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注册执业律师,执业多年,成功处理过数百起疑难案件,赢得了良好的口碑和同行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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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春木一号”轮在进入我国港口时与他船碰撞,有毒物质泄漏污染我国港口海域,船东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法院认为,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船东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造成的,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船东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案情]申请人:韩国租赁发展有限公司(KOREADEVELOPMENTLEASINGCO.LTD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利害关系人:广东省湛江渔业协会(以下简称渔业协会)。租赁公司所属的韩国籍“春木一号”轮(M/VNO.1CHUNGMU)于1995年3月4日装载3,865,508K/L液体化学品苯乙烯单体从韩国DEASAN港开出,9日0505时抵达湛江港第2号引水锚地抛锚等候引水员上船引航进港。当时湛江港海面东北风3-4级,大雾,能见度约1海里,轻浪,退潮,流向东南,流速约2节。0620时,船长与引水员在VHF通话后,在没有引航员引航的情况下自航进港,航速7节,拟抵湛江港第16号灯浮再上引水员进靠二区码头卸货。0700时在左正横第13号灯浮转向323°,雷达发现船艏偏右1海里处有“昌通一号”轮(M/VCHONSTONENO.1)驶来,遂停车。后发觉两船距离逼近,碰撞在即,船长即令右舵10°、右满舵、车进一避让,紧接着车进三,欲冲过“昌通一号”轮船艏但未果,于0708时左舷第二货舱与“昌通一号”轮正艏呈60°角碰撞,导致第2号货舱水下舷板破裂,约209.108吨苯乙烯液体泄漏入海。碰撞发生在湛江港第14号灯浮附近(21°05′12″N、110°27′10″E)。“春木一号”轮长82.15米,型宽14.00米,型深6.50米,主机马力2,330HP,航速12海里/小时,满载吃水5.72米,空载吃水1.895米,总吨位1,589吨,净吨位975吨,载重吨3,335.57吨。该轮于1994年1月29日建造下水,是一艘自动化程度较高,设备较齐全的装载散装危险化学品的专用船。该轮没有配备任何文字版本的各国港口包括中国沿海港口(含湛江港)的航路指南、灯塔表、航行通告、进出港指南、进出港管理规则等必备航海资料;船上所有海图自该轮建造下水营运以来都未曾作过改正;船长未经雷达观测与模拟、自动雷达标绘仪、无线电话通讯的专业训练和持相应证书;大副未经雷达观测与模拟、无线电话通讯的专业训练和持相应证书;二副未经自动雷达标绘仪、无线电话通讯的专业训练和持相应证书;二管轮持证1,500KW以下,与该轮的主机功率不相适应。苯乙烯单体被《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附则二附录一和附录二列为B类有毒液体物质。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南海区监测站、广东省渔业环境监测站和湛江渔业环境监测站经联合调查认为:湛江港较大范围内的水环境及大气环境已明显受到“春木一号”轮泄漏的苯乙烯污染,污染海域范围达160平方公里;湛江港的海水养殖业、滩涂护养增殖遭受明显的损害,其中,海水养殖受害面积达3,050.7亩,滩涂护养增殖受害面积达38.48平方公里,两项直接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725.07万元,用于养殖场的清污费人民币58.554万元;港内渔业捕捞生产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24.996万元、游泳类资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29万元、渔业资源的间接损失人民币1,415.08万元。1996年7月19日,渔业协会受遭本次污染损害的渔业、养殖业、旅游业等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向海事法院提起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判令租赁公司赔偿海域毒品污染损失人民币3,437.626万元(另案审理)。1996年8月13日,租赁公司向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请求准予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规定,对“春木一号”轮因碰撞造成所载有毒物质污染海域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在348,863特别提款权(折518,759.30美元)。海事法院于1997年4月22日、4月26日在《南方日报》、《中国日报》和《湛江日报》发出公告:凡与“春木一号”轮污染损害事故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该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申请有异议的,应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海事法院提交异议申请书。1997年5月23日,渔业协会向海事法院提出责任限制异议,称: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而渔业协会所代表的索赔方是有害有毒化学品污染的受害方,与租赁公司无任何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因此,海商法不适用于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租赁公司无权依据该法申请对有毒物质污染造成的损失享受责任限制,其赔偿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即使本案可以适用海商法,也应适用该法第209条的规定。因租赁公司有严重过错,未使“春木一号”轮适航,未指派适格船长和驾驶员,以致造成碰撞和污染事故的发生,因而已丧失了责任限制的权利。请求驳回租赁公司的责任限制申请。[审查与裁定]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在我国湛江港海域,故应当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及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规定的对海域造成污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以及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租船人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制度,都适用于本案。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律,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了明确的规定,应作为具体处理本案租赁公司赔偿纠纷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有毒物质污染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应当属于限制性债权。“春木一号”轮的目的港为湛江港,但租赁公司作为该轮船东未按《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人命安全公约)和《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以下简称海员标准公约)的要求为该轮配备湛江港的航路指南、灯塔表、航行通告、进出港指南、进出港管理规章等有关必备航海资料,以致该轮船长不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外籍船舶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管规则)和湛江港港章以及湛江港监有关航行通告的规定,又未使该轮船长、大副等通过雷达观测与模拟、自动雷达标绘仪、无线电话通讯等专业的训练和取得相应证书。租赁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人命安全公约第13条、第20条和海员标准公约第2章第2条及附录的有关规定。“春木一号”轮是一艘严重不适航的船舶。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管规则第20条规定,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须严格遵守港口规章和避碰规则,在气候恶劣、能见度不良或认为不能确保航行安全的情况下,不应进出港口,靠离码头。外籍船舶管理规则又规定,外国船舶应在引航锚地等候引航员上船,在引航锚地以内水域不准外轮无引航员引领航行。湛江港港章和湛江港监的航行通告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由于“春木一号”轮没有按规定配备有关港口管理规章和航海资料,船长无法了解到上述有关规定,以致该轮在运载危险品苯乙烯,而且气候恶劣,能见度严重不良,又无引航员引领的情况下擅自盲目冒险进港,违反了我国的港口管理规定,为船舶碰撞及海域污染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规定,每一艘船舶应经常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下的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了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但因“春木一号”轮船长未经雷达观测与模拟训练和自动雷达标绘仪训练,既不能正确使用雷达观察周围环境和情况,保持正规了望,及早发现来船(“昌通一号”轮),又不能正确运用雷达标绘了解来船的动态并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以致与来船相距1海里,两轮已形成紧迫局面的情况下才发现对方。紧迫局面形成后,“春木一号”轮船长没有运用良好船艺,采取正确有效的措施避碰,而是错误地使用右满舵并加速至前进三,企图冲过“昌通一号”轮船艏,导致左舷货舱碰撞,泄漏209.108吨有毒液体下海的重大事故。“春木一号”轮在严重不适航的情况下违规冒险进港,构成了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以致酿成船舶碰撞,有毒物质污染损害的严重事故。因此,租赁公司无权依照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租赁公司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海事法院依照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于1997年9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租赁公司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评析]本案主要涉法律适用、船舶的适航性以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等问题。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有别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原则的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它是指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租船人等,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后,可依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限额内的一种法律制度。建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目的,是促进海上运输业的发展、鼓励海上救助、适应海上保险业务和促进商品流通。但在另一方面,由于责任人享受责任限制,客观上会导致债权人不能得到充分的赔偿。因此,法律对责任人享受责任限制作了相应的限制规定,如果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即丧失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本案污染事故发生在我国湛江港,根据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法律。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对海域污染损害规定了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我国海商法已建立了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租船人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制度。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规定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并不与海商法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相矛盾。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作为我国保护海洋环境防止污染的法律和法规,主要对海洋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作出规定,不规范海域污染损害赔偿。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律,应作为具体处理海损赔偿纠纷的法律依据。虽然海商法对有毒物质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未作出特别规定,但也没有把它列在该法第二百零八条的非限制债权之内。根据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原则,有毒物质污染损害赔偿请求应属于限制性债权。因此,海商法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本案。二、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是船东(或承运人)的法定义务。船舶适航是指船舶在各方面都合理地适于抵御预定航程中的一般海上风险,包括妥善配备船员、妥善装备船舶、配备供应品等三个方面。人命安全公约第13条规定:每艘船舶应保证配备足够数量和胜任的船员;第20条规定:所有船舶应备有为其计划航程所必须的足够的最新海图、航路指南、灯塔表、航行通告、潮汐表以及一切其他航海资料。海员标准公约第2章第2条及附录规定:200至1600总吨海船的船长和大副应结合雷达模拟器的使用,或无此种设备时,结合操纵标绘板的使用,表明对雷达的基本原理和操作与使用雷达的能力,以及理解和分析由此设备获得的信息方面所具备的知识;应具备无线电话通信使用程序的知识和使用无线电话,特别是安全和航行信息方面的能力;已通过使主管机关满意的相应的考试并持有相应的证书。韩国是人命安全公约和海员标准公约的参加国,两公约已对该国生效。本案中,“春木一号”轮的目的港为湛江港,但租赁公司作为船东未按两公约的要求为该轮配备湛江港的航路指南、灯塔表、航行通告、进出港指南、进出港管理规章等有关航海资料,又未使该轮船长、大副通过雷达观测与模拟、自动雷达标绘仪、无线电话通讯的专业训练和取得相应证书。“春木一号”轮是一艘不适航的船舶。三、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租赁公司违反人命安全公约和海员标准公约的规定,致使“春木一号”轮严重不适航。由于上述不适航的原因,以致该轮船长无法了解到我国的外籍船舶管理规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管规则和湛江港港章以及湛江港监有关航行通告的规定,违反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入我国港口时应严格遵守的港口规章和避碰规则,在该轮运载危险品苯乙烯,而且气候恶劣,能见度严重不良,又无引航员引领的情况下违规擅自冒险进港,是碰撞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航行中,船长既不能正确使用雷达观察周围环境和情况,保持正规了望,及早发现来船,又不能正确运用雷达标绘了解来船的动态并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以致与来船相距1海里,两轮已形成紧迫局面时才发现对方,是碰撞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春木一号”轮的上述过错,与该轮的不适航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租赁公司应当知道“春木一号”轮不适航可能会引起海损事故的发生。租赁公司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不作为,以致酿成船舶碰撞,有毒物质污染海域的严重后果,因此无权依照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安徽省港航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吕淮波代理原告)。(一)基本案情:2006年1月2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订立险种为一切险的船舶保险合同,保险期一年。2006年3月27日保险船舶在鄱阳湖水域停靠中铁大桥局为建设九江大桥而临时搭建用于倒运建桥材料的14、15号栈桥码头做卸货作业时,撞毁该码头设施。事发后原告即时向第二被告报案,第二被告在勘查了事故现场后,即以此事故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故为由,拒绝原告的理赔请求。原告只得自行与受损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200000元。此后,原告于2007年6月3日在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向两被告(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开办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在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向原告支付保险船舶碰撞事故产生的损失款170000元,并赔偿因其违约拒赔至原告蒙受的行息损失11781元。(二)本案涉及的重大、疑难问题:1、管辖权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通海水域发生的船舶碰撞事故属海事纠纷,如涉讼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两被告以鄱阳湖是通海水域为由,就蜀山区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提起管辖异议,在异议被该院驳回后又向合肥市中院提起上诉。针对两被告的异议,原告代理律师抗辩的理由:通海水域系指与通海口直接相连的水域,如长江。鄱阳湖虽通海,但却是经长江通海的,并不直接与通海口相接,非司法解释中所称的通海水域,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这一观点为一二审法院采纳。2、受损设施的性质问题。(1)受损设施是不是九江大桥的组成部分?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船舶碰撞桥和桥的附属设施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认为保险船舶碰撞致损的设施是为建九江大桥的设施,是大桥组成部分的附属设施,造成这一设施损失依约其得以免责。原告代理人的抗辩理由是,该设施是为建九江大桥而建的临时作业设施,九江大桥建成后,此设施即会被拆除,因此其并不是大桥的附属设施和组成部分。这就如同建大楼需要搭脚手架而脚手架并不是楼房组成部分的道理一样。(2)受损设施是桥还是码头?两被告不仅认为受损设施是九江大桥的组成部分,还认为栈桥是桥的一种,受损设施本身就是桥,碰撞致其受损同样不属被告的理赔范围。对此原告代理律师运用权威辞典对“桥梁”、“栈桥”、“码头”、“栈桥码头”分别所作的解释,论证了栈桥属于桥,而栈桥码头则属于码头,只不过是栈桥结构的码头,从其功能用途上看本质上不是供人、车辆通行的桥而是供停靠船舶装卸货物用的码头。3、如何认定保险船舶不适航的问题。保险船舶不适航而发生的事故属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得以免责的另一事由。本案保险船舶的《航行日志》记载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停靠码头时“舵机失灵”。据此被告认为保险船舶是在不适航状态下发生事故的,其同样可获得免责。原告代理律师抗辩指出:不适航显然指的是在事故发生前即发现存在不适航的问题,而本案保险船舶出险的地点是本次航运的终点,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船员在事故发生前已发现船舶处于不适航的状态,却违规航行致事故发生。因此被告此免责主张不能成立。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涉及的专业性、学理性强,具有较大的疑难性,是律师代理此类诉讼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原告代理律师运用船舶、航运专业知识和受损设施定性的权威学理知识,站在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较好地回答了这些问题。(三)判决结果:原告代理律师就本案涉及的争议问题发表的代理意见基本上为受案法院采纳,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5号。法定代表人徐坤,行长。委托代理人石宏生,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汝义,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星美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B19层。法定代表人彭雅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苗,星美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英斯泰克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科技开发二园1号4号楼4003。法定代表人胡宜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苗,星美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与被告星美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被告北京英斯泰克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斯泰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彭宁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2月26日,本院依据原告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星美公司、英斯泰克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汝义,被告星美公司及被告英斯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起诉称:2005年12月31日,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与星美公司、英斯泰克公司签订编号为1805S005DK-0l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1805S005DK-02的《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的贷款人均为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借款人均为星美公司,担保人均为英斯泰克公司。按照1805S005DK-01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向星美公司发放3000万元人民币贷款;按照l805S005DK-02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向星美公司发放500万元人民币贷款,两份《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即贷款到期日均为2006年12月30日,利息均为年息6.138%,按季结息。两份《借款合同》的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星美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两份《借款合同》的第十条第五款约定星美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2005年12月31日,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与英斯泰克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805S005DK-01-BZ号《保证合同》和编号为1805S005DK-02-BZ号《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因为分别为1805S005DK-01号《借款合同》项下和1805S005DK-02号《借款合同》项下星美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上述合同签后,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按照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星美公司分别发放了3000万元人民币和500万人民币贷款。由于星美公司因经营原因未能按照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上述贷款本金,2006年12月30日,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与星美公司、英斯泰克公司签订1805S005DKY-01号《借款展期合同》和l805S005DKY-02号《借款展期合同》。按照1805S005DKY-01号《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同意对星美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予以展期;按照1805S005DKY-02号《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同意对星美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予以展期。两份《借款展期合同》期限均为6个月,展期到期日均为2007年6月30日,展期利率为年息6.93%,按季结息。两份《借款展期合同》的第三条约定,星美公司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条约定英斯泰克公司同意借款展期,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日后两年,并继续按原《保证合同》的条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份《借款展期合同》到期后,星美公司未清偿贷款本金,虽经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多次催要,但星美公司、英斯泰克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截至2008年12月22日,星美公司共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302851.93元,尚欠本金人民币30697148.07元,欠息人民币5241469.88元,合计人民币35938617.9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星美公司、英斯泰克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秉公判决,准如所请。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星美公司向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0697148.07元人民币及该款从2007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现暂算至2008年12月22日欠息共计5241469.88元,合计35938617.95元人民币;2、判令英斯泰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星美公司、英斯泰克公司共同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1805S005DK-0l号《借款合同》;2、1805S005DK-02号《借款合同》;3、1805S005DK-01-BZ号《保证合同》;4、1805S005DK-02-BZ号《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6、1805S005DKY-01号《借款展期合同》;7、l805S005DKY-02号《借款展期合同》;8、偿还借款本息凭证;9、催/还款通知书;10、《委托代理合同》;11、银行业务系统利息试算。被告星美公司答辩称:对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起诉的借款事实及未偿还本金部分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无力偿还借款,希望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能够给星美公司一定的宽限期,星美公司将尽快筹措资金,偿还贷款。星美公司认为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计算的罚息、复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要求星美公司支付罚息、复利的请求。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且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英斯泰克公司答辩称:同意星美公司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星美公司、英斯泰克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提交的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星美公司、英斯泰克公司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是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与律师所签,星美公司、英斯泰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笔费用约定过高且没有发生,不同意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贷款人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借款人星美公司、保证人英斯泰克公司签订编号1805S005DK-01《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115‰或年息6.138%;利息的计息方式为自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该季末月的20日;借款用途为归还北京数据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拖欠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的贷款本金29999999元;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按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与担保人签订的编号为1805S005DK-01-BZ的《保证合同》执行;星美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本息的,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有权按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对逾期部分收取罚息,人民币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05年12月31日,贷款人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借款人星美公司、保证人英斯泰克公司签订编号1805S005DK-02《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6年1月5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借据”等为本合同的附件;借款利率为年息6.138%;利息的计息方式为自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该季末月的20日;借款用途为公司业务经营的流动资金周转;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按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与担保人签订的编号为1805S005DK-02-BZ的《保证合同》执行;星美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本息的,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有权按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对逾期部分收取罚息,人民币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05年12月31日,债权人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与保证人英斯泰克公司签订1805S005DK-01-BZ《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与星美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1805S005DK-01的《借款合同》的全面履行,英斯泰克公司应星美公司要求,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05年12月31日,债权人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与保证人英斯泰克公司签订1805S005DK-02-BZ《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与星美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1805S005DK-02的《借款合同》的全面履行,英斯泰克公司应星美公司要求,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分别于2005年12月31日向星美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于2006年1月5日向星美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06年12月30日,贷款人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借款人星美公司、保证人英斯泰克公司签订编号1805S005DKY-01《借款展期合同》,约定星美公司由于经营原因不能按借款合同(1805S005DK-01)或借款借据、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向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申请借款展期,担保人英斯泰克公司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经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审查,同意展期;星美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向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截止2006年12月30日,星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同意对星美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予以展期;借款展期期限为6个月,从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展期利率6.93%;自展期之日起按日计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该季末月的20日;展期期限届满,星美公司应主动归还借款本息,未能按期归还时,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有权对逾期人民币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英斯泰克公司同意借款展期,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日后两年,并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的条款为星美公司偿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与原合同(包括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除本合同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合同有关条款继续有效。合同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06年12月30日,贷款人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借款人星美公司、保证人英斯泰克公司签订编号1805S005DKY-02《借款展期合同》,约定星美公司由于经营原因不能按借款合同(1805S005DK-02)或借款借据、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向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申请借款展期,担保人英斯泰克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经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审查,同意展期;星美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向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截止2006年12月30日,星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同意对星美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予以展期;借款展期期限为6个月,从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展期利率6.93%;自展期之日起按日计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该季末月的20日;展期期限届满,星美公司应主动归还借款本息,未能按期归还时,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有权对逾期人民币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英斯泰克公司同意借款展期,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日后两年,并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的条款为星美公司偿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与原合同(包括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除本合同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合同有关条款继续有效。合同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星美公司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截至2008年12月22日星美公司尚欠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借款本金30697148.07元,利息5241469.88元。此后,星美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在星美公司未能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义务的情况下,英斯泰克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星美公司、英斯泰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805S005DK-01、1805S005DK-02的2份《借款合同》,编号为1805S005DKY-01、l805S005DKY-02的2份《借款展期合同》,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与英斯泰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805S005DK-01-BZ、l805S005DK-02-BZ的2份《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依约向星美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依法有权向星美公司主张债权。星美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向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责任。因《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星美公司、英斯泰克公司关于《借款合同》中罚息、复利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应支付罚息、复利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要求星美公司、英斯泰克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明确的数额,且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英斯泰克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星美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时,英斯泰克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英斯泰克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星美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星美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千零六十九万七千一百四十八元零七分及利息(截至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的利息为人民币五百二十四万一千四百六十九元八角八分,自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点九三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本金三千零六十九万七千一百四十八元零七分未偿付部分的利息,按季结息,计收复利);二、北京英斯泰克视频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星美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英斯泰克视频技术有限公司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星美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星美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英斯泰克视频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二万一千四百九十三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五千元(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均已预交),均由星美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英斯泰克视频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0200000409014420281,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红建审判员李仁审判员彭宁燕二○○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郑陶陶
可以的,有事实劳动关系即可主张。
申请强制执行。
1140
申请劳动仲裁。
继续执行
可以起诉的,是否胜诉要看具体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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