是撕掉包装袋,二是记录数据。但是这两个行为均不足以证明李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具体行为。首先,其撕掉包装袋的行为系在其主观上认识的为陈某“帮忙”的行为,即,帮助陈某完成合法的某件事的行为,在其不知道包装袋包装的物品即为毒品的前提下,不应当以结果属性倒推行为认知的准确标的为毒品,即不应当以包装袋包装的物品系毒品,即以此推论其实施的即为毒品犯罪的帮助行为。其次,其计数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毒品犯罪的帮助行为。其在计数当时并不知道其计数的对象系毒品,且其计数仅仅记录了单纯的数字,没有任何计量单位,结合其对毒品的无知,应当理解为其计数仅仅为记录普通物品数量,而不是计数毒品数量。最后,李某并没有通过前述行为获得任何利益的行为,并未获得毒品犯罪的利益。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在案证据均未表明其通过或者意欲通过实施该行为获得任何好处。因此,根据刑法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应当依照李某本人主观上的认知故意形态和客观上的行为形态综合认定其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客观归罪条件,其被无辜的卷入一桩天大的毒品交易,而自己并不知道自己及本案其他行为人的行为在刑事法律上的严重性,依法应当宣告其无罪。二、程序之辩本案侦查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现象。1、本案毒品真实所有人“小赵”(老黑,下同)并未被同案起诉,毒品来源不明,毒品交易过程缺失。本案被告人陈正义、龙智军等人的供述明确指向毒品提供者系“小赵”,但是该人身份缺失,不能查明毒品的真实来源,是否存在特勤引诱等侦查手段及侦查程序存在重大疑问。卷宗材料载明,本案系通过“技侦手段”获知陈某等人存在毒品交易嫌疑,并明确知晓陈等人的交易过程,但是并未举示该侦查过程。2、本案在拘留、逮捕李某等人24小时以内并未告知家属被拘留人、被逮捕人被拘留、逮捕的原因、关押地点等事实,客观上剥夺了他们依法应当享有的辩护权。当庭举示的证据表明,送达文书系集中邮寄,但是,出具该证明的主体确实侦查人员。一方面系以涉嫌办案程序违法的主体出示证明作为证据来证明自己未违法,另一方面,如果实际情况确实系同一邮寄,也应当由邮寄者——收发室出具相应的邮寄凭证证明确已邮寄。三、量刑之辩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本庭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以及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对李某的量刑有以下从轻情节:1、李某系初犯偶犯。本案发生前,李某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案的发生系受陈某邀请,为其“帮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李某系在正当职业者,平时表现良好,平素无任何不良记录,其主观恶性并不深,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李某有坦白情节。其归案后,能够完全主动交代本案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行为以及本案其他行为人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坦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4、认罪态度良好。李某归案后,主动认罪,对自己的故意伤害行为有较为深刻的认识,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深感后悔,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并不深重,有极大的改造空间,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5、本案毒品并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危害,建议法庭酌情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综合全案证据,依法对某作出公正判决。辩护人: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受张某之兄张斌委托,并取得张某本人同意,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在张某取保候审前会见了张某,取保候审后,和张某进行了深入交流,并查阅本案全部卷宗,今天参加了本案庭审,现对张某定罪量刑有关问题提出下列辩护意见,如无不妥,敬请采纳。一、本案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1、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该法条规定重在维护社会秩序,违反该条规定侵害的法益为社会秩序,主观上表现为任意,即无缘无故的制造混乱和恐惧,挑战社会公共秩序,第三项行为规定客观行为上虽然也表现为对财物的毁坏,但是其毁坏财物是针对社会秩序,而不是财物本身,财物系社会秩序的载体和表征。寻衅滋事罪从79刑法的流氓罪演化而来,重在维护社会公共场所秩序,而本案案发地——睿辉会所也不属于公共场所。且公诉方并未举证证明该会所拥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许可和经营范围,不能以此认定该会所属于公共场所。张某的行为仅是对该场所的财物造成了损坏,而没有破坏公共秩序,并未侵害社会秩序这一法益。2、从本案发生的前因及主观方面看,本案的发生并非“无缘无故”,而是事出有因。张某与其妻子郭燕虽已离异,但是一直生活在一起,并共同抚养儿子,因郭燕长期在睿辉回所打麻将,疏于对儿子的管教,因此与张某产生矛盾。2012年7月23日搬离家庭。张某因此积郁,四处找寻郭燕,并于次日晚到睿辉会所找郭燕,因对郭长期沉迷麻将不管家庭;并且张某发现了郭燕与睿辉会所经营者有暧昧关系,张某才愤而对睿辉会所的财物实施了打砸行为,其主观上仅是针对财物故意实施毁坏行为。因此,其行为与寻衅滋事行为主观上的“任意”的内涵和外延完全不同。3、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275条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的构成特征。故意毁坏财物,侵害的法益是财物本身,主管上表现为故意,及追求对财物破坏结果的实现,客观行为表现为针对财物实施损坏行为。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即表现为对睿辉会所的财物实施毁坏、破坏行为,主观上也表现为故意,客观行为上也实施了毁坏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的这一构成特征。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本案张某已经对受害人做出了充分的赔偿,被损害的财物得到了及时足额的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后,经价格鉴定,被害人樊劲松所受损失为4696元人民币。张某及家人于2012年8月19日与被害人樊劲松达成补偿协议,给予被害人樊劲松80000元人民币的赔偿,远远超过了被害人所受损失,被破坏的财产获得了超额赔偿。樊劲松也在前述补偿协议及2012年7月29日单独以谅解书的形式,书面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张某任何责任。张某破坏的法秩序已经得到完全的恢复。三、张某平时工作生活表现良好,并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某供职于花溪区供电局,系中共党员,退伍军人。其在平时工作生活表现良好,其居住的居委会及工作单位均出具书面材料证实其工作生活中表现良好,并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作为朋友,其与被害人熟识,经常在一起相聚,并到其开设的睿辉会所消费。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主观恶性不深。综上,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其所破坏的法秩序已经得到及时恢复,已得到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其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深,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张振华二O一三年五月十日
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合议庭:受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作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本辩护人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李某,听取他本人对本案的陈述和态度,庭前查阅并了本案全部卷宗,对本案进行了深入全面的理解,今天又参加了本案庭审。现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本案定罪量刑有关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如无不妥,敬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一、事实之辩根据本案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1、李某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首先,李某未参与本案犯意的提起和形成,不具有事前的犯意共谋。本案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表明,本案的犯意形成及联络均与李某没有任何关联,其并未形成事前的犯意共谋;其次,李某在事中也未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形成承接的共同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表明,李某有正当的生意及经营,其对毒品的内在、外在任何属性均缺乏认知,本案发生的整个过程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有任何人告知其进行交易的系毒品,其始终认知的对象仅为“受陈某的邀请帮忙”,而没有任何对毒品交易的认知。不能以其对其妻子陈方某曾经贩毒这一事实有概念性认知以及对陈某当场验毒的行为有认知以及最终本案交易物品为毒品,即主观认定其有贩卖毒品的认知明显是不成立的;最后,李某对本案行为的认知为“受陈某邀约去帮忙”其对本案其他人的行为的真实性质自始自终没有明确的“明知”或者“应知”。其在“帮忙”前后均没有商量或者索要任何报酬,并没有通过本案行为意欲获取任何报酬或者利益,也没有任何人提出或者许诺给予其报酬。因此,李某并没有实施“毒品犯罪”行为获利的任何主观表现。因此,李某在主观上不符合贩卖毒品的主观构成要件。2、李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任何客观可归罪的行为特征。根据本案在案卷宗证据及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表明,李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有二:一是撕掉包装袋,二是记录数据。但是这两个行为均不足以证明李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具体行为。首先,其撕掉包装袋的行为系在其主观上认识的为陈某“帮忙”的行为,即,帮助陈某完成合法的某件事的行为,在其不知道包装袋包装的东西即为毒品的前提下,不应当以结果属性倒推行为认知的准确标的,即不应当以包装袋包装的物品系毒品,即以此推论其实施的即为毒品犯罪的帮助行为。其次,其计数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毒品犯罪的帮助行为。其在计数当时并不知道其计数的对象系毒品,且其计数仅仅记录了单纯的数字,没有任何计量单位,结合其对毒品的无知,应当理解为其计数仅仅为记录普通物品数量,而不是计数毒品数量。最后,李某并没有通过前述行为获得任何利益的行为,并未获得毒品犯罪的利益。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在案证据均未表明其通过或者意欲通过实施该行为获得任何好处。二、程序之辩本案侦查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现象。1、本案毒品真实所有人“小赵”并未被同案起诉,毒品来源不明,毒品交易过程缺失。本案被告人陈某、龙智军等人的供述明确指向毒品提供者系“小赵”,但是该人身份缺失,不能查明毒品的真实来源,是否存在特勤引诱等侦查手段及侦查程序存在重大疑问。卷宗材料载明,本案系通过“技侦手段”获知陈某等人存在毒品交易嫌疑,并明确知晓陈等人的交易过程,但是并未举示该侦查过程。2、本案在拘留、逮捕李某等人24小时以内并未告知家属被拘留人、被逮捕人被拘留、逮捕的原因、关押地点等事实,客观上剥夺了他们依法应当享有的辩护权。当庭举示的证据表明,送达文书系集中邮寄,但是,出具该证明的主体确实侦查人员。一方面系以涉嫌办案程序违法的主体出示证明作为证据来证明自己未违法,另一方面,如果实际情况确实系同一邮寄,也应当由邮寄者——收发室出具相应的邮寄凭证证明确已邮寄。三、量刑之辩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本庭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以及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对李某的量刑有以下从轻情节:1、李某系初犯偶犯。本案发生前,李某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案的发生系受陈某邀请,为其“帮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李某系在正当职业者,平时表现良好,平素无任何不良记录,其主观恶性并不深,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李某有坦白情节。其归案后,能够完全主动交代本案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行为以及本案其他行为人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坦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4、认罪态度良好。李某归案后,主动认罪,对自己的故意伤害行为有较为深刻的认识,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深感后悔,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并不深重,有极大的改造空间,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5、本案毒品并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危害,建议法庭酌情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综合全案证据,依法对李某作出公正判决。辩护人: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靳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靳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现根据辩护人对卷宗的审阅和会见被告人所了解本案的案情及今天的法庭庭审调查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发表辩护意见。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仅依据事实和法律就被告人靳某的量刑问题作以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第一部分:事实认定之辩一、关于靳某收受钱海20000元与收受魏某、岑某共计8600元的性质。1、靳某收受钱海20000元并未利用职务之便。根据本案查明并记录在案证据记载的事实,钱某在实施为建筑材料供应商调磅虚增材料数量之前并未与靳某达成共同的故意,也未在调磅行为实施当时与靳某形成共同行为,事后给予靳某20000元系想以此让靳某不对其行为进行举报。辩护人认为,靳某收受该20000元不存在利用其作为中建四局一公司材料员的工作或者职务之便,仅仅是发现了他人的违法行为未举报的不当行为。因此,建议合议庭充分考虑其收受该20000元的行为性质,对其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判。2、靳某先后收受魏某、岑某8600元,但是并未为其谋取不法利益,并未对中建四局一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任何负面的影响,并未扰乱该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本案查明并记录在案的证据表明,靳某系因材料供应商与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需材料款每月总计达到20万元以上才与供应商结算材料款。这样的约定本身是以损害小型供应商利益为基础的显失公平的民事合同。处于同情心,以同等条件让魏某、岑某等人能够满足不公平合同条件,安排以同等价格供应满足每月20万元的材料,靳某的该行为并没有为自己谋取不法利益的动机和具体行为。其收受魏、岑等人的过节费或者小笔金钱的行为虽系违法,但是其主观恶性以及对公司管理经营并未造成负面影响,建议法庭充分考虑其危害后果的轻微,作出公平合理的裁断。第二部分:量刑之辩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被告人靳某对本案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对此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其具有下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敬请法庭认真考虑:一、靳某向中建四局一公司纪委自书如实陈述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行为人在办案机关未掌握其犯罪行为之前,主动向办案机关如实陈述所犯行为并接受办案机关约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中,靳某系因工地材料被盗,由公司纪委约谈有关被盗事宜,但是并未掌握其收受他人钱物时,主动以书面形式完全将自己收受钱某、魏某、岑某等人钱财的事向纪委交代清楚了,并完全配合纪委调查以及后来的检察院侦查。辩护人认为,靳某在纪委及检察院未掌握其收受钱财之前,以书面形式向纪委交代收受钱财的行为并如实交代全部过程,全额退还所收款项,接受调查,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靳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案证据表明,靳某在本案发生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案的发生系因社会经验不足,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靳某平时表现良好,具有极大的改造空间,可以从轻处罚。靳某的成长经历是一个极为艰难的过程,其从一个大山深处的孩子,通过自己的勤奋努力,考上大学,大学期间表现优异,多次获得各类奖励。参加工作不久,在他人的影响下,在我们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收受了本不属于自己应当获得钱财,其主观恶性并不大,具有极大的改造空间,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四、靳某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靳某在公司调查有关材料被盗时,即书面向纪委交代其行为,在检察院侦查办案及今天的庭审,其都全面认罪,对自己的行为全部交代,其认罪态度极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靳某已经将所收受的全部款项上交中建四局一公司纪委,非法所得已经全部上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案证据表明,靳某已经将其所收受的款项共计32200元全额上交中建四局一公司纪委,非法所得已经全部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靳某免予刑事处罚。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振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只赔一百元一天,不赔残疾赔偿金和其他费用肯定不合理。
不明白你说的强制执行是哪一个程序?
要看不同意的具体表现和反抗情节以及双方关系
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可以起诉,每一户的具体差异可能不同
要看具体的病历记载,医院在护理、治疗等方面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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