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破解借贷公司陷阱
如何破解借贷公司陷阱案号:(2017)闽0103民初5132号审理法院: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代理方:被告对方起诉事由:原告沈某称被告苏某因经济周转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沈某以现金方式向苏某付款。沈某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苏某均置之不理。无奈,沈某诉之法院。律师办案经过:在接触当事人苏某后,发现沈某诉状看似是简单的民间借贷背后却隐藏着当下社会网络贷款的高利行为。沈某与案外人张某、方某三人是专业从事放贷的团队。沈某负责出具借条,张某负责放款,方某对外称是沈某的弟弟负责收款。在苏某向沈某借款时,沈某要求苏某先签订两张总借款10万元的借条,其中一张2万元,一张8万元,再由张某的账户向苏某转账小于5万元的款项,并且每笔借款的期限基本在七天左右,利息每周在三千元,逾期一个小时加收5000元违约款。在苏某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再由沈某催款,并要求苏某将款项转至沈某名义上的弟弟方某,苏某自从与沈某进行以上交易后,共计向方某处转账711000元。以上款项不仅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其中高额利息已经远远超出了国家规定的24%的年利率。案件审理结果:在收集好相关涉案证据后,将证据进行划分,归类。在庭审过程中据理力辩,后对方当庭进行撤诉。律师提醒:一、进行借贷一定要注意合同相对性,出借人与收款人一定要一致,收款方式应注明是现金还是转账。二、在进行现金转账时,应到银行柜台办理,在备注中注明是还谁的款。法条整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款百万外逃,经代理追回全款
审理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方:原告案件编号:(2017)闽01民终4924号案情简介:2012年3月23日至6月13日,原告通过汇款转账给被告黄某964180元。2012年6月7日,被告黄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5000元的事实,同年6月20日,被告黄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65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黄某出具的两份借条,该两份借条系被告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存在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法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王某未能举证证明以上借款为黄某的个人债务。被告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在诉讼过程中向上诉人及一审原告黄某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导致上诉人无法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及时举证和抗辩,并非上诉人及一审原告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与被上诉人梁某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款事实系严重错误,且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律师意见:一、被答辩人王某是在本案一审判决公告期届满前,才提出上诉的,明显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而提出的恶意上诉。一审法院经办多次向被答辩人王某及原审被告黄某户籍地快递本案诉讼材料,但两人均未接收。无奈之下,一审法院通知答辩人需要另行缴纳公告费予以公告送达。因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与原审被告黄某从2012年3月至6月期同款项往来的结算确认后,黄某分别于2012年6月7日及2012年6月20日向答辩人出具本案两张借条。该借条系黄某真实意思表示,足以确认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三、本案发生后,答辩人多次被答辩人王某以及原审被告黄某追讨借款,但两人均未归还。不久,原审被告黄某就不知所踪。事后,答辩人经多方了解,原审被告黄某已经在美国取得绿卡,正申请被答辩人王某出国。无奈之下,答辩人才诉诸法院。被答辩人王某为了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在审判决公告期届满提出上诉,就是想通过上诉拖延时间以达到其可以尽快离开中国的目的。法院判决:本案借贷事实,有被上诉人梁某持有的原审被告黄某出具的两份借条为据,系原审被告黄某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提出该借条系原审被告黄某在被胁迫下出具的,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诉称一审诉讼程序违法,经查,一审已经尽到通知义务,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开发商迟延交房系列案
受理法院:一审漳州市东山县人民法院、二审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方:原告案件编号:(2015)东民初字第428号、(2016)闽06民终1668号案情简介:原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址在东山县西埔镇某4号楼住宅901号商品房,原告应支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539375元,被告应于2013年8月25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539375元,但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95119元(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被告辩称:商品房项目位于西地某路东侧,该地段地质结构复杂,存在大量孤石,而且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因为东山县的特殊气候条件导致工期延长,但被告已尽最大努力确保该工程能够按期交付使用,并且在2014年12月20日经验收合格后通知业主交房。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和补充协议六第三条的约定,施工中因重大技术问题不能解决,出现中雨、大雨、暴雨或6级以上的大风等气象原因等可以据实延期。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出现地质原因,造成工期是长90天,因6级以上的大风天气426天,中雨以上的天气15天造成工期延长时间长达591天。被告在2015年1月1日前交房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违反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明显偏高,应调整为日万分之二才公平合理。被告已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不存在逾期交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意见:被告出具的《气象报告》是东山县气象局出具的,所采用的气象数据均来自漳州市气象局东山地面观测站观测资料,本律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未提供施工日志或监理日志证明其金开发的项目因出现合同约定的气象因素导致施工延误。《延长工期报审表》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5月2日,延长的工期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虽然被告主张其开发的项目因出现合同约定的特殊原因可据实延期交房的天数为591天,但其提供的《延长工期报审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气象报告》仅能证明中雨、大风的天数,无法证明导致施工延误的中雨、大风的天数,故本院对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据实延期交房,不构成逾期交房的不应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8月25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直至2015年1月9日才交房,逾期交房的天数达501天,故应对原告认为被告构成逾期交房的主张予以确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81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