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进,男,国际经济与贸易(经济法)专业与法学专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业从事刑事案件辩护,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通过阅卷辩护使众多当事人获得缓刑及减轻的处罚,使委托人重获自由,得到当事人的高度好评。同时长期从事民事合同、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建筑工程案件的研究与代理,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处理公司纠纷,参与重大项目谈判,起草、审核、修改合同,出具法律意见书。执业过程中始终保持认真的态度,保证对当事人勤勉尽职。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
雍进,男,国际经济与贸易(经济法)专业与法学专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业从事刑事案件辩护,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通过阅卷辩护使众多当事人获得缓刑及减轻的处罚,使委托人重获自由,得到当事人的高度好评。同时长期从事民事合同、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建筑工程案件的研究与代理,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处理公司纠纷,参与重大项目谈判,起草、审核、修改合同,出具法律意见书。执业过程中始终保持认真的态度,保证对当事人勤勉尽职。
本案中根据盗窃数额法定刑在10年以上,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积极和检察院沟通提出意见认定被告人的从犯地位,且最后被法院采纳,最终判决有期徒刑7年。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收本案被告人高XX的亲属高X的委托,并经被告人高XX同意,特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高XX涉嫌盗窃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了解了相关问题并到贵院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庭审,对本案已十分清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一、被告人高XX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公诉书的指控以及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高XX是被本案中其他被告人叫过去帮忙拉货,其只是将车辆提供给他人,并未实施盗窃的行为,且事后并未去处理所盗物品,也并未分赃,只是从中获得了一定的拖车费用。可见,被告人高XX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始终被动的参与,只是起到了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减轻基准刑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本案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XX犯罪较轻,具体表现以下方面:1、被告人高XX主观恶性小。被告人高XX本来只是想通过拉货赚点有钱,并不知道其拉的是什么货,也没有证据充分证明其从中分钱,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所盗财物的故意,只是一时糊涂提供了自己的车辆供其他被告人盗窃使用,后来也意识到了自己该行为是违法的,也并没有再参与该共同犯罪案中其它的行为。2、本案中被告人高XX是初犯,其一贯表现良好,由于法律意识欠缺,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这次由于不懂法,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他人盗窃,这和主动去策划实施犯罪的被告人相比,其行为明显较轻,辩护人认为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较轻的情节之一,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3、本案中被告人高XX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从2001年至今,被告人高XX一直在社会上做着自己的小生意,这么多年来,没有一起违法违纪的行为发生,也说明了其回归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显然极小甚至几乎没有,从犯罪行为到对其可以适用的相适应的刑罚来看,也可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较轻。二、关于本案基准刑的问题。确定本案的基准刑则需要对本案中被告人所涉及的犯罪数额来确定基准刑。本案中关于被告人高XX盗窃XX有限公司84捆布匹中,辩护人认为,本次行为中被告人把车开过去后就再也没有其他行为,也没有参与全过程,因此不应以全部的盗窃数额计算犯罪金额。故请法庭在确定量刑基准点时予以考虑。三、被告人高XX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本案中被告人高XX所犯的盗窃罪是侵犯财产刑的犯罪,并不是严重的暴力犯罪。且在本案中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在前文也论述了其犯罪较轻的几个方面。被告人高XX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能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始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结合以上情况建议法庭据此情节减少基准刑的10%。四、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着提高司法效率的出发点,通过对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被告人适用该程序,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当然,本处认罪且同意适用简化审程序的情节并不等于第三点所述的自愿认罪情节,这里主要是从诉讼程序考虑所设置的量刑情节,与上述第三点的自愿认罪情节可以同时适用并根据各自的从轻幅度进行量刑。五、综合全案具体情况,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法庭可以减少10%的幅度对基准刑进行调整。本案被告人高XX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其也愿意接受惩罚并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回到社会。因为这次犯罪也给整个家庭带来了巨大地打击,年老的父母和妻子身体状况也不好,并有三个子女在读书,其家里人也承担着巨大地压力。因此,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回归社会对社会没有危害性以及其本身犯罪较轻等各种情形,希望法庭能够在判决时予以考虑。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上述幅度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此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一、盗窃罪的概念与特征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具有以下特征:(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2)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盗窃犯罪侵犯的公私财物,既包括有形的财物,也包括诸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物。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第265条的规定,他人的通信线路、电信号码也可以成为盗窃犯罪侵犯的客体。(4)本罪在客观方面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是秘密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虽然不大,但系多次盗窃。所谓秘密窃取,主要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他人不会察觉或发现的方法取得他人财物,至于他人是否察觉或发现,并不影响其盗窃犯罪的成立。如在拥挤的公共汽车、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乘人不备扒窃他人口袋或拎取他人箱包以及撬门破锁、挖洞人室盗窃等,都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常见手段。秘密窃取,是盗窃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主要特征。根据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两千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两万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所谓多次盗窃,是指一年内人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情况。二、盗窃罪的认定实践中,正确认定盗窃罪,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最主要特征是秘密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因此,对于盗窃数额不够较大的标准或者偶尔盗窃且数额不大的,应不认为是犯罪,不以盗窃罪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正确认定盗窃行为的罪与非罪,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盗窃犯罪的情节:(1)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第一,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第二,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第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2)盗窃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第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第二,全部退赃、退赔的;第三:主动投案的;第四,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获赃或者获赃较少的;第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3)对于偷拿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二)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盗窃犯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类犯罪的区别有时是明显的,有时则界限不清,容易混淆。正确区分盗窃犯罪与其他侵财犯罪,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或者剽窃他人著作的,分别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和侵犯著作权罪,而不是盗窃罪。(2)挖掘墓葬盗取财物的,应以盗窃罪论处,但如果是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的,则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3)盗窃广播电视设施、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煤气(天然气)设备、通讯设备或者上述设备的重要部件足以使上述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险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刑法分则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如果盗窃上述设备的部件不会危害公共安全,则以盗窃罪处罚。(4)盗窃罪与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罪和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区别的关键是犯罪对象的不同,但犯罪嫌疑人在不明知是公文、证件、印章或枪支、弹药、爆炸物而盗窃的,则构成盗窃罪,而不是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5)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6)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7)刑法第265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的他人的通信线路或复制的他人的电信号码而使用而构成盗窃罪的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客观方面具有前述行为;二是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的通信线路而盗接或明知是他人的电信号码而复制或使用的行为。而刑法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的行为,主要包括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三)关于盗窃犯罪的既遂和未遂问题盗窃犯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就要通过秘密手段将本来属于他人的财物转为由犯罪嫌疑人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因此,盗窃犯罪的既遂的标准主要是犯罪嫌疑人使他人的财物脱离其所有人、看护人之手或者使其脱离安全状态而直接或间接地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如将他人的有形物秘密转移至自己的住处或其他自己可以支配的地方、成功盗接他人的通信线路或复制他人的电信号码等,都可视为犯罪既遂。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实际占有或控制、使用该财物,则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应当在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后,将有关法律文书、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的身份以及相关材料,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专业南京刑事律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第五十二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第五十四条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第五十五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2]这是司法机关办理取保候审的最主要法律依据。上述第一种情形中所谓的“可能判处”某种刑罚,就是指根据司法机关初步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所认定的对其可能判处的刑罚,绝不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文某一条款的法定最高刑,更不是指该条文规定的某种罪名的法定最高刑。第二种情形中所谓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指根据司法机关已经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尽管可以认定其所犯罪行比较严重,且根据其对应的刑法条款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如果对其适用取保候审也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
毒品犯罪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直是我国刑事法律打击的重点,自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第一部关于禁毒的单行刑法《关于禁毒的决定》以来,我国就更加在打击毒品犯罪方面进行着不懈的努力。1997年刑法修订将《关于禁毒的决定》的主要内容吸收入律,2006年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11月8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又联合下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7年公检法联合意见),2008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8年最高院意见)等一系列新的规定,使我国关于禁毒的刑事立法日趋完善。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响应国家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更要依法保障毒品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笔者根据多年从事毒品犯罪案件刑事辩护的实践,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拟从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主从犯关系、既未遂形态、自首和立功、特情介入案件问题、数量和含量、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等方面进行辩护策略的阐述。一、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是辩护律师工作的重点我国《刑法》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主要的罪名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等十几种罪名。(一)毒品犯罪的主体《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规定意味着只要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贩卖毒品罪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毒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年龄的核实、查证成为刑事辩护律师工作的重点。在我国农村和边远地区,一些地方仍习惯沿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方法,在户籍申报登记过程中,往往以农历申报出生日期。毒品犯罪过程中,组织者往往利用未成人进行毒品运输、走私,因此,未成年人真实周岁年龄的查实显得尤为重要。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应亲自走访当事人住所地,包括被告人的家人、邻居、出生时所在的医疗机构。详细了解当事人的出生日期,查看医院的出生登记,经常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同样,毒品犯罪当事人是否怀孕、哺乳,精神是否正常,是否又聋又哑或是盲人都是刑事辩护律师在毒品犯罪主体部分要考虑的问题。(二)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毒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必须是明知。2007年公检法联合意见中对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列举了八种行为认定为应当知道。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2008年最高院意见又补充认定“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以虚假身份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也为明知。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必须从基本事实出发。首先要了解是否已经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携带的是毒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确有上列十种反常表现。根据2007年公检法联合意见和2008年最高院意见规定的十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推定,那么作为推定的结论,前提的基本事实必须真实、确凿。其次要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客观实际情况,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提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明知的辩护意见。第三,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必须明白,两意见中的推定明知不是以确凿证据证明的,而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定事实的常态联系,运用判断和推理得出来的。那么,就有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出合理的解释,辩护人应主动与司法部门沟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解合乎情理,就不能认定其明知。(三)毒品犯罪的客观方面根据毒品犯罪的客观行为可以划分为四种类型:经营型的毒品犯罪行为,包庇、窝藏型的毒品犯罪行为,持有型毒品犯罪行为,引诱、强迫、帮助他人消费型毒品犯罪行为。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必须明白各种类型的毒品犯罪的客观方面的一个共同点就是都表现为积极作为的形式。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以积极作为的形式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刑事辩护律师应该考虑,根据刑法理论主、客观一致的原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同样,比如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或者以贩养吸往往很难分清,如果量少,又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贩卖的行为,辩护律师可从无罪的角度辩护;如果数量较大的,无其他证据证明贩卖等行为,可以考虑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角度去辩护。又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他人转移、窝藏毒品的,往往与运输、非法持有的行为很难界定,但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应该考虑运输毒品通常距离相对比较远,如果携带毒品的距离比较短,且不是一个独立的运输事实,则可考虑向转移、窝藏毒品犯罪思路上辩护。举个例子,2004年3月宋某与王某约定,以11万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海洛因1千克,第一次交易600克后,宋某将海洛因藏于家中。第二次在交易过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400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宋某进行了尿检,证明宋某确实吸毒。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出宋某购买海洛因是为了自己及家人吸食,而非贩卖,属非法持有毒品,一审法院未采纳辩护律师意见,以贩卖毒品罪对宋某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最高院经复核认为:鉴于被告人宋某及其妻子均系吸毒成瘾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贩卖。被告人宋某购买大量海洛因并非法持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共同犯罪主、从犯关系分析是辩护律师的常规思路众所周知,毒品犯罪案件一般涉及到共同犯罪,甚至是犯罪集团。根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虽然上下家之间单线联系比较多,但横向的组织结构之间一般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在处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老板、马仔之间一般是主从犯关系,但毒品犯罪案件的主从犯关系比较复杂,很多案件马仔被认定主犯也很常见,关键要看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比如,在某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武某起意贩卖毒品并出资,江某受邀负责验货并随同运输毒品,后两人均被抓获,共查获毒品九百余克。一审法院以两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辩护人提出的“武某系毒品货主,江某系受邀参加,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系主犯。江某并非出资人和毒品的所有者,地位虽不似马仔,但在购买毒品犯罪过程中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虽然,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的运输毒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但考虑到只是受邀为其检验毒品和受指使携带毒品,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观点,改判江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三、毒品犯罪既、未遂形态分析是律师辩护中的亮点由于毒品犯罪涉及十几种罪名,对它的既、未遂形态,笔者以贩卖毒品罪为例。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没有未遂形态,一方面这是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另一方面理论界尚存争议。目前,理论和实践中能够形成共识的是对象不能犯未遂和特情引诱未遂。对象不能犯未遂,一般指对象认识错误,比如误将面粉当毒品。特情引诱一般有两种方式:即在查获其它涉毒案件的毒品犯罪分子时,利用该涉毒人员作诱饵,引诱其上家或下家约购毒品;另一种方式就是公安机关根据其掌握的线索,让侦查人员本人充当特情人员,向涉毒人员约购毒品,在交易时将其现场抓获。第一种方式,一般会构成既遂,但在量刑时一般会予以从轻考虑;第二种方式,一般会构成未遂,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一般不会出现。如果出现并毒品易手,则构成既遂。对刑事辩护律师来讲,根据犯罪未遂的一般理论,如果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交易未完成,则属于典型的未遂。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不以毒品的实际转移为标准判断既遂与否,但从理论上来讲,辩护律师在既、未遂问题上大有文章可做。因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大量被抓获的毒品犯罪分子均停留在购买了毒品尚未卖出,或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人赃俱获。结合毒品犯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在刑事辩护中往往能成为一个亮点。四、毒品犯罪个案中自首和立功是律师辩护中努力的方向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应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什么叫自首,什么叫立功,法律对自首和立功的规定是什么。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了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体现在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在分则中则规定了特别自首,在此不讨论。立功则分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本省、直辖市、自治区或全国有重大影响),对于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于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毒品犯罪特别是共同犯罪案件,无论从纵向关系还是横向关系上来讲,由于行动比较隐秘,侦查部门能够将上家、下家和犯罪团伙一起抓获的概率比较小,这就为被抓获毒品犯罪行为人提供了自首和立功的机会。在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的毒枭、主犯往往很容易检举揭发或协助抓捕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最高院对此问题已有比较明确的倾向性意见。一般来讲,马仔检举毒枭和主犯一般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刑事辩护律师这一点应该把握。对于毒枭、主犯检举、协助抓获马仔的一般立功,一般认为功不抵罪,司法实践中仍判死刑的并不少。刑事辩护律师还应该重视毒品犯罪中毒枭、主犯检举揭发或协助抓捕同案犯,与检举其共同犯罪以外的他人罪行的界限,后者更易认定重大立功。因此,律师在会见毒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应该在后者上多做工作。另外,刑事辩护律师需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况: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看守人员等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以上两种情况,最高院已有明确意见。五、辩护律师在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应注意把握机会运用特情侦破毒品犯罪案件,已成为我国目前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由于其手段的特殊性,辩护律师在此类案件的辩护中应充分把握机会。目前,2008年最高院意见对以下几种情况已有明确意见:行为人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引诱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因受“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六、毒品含量、数量等因素可让辩护律师在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中有充分的发挥空间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我国《刑法》虽然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根据2007年11月8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的结论。该意见为律师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辩护提供了充足的空间:相同数量的毒品如果纯度不同或相差很大,仍处以相同刑罚,必将导致量刑的不协调。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毒品含量极少的,律师可在辩护意见中建议法院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另外,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律师在毒品死刑案件的辩护中还应注意以下几个观点:第一,从我国目前控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上,慎杀,少杀;第二,对同一起毒品犯罪案件,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般只判处一个死刑;第三,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数量刚达到死刑适用标准,各被告人作用相当,责任分散的,即无明显主从犯之分的,建议法院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第四,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对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比较慎重;第五,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量刑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法院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第六,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量刑标准诉,法院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第七,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法院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第八,对“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而达到死刑量刑标准的,一般不判死刑,法院会留有余地;第九,对尚无量刑数量标准或毒效难以确定的新型毒品案件,建议法院不适用极刑;第十,对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在吻合的前提下,如不能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会特别情重。综合以上分析,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应理论联系实际,正确把握打击毒品犯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研究相类似的已生效的判例,并充分发挥自己的软实力,在配合国家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最佳的辩护。(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你好,是否放人与在哪地公安机关无关,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羁押时间计算在在拘留期限内,另外如需会见可以和承办机关沟通。
建议委托律师了解案件全部情况进行辩护。
会的,但可以争取最有利的判罚,委托律师处理为宜。
可以向法院起诉,同时收集其他证据。
你好,具体可以携带一审判决书当面找律师咨询,以便提出准确意见。
要看公安机关有没有介入,致人死亡最多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还需要看除了赔偿不追究是否有其他量刑情节,建议委托律师参与了解情况提出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