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雪瑞,女,本科学历,2007年毕业于天津大学法学专业,2008年以459分的高分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随后进入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工作并取得律师资格。3年来,吴雪瑞律师跟随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主任学习并从事律师工作,致力于为太仓中小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诉讼、仲裁经验丰富,在执业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办案思路和方法。秉着“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忠于当事人”的理念,获得当事人一致好评。
擅长: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劳动纠纷,公司企业
吴雪瑞,女,本科学历,2007年毕业于天津大学法学专业,2008年以459分的高分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随后进入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工作并取得律师资格。3年来,吴雪瑞律师跟随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主任学习并从事律师工作,致力于为太仓中小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诉讼、仲裁经验丰富,在执业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办案思路和方法。秉着“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忠于当事人”的理念,获得当事人一致好评。
推荐理由:1、代表性意义:本案发生在经济危机爆发的过程中,普遍反映了经济危机下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具有代表性意义。本案标的额为1047万,属于跨省份、影响较大的案件。2、法学研究价值:本案是由于经济危机导致的价格波动引起的,若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但却又没有合法的途径可以要求就解除合同,对于探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是否应该加入情势变更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原告在起诉时运用了提高标的额的方式以争取管辖权,充分暴露出现阶段我国运用诉讼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的弊端,是探讨我国是否应当完善级别管辖标准的典型案例。案情介绍:2007年9月13日,太仓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公司”)和山东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达成《供应商交易基本契约书》,约定太仓公司向山东公司常年采购铝线、铜线等电工物料。2008年,国际金融市场动荡,金属材料价格跌宕起伏,太仓公司为规避风险与山东公司补订《价格锁定协议》,对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的采购物价进行锁定。《价格锁定协议》签订后,国际铜材价格一路下滑,截止2008年10月已跌至双方在《价格锁定协议》中约定价格的50%。太仓公司认为情势发生重大变更,继续履行《价格锁定协议》对太仓公司明显显失公平,因此在2008年10月29日向山东公司发出《协议终止函》,单方终止《价格锁定协议》。山东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起诉至山东公司本地法院,要求太仓公司继续履行《价格锁定协议》、给付定金并赔偿损失380万元。山东某市法院以“承揽纠纷”为由予以受理,并裁定冻结太仓公司账户680万元。太仓公司接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委托当时执业于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现执业于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的周瑞昌律师担任代理人。处理结果:周瑞昌律师代理太仓公司向山东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双方在《供应商交易基本契约书》中明确约定一切争议均由太仓法院管辖;(2)即使是法定管辖,本案实属买卖合同纠纷非承揽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也就是太仓法院管辖。因此,认为山东法院无管辖权,要求移送至太仓法院审理。山东法院以太仓法院无权审理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的案件为由,驳回管辖权异议。周瑞昌律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并协同太仓公司负责人前往山东公司与之和解,最后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因山东公司为履行《价格锁定协议》已确实向其他公司采购原材料,故对山东公司遭受的损失太仓公司补偿80%,其余损失山东公司自行吸收,双方重新按照市场价格建立物料采购关系。达成《补偿协议》后,太仓公司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山东公司向山东法院申请撤诉。理论探讨:一、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如何区分?根据《合同法》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理论上,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一般从以下几点进行区分:1.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代替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或者是无形的劳动成果。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可能在合同成立时存在,也可能根本不存在;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绝对不存在,只能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后方可能存在。3.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亲自完成主要工作或次要工作,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既可以自己生产标的物,也可以从他人处购买,或者将生产工作完全交由第三人完成,当事人并不关心标的物的特定性。4.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以卖方仅得请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对卖方无检查监督的权利;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监督,定作人同时负协助义务,而且定作人违反协助义务后果严重的,甚至可能导致承揽方解除合同。5.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工作成果未完成之前,随时可以解除合同;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无此权利。6.在承揽合同中,如当事人无相反约定,承揽人有留置工作成果的权利;而在买卖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此权利。7.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毁损、意外灭失的风险,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承担;而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但在实践中,很难对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进行区分。本案中,太仓公司向山东公司购买的是完全符合国家标准的铜包铝线,无任何特定质量要求,但每次购买时在订单中对铜包铝线的直径进行明确约定。铜包铝线固然是可代替物,普遍运用于工业生产中,不具有特定性,但是规定了直径的铜包铝线是否就因此而变成了特定物?我们认为,任何物品都有不同的型号,指定某个型号的产品并不能理所当然的将买卖合同的性质转换为承揽合同。本案中,该种直径的铜包铝线是用于电机生产的,山东公司可将该铜包铝线卖给太仓公司也可以在市场出售给其他企业,不具有任何特定性。该铜包铝线是山东公司自己生产还是外购的,太仓公司在所不论,也不会对山东公司的生产状况作出任何监督检查。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从本质上看仍然是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山东法院的立案依据有待商榷。二、如何防止当事人诉讼时恶意规避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供应商交易基本契约书》中约定一切纠纷均由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太仓市人民法院为本案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本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原告山东公司在起诉时无任何证据要求太仓公司赔偿380万元天价损失,且第二项诉讼请求“支付定金”本就包含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履行合同”中,恶意将诉讼标的额提高至104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太仓市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不在辖区内的案件只能审理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本案标的额为1040元,太仓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因此双方约定无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于是,山东法院便以承揽合同且山东是承揽行为地为由予以受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恶意提高或减少诉讼标的额、无由增加被告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权的案例层出不穷。现有《民事诉讼法》对此无任何约束性规定,法院在立案时也没有权利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虽然法律赋予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但是管辖权异议的审理是程序审理,标的额是否合理的审理是实体上的审理。也就是说,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根本无法对当事人恶意增加或者降低标的额以规避管辖权的行为作出任何有效的制止。我们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最佳策略是“不能将诉讼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唯一标准”。首先,诉讼标的额并不能完全代表案件的复杂程度;其次,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标准各地并不统一;第三,将诉讼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唯一标准容易导致当事人对级别管辖的规避。确定级别管辖的更佳标准应当是案件的复杂程度和案件的影响范围,诉讼标的额可以作为一个参考数值但不能成为决定性因素。且对于诉讼标的额的计算,全国应当统一一个合理而科学的标准。比如,本案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就包含支付定金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重复列举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重复计算诉讼标的额。只有明确科学的计算方式、对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影响范围作出正确的判断,才能充分发挥我国审判体制的合理作用。
推荐理由:1、本案涉及标的额比较大,且案情复杂,历时长,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5次质证、开庭,审限长达1年又10个月。2、实践中,以股份合作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比较普遍,但在实施的过程中争议常有发生,本案的审判结果对此类操作方式导致的法律纠纷如何解决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3、本案案情虽然复杂,但代理律师通过对整理证据、走访各方当事人使案件的事实得以还原,并形成了自己的代理思路,充分反映了律师的办案思路和办案技巧。案情介绍:2005年,朱某、吴某为了在太仓投资办厂,向太仓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购买土地使用权,碍于国家政策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强制规定,双方协商以股份合作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2005年7月31日,实业公司与朱某、吴某签订一份《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实业公司以浏家港的20亩土地(作价250万)出资与朱某、吴某出资注册新公司,新公司由吴某、朱某经营,实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厂房由新公司以实业公司的名义在20亩土地上建造,建造费用由新公司负担。新公司取得厂房产证后,实业公司对新公司拥有的股权在一个月之内转让给朱某、吴某。朱某、吴某在8月30日前将250万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实业公司。《股份合作协议》签订后,实业公司即通过招投标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太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中标价825万元,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业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吴某均在发包方一栏签名。建设公司向实业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工程款与朱某、吴某进行决算,与实业公司无关。此后,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实业公司并未按照《股份合作协议》约定与朱某、吴某设立新公司,朱某、吴某与案外人李某共同出资设立了太仓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此后,朱某、吴某不断以金属公司的名义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签署工程款结算协议等相关文件。2007年9月20日,该厂房通过竣工验收,但实业公司、金属公司对剩余696万元工程款均不予以支付。迫于无奈,建设公司委托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周瑞昌律师作为代理人维护合法权益。代理思路及代理过程:周瑞昌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本案涉及标的额较大,案情复杂,故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详细了解,拜访了案件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并形成书面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通过对事实进行了解,周瑞昌律师认为实业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也对该工程完工后的厂房享有实际利益,故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07年12月3日,周瑞昌律师代表建设公司以实业公司为被告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696万工程款。起诉后,鉴于实业公司财政状况不佳,恐有破产危险,故于2007年12月20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申请查封了实业公司的厂房和土地,以确保胜诉后实际履行。诉讼过程中,实业公司认为该厂房的实际投资方为金属公司,合同应当由建设公司和金属公司去履行,建设公司在签约时已经承诺不与实业公司结算,故实业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周瑞昌律师出示了朱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向建设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实业公司、朱某、吴某之间有股份合作关系,如实业公司按股份合作协议履行将土地及建造的厂房转让并办理过户手续,则工程款由朱某、吴某或成立的新公司直接支付。反之,工程款就应当直接与实业公司结算,实业公司再与朱某、吴某或金属公司结算。周瑞昌律师认为,该承诺书是建设公司基于股份合作协议的履行而向实业公司出具的,但事实上,实业公司并没有履行股份合作协议,没有与朱某、吴某出资设立新的公司,故不应当免除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鉴于金属公司确实是厂房的实际投资者,支付过相应工程款,也便于法院查清事实,周瑞昌律师申请追加金属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要求金属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苏州中院予以准予。金属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与建设公司签署施工合同的是实业公司,非金属公司,金属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2)金属公司发起人朱某、吴某基于与实业公司的股份合作关系,代表实业公司履行施工合同,但实业公司最终没有履行股份合作协议,故吴某、朱某及实业公司仅仅形成了工程款垫付的关系。(3)在工程建设工程中,朱某、吴某一直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结算等活动的,其系个人行为,与金属公司无关。针对金属公司的答辩,周瑞昌律师提出如下意见:(1)朱某、吴某虽是以个人名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但其是为设立金属公司而从事民事行为,且金属工程成立后对上述行为均予以认可,因此对朱某、吴某的行为代表金属公司,金属公司应当承担责任。(2)该厂房是朱某、吴某为设立金属公司而建造的,施工合同的履行也是在金属公司和建设公司之间进行,故金属公司也是本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最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属公司是本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实业公司是本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实业公司和金属公司应当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故判决金属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53万元,实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后,三方均未上诉,目前本案正在执行中。
【案情】小张在2010年9月将自己名下的轿车卖给了小黄,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小张将车辆证件及车辆交付给小黄。由于小黄身份证遗失,双方暂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1月,小黄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受害方以小张、小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三者为被告,要求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共计15万元。【解析】《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购买人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其他费用,由购买人和受害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小张已经将该车辆交付给小黄,虽然双方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车辆利益已经由小黄享有,故对于因小黄驾驶车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小张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例外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规定,不管机动车是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卖不合格机动车的,出卖人应与买受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A君在驾驶电动车自西向东通过设有红绿灯的路口时与B君自北向南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A君头部倒地严重受伤。B君认为A君闯红灯,A君认定B君闯红灯,现场没有监控录像,没有目击证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A君为治疗头部伤口支付了大量医药费,由司法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五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根据该法律规定,应当先由B君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A君的损失予以理赔。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若交强险不足以赔偿A君损失的,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其他费用,应当全部由B君进行赔偿。因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2007年初,张某向李某借款15万元。2007年9月,张某与妻子陈某协议离婚。2008年5月,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和陈某共同还款。被告陈某认为离婚时已约定各自经手债务各自承担,钱是张某借的,应由张某偿还。后,法院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陈某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虽然,张某和陈某在离婚时对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夫妻双方有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债权人在债务人夫妻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律师提示:若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债务归由一方承担,而在借款时并未向债权人明确是一方个人借款的,那么,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另一方仍有还款的义务。但该方向债权人还款后,可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向实际借款的一方进行追偿。
责任认定最终要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如果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不服,可以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3日内申请复议
如果你本身不同意女方的条件,建议你直接起诉离婚
基本符合规定,因为层高是包含混凝土的厚度在内的
如果是你母亲的个人财产,你母亲可以一个人转移到你的名下。如果是你父母的共有财产,你父亲不同意,你目前无权一个人转移到你的名下。
重新找到工作则不能再领取失业保险了
自动离职也可以要求对方支付没有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是第一个月没有双倍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