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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农办(农工部、农委、农工委、农牧办)、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农业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为切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范围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的确权登记发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到全部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遗漏。二、依法依规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在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以及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基础上,依法有序开展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三、加快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各地应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等相关技术规定和标准,充分利用全国土地调查等已有成果,以大比例尺地籍调查成果为基础,查清农村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地类)等,按照统一的宗地编码模式,形成完善的地籍调查成果,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提供依据。同时,要注意做好变更地籍调查及变更登记,保持地籍成果的现势性。凡有条件的地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地籍调查应采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并计算宗地面积;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核实并确定权属界线,对界址走向进行详细描述,采用图上量算或数据库计算的方法计算宗地面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图和地籍图比例尺不小于1:10000。牧区等特殊地区在报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地籍图比例尺可以放宽至1:50000。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籍调查,应采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和计算宗地面积,宗地图和地籍图比例尺不小于1:2000。使用勘丈法等其他方法已发证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在变更登记时,应采用解析法重新测量并计算宗地面积。四、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凡是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存在的,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发证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对于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不存在、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由其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依法申请登记并持有土地权利证书。对于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登记、保管土地权利证书。涉及依法“合村并组”的,“合村并组”后土地所有权主体保持不变的,所有权仍然确权给原农民集体;“合村并组”后土地所有权主体发生变化、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履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法定程序后,按照变化后的主体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并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证书上备注各原农民集体的土地面积。涉及依法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的,原则上应维持原有土地权属不变;依法调整土地的,按照调整协议确定集体土地权利归属,并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对于“撤村建居”后,未征收的原集体土地,只调查统计,不登记发证。调查统计时在新建单位名称后载明原农民集体名称。在土地登记簿的“权利人”和土地证书的“土地所有权人”一栏,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按“хх组(村、乡)农民集体”填写。五、依法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受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委托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在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手续时,由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代表申请办理。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要求和形式,可以由各省(区、市)根据本地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六、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七、按照不同的历史阶段对超面积的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八、认真做好集体建设用地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村委会办公室、医疗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进行确权登记发证,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确认到每个权利主体。凡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申请确权登记。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集体建设用地,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合法使用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确权登记发证。九、妥善处理农村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问题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依规处理后方可登记。对于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的,依法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后,进行登记发证。十、严格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行为结合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工作,全面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严格禁止搞虚假土地登记,严格禁止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就登记发证。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对于不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或登记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十一、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各地要从机构建设、队伍建设、经费保障、规范程序等各方面,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妥善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十二、规范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全面核查整理和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凡是已经登记发证的宗地缺失资料以及不规范的,尽快补正完善;对于发现登记错误的,及时予以更正。各地要做好农村集体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保证登记资料的全面、完整和规范。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和标准,统一规范管理土地登记资料。十三、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登记信息化要参照《城镇地籍数据库标准》(TD/T1015—2007)等技术标准,积极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登记数据库建设,进一步完善地籍信息系统。在此基础上,稳步推进全国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建设,提升土地监管能力和社会化服务水平,为参与宏观调控提供支撑,有效发挥土地登记成果资料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各省(区、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细化制定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的具体工作程序和政策。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工作的具体规定为降低诉讼成本,快速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进一步规范诉前调解工作,保障人民调解与立案调解、诉讼调解及审判工作的合法、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制定本规定。第一条诉前调解是指依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法院在纠纷受理前指定专门调解员进行调解,或委托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在法院专门调解员调解的过程中,邀请特邀调解员参与共同调解;调解不成的,经过立案审查启动诉讼程序。第二条诉前调解工作由法院诉前纠纷解决机制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管理,负责与当地政府、司法局、人民调解组织等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安排调解、组织培训、业务指导等日常具体事项由法院立案庭及人民法庭负责。第三条法院在立案大厅内设置“诉前调解”窗口,立案庭派专人负责诉前调解的引导、安排、协调、开展等工作。直接到人民法庭要求立案的,由人民法庭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立案庭对本院诉前调解案件统一登记编号。第四条诉前调解由调解员主持,需要法院出具相关文书的,由立案庭或人民法庭负责调解协议的审查确认、调解书制作、案件信息输入和归档等事宜。根据纠纷性质,可以从相关审判庭指定专人参与调解。第五条下列纠纷可纳入诉前调解:(一)未经过基层组织调解而直接起诉至法院的婚姻家庭、相邻纠纷等;(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三)司法行政部门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四)现阶段不宜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纠纷;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五)涉及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包括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六)申诉复查案件和再审案件。(七)其他适宜进行诉前调解的民商事纠纷和刑事自诉案件。(八)行政争议。第六条立案庭(人民法庭)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可纳入诉前调解的纠纷,引导原告方进行诉前调解,并指导原告选择调解员。原告方愿意进行诉前调解的,在三日内征询被告方是否愿意进行诉前调解并选择调解员。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在《诉前调解程序及调解员选定书》上签名。第七条双方当事人均愿意进行诉前调解,可以自行协商调解员,对调解员协商不一致的,由法院指派专门调解员或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第八条按照本法院内部分工,属于人民法庭管辖范围内的,由人民法庭负责诉前调解;其他案件由立案庭负责诉前调解。需要委托人民陪审员、特邀调解员及专业人士进行诉前调解的,由立案庭统一负责。法院指派调解员的,应当书面通知调解员及当事人。第九条调解员主持调解时,应征询当事人对调解员和记录员是否申请回避的意见,并记入调解笔录。法院工作人员作为调解员的回避由相关主管院长决定,其他调解员由法院立案庭分管院长决定。第十条经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可以选择由人民调解组织出具调解协议书,或者由法院审查确认出具民事调解书,或者由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不进入诉讼程序,允许当事人收回起诉手续及相关证据:(一)当事人表示不起诉,要求不进入诉讼程序的;(二)离婚纠纷,经调解双方和好,当事人表示不起诉的;(三)其他不需要进入诉讼程序的情形。对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手续的,应由原告方出具书面申请,由立案庭统一登记。第十二条法院委托民调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经调解后需要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调解员应当按照规范样式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名。第十三条对于经诉前调解后当事人要求撤回起诉的,调解员应制作《诉前调解当事人撤诉登记表》,由当事人在登记表上签名,并在当事人撤诉当日将起诉材料、《调解协议书》和《诉前调解当事人撤诉登记表》移交立案,经立案审查进入诉讼程序,由原告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由立案庭出具撤诉裁定书。第十四条当事人经诉前调解达成协议,需要法院审查确认出具民事调解书的,由立案庭或人民法庭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办理立案手续,并由调解人员进行审查并出具调解书。第十五条审查法官应根据诉前调解笔录制作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当事人。调解书一般应在诉前调解成功后当即送达,至迟应在次日送达;集团诉讼案件的调解书应在五日内送达。第十六条经诉前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拒绝接受诉前调解,或者规定期限届满仍不能调解结案的,调解员应当制作《诉前调解终结书》,连同案件材料在调解结束后次日内移交法院立案庭。立案庭应进行立案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立案手续,进入诉讼程序。诉前调解笔录和《诉前调解终结书》由立案庭形成卷宗归档。第十七条诉前调解的期限为20个工作日。自立案庭收到当事人起诉材料之日起算。特殊情况下,经主管院长审批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限,但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第十八条经当事人同意,法院立案后,答辩期满前可以继续进行调解工作。第十九条案件在诉前调解阶段,不预收案件受理费;经调解后要求法院立案并出具法律文书的,在立案时缴纳诉讼费。第二十条当事人经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撤回起诉材料的,不收取诉讼费用。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经诉前调解达成协议需要法院审查确认出具民事调解书,或原告申请撤诉的,按照《民事案件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调解员的选任、考核工作,由诉前纠纷解决机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调解员的任期一年,可以连任。第二十三条行政一审案件的调解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审民事、行政案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上诉状后,由一审主办人征求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意见,双方均同意继续调解的,由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案件诉前调解意见书》上签名,一审法院应及时向中院移送上诉卷宗。第二十五条中院立案一庭负责双方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二审民事、行政案件的诉前调解。第二十六条对二审案件的诉前调解方法参照前款规定,一般不超过十天。当事人同意继续调解的,由主管院长审批同意。此期限不计入审限。第二十七条诉前调解过程中应注意防范纠纷双方利用虚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行为。第二十八条法院专门调解员对可能出现的纠纷苗头应结合当地政府、人民调解员等,积极参与解决纠纷。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你好,一般归女方
你好,到你居住地所属的街道办事处咨询。
你好,死者的户籍、年龄、家庭成员等等不同赔偿数额也不一样
构成正当防卫的话属于从轻处罚情节,如果还有自首等等也许会缓刑
你好,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受害人伤残的话,20年后可以要求继续赔偿的。
你好,没有范本,民法是自治原则,所以只要注明权利义务就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