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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交警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而起诉案由的确定和法律适用2011年8月,济宁市任城区的肖某驾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保期内的微型车,与邓某(未成年人、无驾证)驾驶而搭乘张某和任城区的崔某(均为未成年人)的二轮摩托车(由陈某出借)相撞,致崔某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交警认定肖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承担次要责任。崔某住院医治产生医药费13920.80元。后邓某、肖某和崔某在交警的主持下就崔某的赔偿达成协议,即崔某的各项赔偿费计114506.80元,放弃10000元后,由肖某赔偿70%即73154.76元,邓某赔偿30%即31352.04元。肖某不久即全面履行义务,而后又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理赔其61208.30元(已付),邓某则未予履行。2012年7月,崔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邓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邓某依协议支付其31352.04元。法院立案时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审理中,邓某根据原告崔某起诉的案由,主张按侵权之债民事纠纷作审理和裁判,申请追加保险公司、肖某和陈某为被告。法院依邓某的诉讼主张已受理并追加。法院在处理本案中,就崔某主张的债权应以侵权纠纷审理、裁判,还是以合同类纠纷审理并裁判产生了分岐: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案由,本案债务属于侵权之债,应以原告起诉的案由确定本案案由;由于交警在调解过程中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赔偿义务人,这是漏列了当事人,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意图,因此,本案应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判决支持原告崔某请求的标的。因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19920.80元,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9920.80元,应由被告肖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6944.56元,其余9458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扣除已理赔给肖某的61208.30元,还需赔偿33377.70元。肖某已实际支付给崔某73154.76元,扣除从保险公司理赔所得61208.30元,其垫支了11946.46元,因此,应由原告崔某退还肖某5001.90元(11946.46元-6944.56元);被告陈某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系原告基于被告邓某不履行涉案协议而要求邓某依协议履行义务提起的诉讼,故该诉所涉及债务,已明显将损害赔偿的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故本案应以合同类纠纷审理、裁判。因为现行《民事案由规定》没有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相适应的第四、三级案由,故应按规定以第二级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实体处理,只要涉案协议(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和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就应依法认定涉案协议有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第一、交警在诉前调解阶段未通知保险公司一方参加,并不违反《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且是依据该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程序进行的,故交警部门的调解完全合法,相反,也是要强调的,交警如果在诉讼前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调解是无法律依据的,因为《道交法》明确保险公司在伤者诉讼前的义务,仅是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第二、经审理,涉案协议无《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还无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双方中,也没有任何一方行使撤销请求权;第三、在调解中,双方就赔偿数额多少反映出双方互谅互让的情形,因此,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涉案协议有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肖某已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和陈某不是涉案协议当事人,不受涉案协议约束,依法也不承担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案由方面。现行《民事案由规定》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从本案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客体和侵权方式看,其主体是不履行合同的邓某,而非已履行合同的肖某和摩托车的出借人陈某,也不是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其内容是原告依照合同明确的义务请求判决邓某支付31352.04元,值得注意的是,该标的正是涉案协议中明确由邓某赔偿崔某的标的;邓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合同主体间的诚实信用,侵权方式则是以不履行涉案协议(合同)。可见,根据原告主张的上述“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邓某所欠崔某的债务,已明显将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故本案应以合同类纠纷确定案由。具体案由的确定,第二种意见符合《民事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依第一种意见确定本案案由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第二、法律适用。既然案由定为合同纠纷,诚然应适用《合同法》对本案进行裁判。本案中,交警部门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其程序完全符合《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不存在遗漏主体和程序违法,同时,邓某也未提及或主张协议的订立存在欺诈、胁迫手段,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在审理中也未发现,加之协议各方在诉前均没有行使撤销、变更权的情形,即涉案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涉案协议(合同)有效,被告邓某依法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其义务。此外,第一种意见以“损害赔偿之债”作出裁判,但又未判决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有悖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为陈某将摩托车出借给既无驾驶资质,又是未成年的邓某存在明显过错。
打官司,该如何选律师目前当事人选律师应避开六大误区。【误区一】律师学历越高越好当事人将学历作为考虑因素并无不当。但如果片面考虑则走入误区,因为高学历的律师未必均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当事人选律师同样不能“唯职称论”或“唯年长论”,不能武断地说从业时间越长实践经验就越强,因为法律在不断出台、修订、废止,从业5年甚至更短的年轻律师有时甚至比从业20年的律师更擅长利用最新的规定。【误区二】律师收费越低越好有的当事人找律师喜欢“货比三家”,然后最终委托收费较低的律师,这其实并不见得是聪明的做法。因为律师收费过低,大幅低于规定标准,只是恶意竞争,服务时必然降低质量。【误区三】询问胜诉率判断律师信心当事人最爱问的是“胜诉率”有多少?律师所答复的胜诉率越高,则认为该律师越有信心,反之则认为律师缺乏信心。其实诉讼活动不是数学计算,而需要依靠证据来证明已经发生的事实,并阐明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因此,律师在没有看到对方证据之前,奢谈胜诉率意义不大。妄称百分之百胜诉的律师,其本身违反执业纪律,也是极不负责的承诺。【误区四】自己能够代替律师有的当事人到各个律师事务所咨询同一问题,渐渐觉得律师不过如此。事实上,咨询时律师的答复只能是初步判断,只集中谈最直接的规定,当事人据此认为“案情很简单”、律师“只是动动嘴皮子”,觉得自己也可胜任,结果可能因小失大。【误区五】“法院会帮助我查明事实”有的当事人认为,案情不用取证,法院一定可以调查清楚。事实上,现行诉讼制度下,法院对事实的调查基本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确定事实。当事人忽视证据,或者寄希望于青天法官帮助调查证据是不切合实际的。【误区六】败诉是律师水平不行诉讼与风险本就是无法分离的。如果当事人本身在举证等方面就存在客观困难,律师在不利局面下尽力而为,那么即使败诉也不能归责于律师。
汽车目前已经越来越成为一种较为普及的消费品,尤其是在大城市。朋友之间有事借车出行也并不罕见,很多人都有过这种经历。然而,车子上了路,就可能出现交通事故,若是借出去的车被朋友开着出了事,车主本人要不要承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呢?笔者亲自处理的一个案例:车主赵某与刘某是多年好友。2012年2月,刘某向赵某借车。赵某知晓刘某已取得驾照,并有多年驾驶经验,欣然同意。当日晚,刘某驾车时因注意力不集中,于十字路口与王某的小客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刘某对不足部分拒不赔偿,称驾驶的车为赵某所有,应由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请问:车辆外借给刘某出车祸,车主赵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这一事件从法律角度到底应该怎么看待呢?依照我国法律,赵某将车辆外借给刘某出车祸,其本人若对此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只有在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在知晓刘某已取得驾照并有多年驾驶经验的情况下,将车辆借给刘某,赵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车主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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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所以你的情况要根据你的自己情况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