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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原告刘某,男,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某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继辰,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市公安局**分局法定代表人云某,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某,男,**市公安局**分局新香坊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市公安局**分局法制科民警。第三人黄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市公安局**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辰、被告**市公安局**分局委托代理人袁某和王某以及第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31日,被告**市公安局**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贰佰元罚款的处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杨某某的询问笔录;2、杜某某的询问笔录;3、赵某甲的询问笔录;4、齐某某的询问笔录;5、张某某的询问笔录;6、黄某本人陈述笔录。证据1-6证明原告刘某殴打第三人黄某的经过。7、报警案件登记表;8、受案登记表;证据7、8证明在案发当日黄某被殴打后向被告报案,被告已依法受理;9、黄某伤情诊断书,证明案发当日第三人报案称被打并有验伤诊断的结果;10、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证明被告接到第三人报警后依法对原告履行了传唤的程序;11、公安行政告知笔录;12、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1-13证明被告对原告履行了行政告知程序并经审批依法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14、呈请暂缓行政拘留审批表;15、呈请暂缓行政拘留决定书;16、担保人的保证书;证据14-16证明被告对原告刘某作出处罚并告知其权利义务时,原告提出申辩,被告经审批依法对其申请作出暂缓行政拘留的决定。1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18、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第三人造成的。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政府(以下简称幸福镇政府)开会,第三人黄某也在会场外。原告与第三人在镇政府一楼走廊发生争执。第三人虚构事实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13年8月1日作出了公行罚决字(2013)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拘留五日和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了处罚决定。原告在被告处理该案时,已经充分陈述了案情事实并提供了证人,证实原告当日并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但被告并没采纳原告意见,而是偏听偏信,支持了第三人的主张。被告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明知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拘留原告,显然是违法行为。被告办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被告的行为明显是滥用行政处罚权,非法作出错误的治安拘留处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人庞某某、齐某某和张某某证言,证明第三人抓住原告的衣服并用手来挠原告和原告未打第三人的事实。被告辩称,2013年5月24日9时许,在幸福镇政府一楼的走廊内,第三人黄某因运垃圾的事情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用拳头怼了第三人的肩部一拳,打了第三人黄某两个嘴巴子,第三人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验伤诊断为:1、急性头部外伤、头皮挫伤;2、右颜面外伤;3、右耳外伤待查;4、左腰背部外伤、第五腰椎滑脱。上述原告所实施的殴打第三人黄金华的违法事实有证人杨某某、杜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证实,还有第三人黄某的陈述及公安医院出具的验伤诊断等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受案后经过调查于6月13日对原告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提出了陈述和申辩。2013年7月3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对刘某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公行罚决字(2013)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31日,**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针对原告在诉状中辩称的“自己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被告认为,被告接到第三人报案后及时受理了本起案件,同时对原告及其他相关的证人及时进行了询问等查证工作,客观、全面地搜集了原告所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且上述事实有杨某某、杜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证人的证言及公安医院的诊断所证实。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黄某述称,同意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三人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在庭审后提供了赵某甲、杜某某、程某堂、王某财、程某珍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4、15、16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恰恰证明第三人黄某主动挑衅并拽住原告。杨某某称原告踢第三人腰部一脚是编造的,证人与第三人同为上访户,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与村委会有矛盾,证人证言不足采信。对证据4、5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双方不是撕扯,而是原告的正当防卫,原告并未打第三人。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黄某,而是证明黄某先行主动挑衅并拽住原告,原告挣脱。在这个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打第三人两个耳光踢腰一脚的动作,第三人当时在派出所无明显外伤,不要求验伤,只要求备案,实际上是第三人打了原告并羞辱原告,这在以后黄某回到村中向村民陈述中得到了证实。对证据7有异议,第三人称原告打了第三人是不真实的,对第三人无明显外伤和不用验伤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结果和原告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11-13、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处罚的决定是错误的。对证据18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虽然照片是原告事发后提供的,但原告的伤是黄某造成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庞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说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但是在被告的笔录中证人说没有看到事件的全过程,所以他的证言不应采信。对齐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根本没有看到整个事发过程,所以他的证言不应采信。对张某某证言有异议,证人当某某的证言说原告没有打第三人,与被告所取证人的询问笔录不一致,所以其证言不应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所述都是虚假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实原告殴打第三人,证据4-5证实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这些证人证言证实的问题相互矛盾,诊断结果与原告没有关系,且被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伤与原告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6是第三人本人陈述,因无其他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中第三人称自己无明显外伤,证据9中伤情诊断书却描述第三人有外伤多处,认为证据7和证据9之间相互矛盾,对这两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8、10-17,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故对其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庞某某、齐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认为与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一致,但又与其它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赵某甲、杜某某、程某堂、王某财、程某珍证人证言系在庭审之后提供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9时许,在幸福镇政府一楼的走廊内,第三人黄某因运垃圾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随后,第三人到被告的幸福镇派出所报警。被告接到第三人报警后进行了询问、调查等工作。当时,第三人称无明显外伤,不用验伤。当日下午,第三人又到该所称需要验伤,15时许经公安医院诊断为:第三人急性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右颜面外伤,右耳外伤待查,左腰背部外伤、第五腰椎滑脱。2013年7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作出了公行罚决字(2013)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贰佰元的罚款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哈公复决字(2013)第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对杨某臣、杜某某和赵某甲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殴打了第三人,而在庞某某、齐某某和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又均证实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且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一致,证实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可见,被告提供的这两组证据相互矛盾,没有证明效力。被告在答辩中称赵某乙证人证言证实“双方怎么撕扒的没有看到”,该证据又未在庭审中出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殴打第三人。故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殴打第三人。另外,第三人对外伤表述前后不一致。在报警登记表中,第三人称无明显外伤,不用验伤。后来,第三人又要求验伤,在伤情诊断书中,第三人经公安医院诊断为多处外伤。被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也相互矛盾。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市公安局**分局作出的公行罚决字(2013)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市公安局**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对第三人黄某的报案,在搞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市公安局**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女,汉族,哈尔滨市延寿县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王继辰,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支行负责人马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主任。委托代理人单玉兰,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大街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9月10日、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王继辰;被告负责人马某、委托代理人单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国**银行办理定期一本通存折。2012年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30000元,期限为定期6个月,2012年8月3日,原告支取利息495.30元;2012年8月3日到期未取,此笔为存折内序号的第10笔。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老伴一起分两笔存入现金57000元,其中一笔30000元序号为11笔,另一笔27000元序号为12笔。当时,原告要求支取2012年8月3日第10笔序号30000元的利息215.51元,本金30000元不动。2013年2月9日,第10笔序号的30000元存款到期,原告去取款,被告知,此笔30000元已经被取走。原告在银行打出单子发现钱已被取走。原告要求被告打单子,调取监控,并拨打110报案,等到20多天后因110没有音信,到安埠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不给立案。原告到银监局,银监局说没证据。原告没有取走第10笔存款,有证据证明定期一本通第10笔存款没有取款记录,银行却打出了取款的小票。2012年8月3日和2012年11月9日,两个3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只支付给原告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8月3日存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未取走于2012年2月2日存入香大*行的3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处有原告在2012年11月9日亲笔签名的取款30000元及利息的取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及证据,被告有足够证据证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其于2012年2月2日存入的30000元本金及利息,故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4月14日,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行吉盛分理处开办的账号本外币定期储蓄一本通1本(原件),其中存折第十笔存款30000元。证明:1、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在被告处存款30000元,定期三个月,至今未取;2、2012年11月9日同天,原告在被告处存入第十一笔、第十二笔,一笔为30000.51元,另一笔为27000元;3、原告在2012年11月9日去被告处存款而不是取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存折第十笔打印下方位置有涂改的痕迹,原来有“现销”字样及日期记载,现已被涂改,提出对此处涂改的地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此证据应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综合认定。证据二、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法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国**银行哈尔滨市某支行处的存款录音录像。证明:原告与其爱人刘忠山于2012年11月9日在被告处有两笔存款,一笔为30000.51元,另一笔为27000元;2、原告2012年11月9日存款当日未取走30000元。原告两笔存款均为现金,原告于2013年2月9日上午曾申请看当天的监控录像,被告以保密为由不让原告看。经质证,被告认为:1、原告陈述于2013年2月9日到被告处查看录像,原告对此没有证据证明,且公民个人无权向银行调取监控录像。2、原告在2013年6月3日向法院申请调取监控录像,已超人民银行及公安部门规定的一个月银行监控录像的保留期限。根据《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规范》,其中第六页第三行在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的5.3.10,安防系统记录资料的保存期不应少于30天。3、原告证明第二点,在2012年11月9日存入57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4、原告证明未取30000元存款,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就申请书本身而言系原告形成的申请意见而并非证据,申请书并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规范》说明被告银行监控已超过保存期限,原告所述的当天录像已不存在。故原告以此申请书不能证明原告取款当天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三、2012年3月16日,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支行开办的账号本外币定期储蓄一本通1本(原件)。证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到某支行存款1800元,定期三个月,同日在证据一中第十笔30000元的利息215.51元当中的200元未出窗口原告又拿出1600元与未出窗口的200元一同存入第十笔中共1800元,存期为三个月,第十笔的利息有0.51元落到了证据一存折中的第十一笔上。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取走证据一存折中第十笔的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2012年11月9日,取款凭条1份(复印件)。证明:1、被告某支行出具的原告支取利息215.51元的凭证,该凭证为证据一存折中第十笔存款30000元的利息。2、其中有200元存入了证据三存折中的第十笔。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取走3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辩称:对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出具的复印件,证据一中第十笔30000元的利息215.51元当中的200元未出窗口原告又拿出1600元与未出窗口的200元一同存入第十笔中共1800元,存期为三个月。存完后原告离开柜台,柜员叫原告回来签字,原告当时说都签完了怎么还签,柜员说还有一个没签,原告当时没看内容就签了。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确认。证据五、2012年11月9日,存款凭条2份(复印件)。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有两笔存款,一笔为30000.51元,另一笔为27000元。2、原告拿57000元是到被告处存款而不是取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诉请不符。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辩称:被告称该两份凭证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该证据证明原告是到被告处存款而不是取款是证据链条的一个环节。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1月9日,取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取走了第10笔的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5.51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伪造,与原告存折记录不相符,存折与取款凭条应相一致。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原告承认在取款凭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此凭条是原告办理完储蓄业务离开柜台后,被银行工作人员叫回签的字,原告未看清具体内容就签了。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签字处是否其本人所签,是否申请司法鉴定时,原告承认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否认取出了30000元,只承认取出利息215元,只拿走15元,其余200元未出银行柜台就存入原告另一本存折内。鉴于原告对其签字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12年11月9日存款利息清单和存款凭证。证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取走了215.51元是被告提交证据一的利息,同时原告又存入30000.51元,原告将证据一款项及利息零头又存入其存折内。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其中30000.51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笔存入的30000.51元不是原告在存折内取出的钱,是原告另带的57000元内的30000元现金。对215.51元利息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原告对215.51元签了字,但原告只拿走了15元,当时柜员询问原告是否有5毛钱,原告说没有,后就将剩余200元未出柜台又存入了另外一本原告的存折内。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2012年11月9日,原告身份证背书1份,系证据一背面。证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本人支取了第10笔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0215.51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具备伪造凭条条件即公章、取款单、序列号,认为该证据系伪造,且背书内的原告身份证号不是原告亲自书写,取款凭条上原告签字也是在原告不清楚是何内容时签的。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未支取30000元,也未全部拿走215.51元利息,只取出15元。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承认其在取款凭条上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2012年11月9日,柜员账务性交易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在银行办理的存取款情况,30000元原告已取走同时又将利息的尾数0.51及30000元存入银行。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在原告之前的流水号码都是连续的,但到原告后开始中间断码了,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30000元取出。本院认为,被告内部形成的柜员账务性交易流水清单记录了取出存折中第10笔存款30000元,且附有原告在取款凭条上的签字,原告承认在取款凭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3年9月11日,被告提出鉴定申请,主张原告存折内第十一行的左起第一列和第二列、第三列存在涂抹痕迹,在每一列中原存在有“10”、“121109”、“现销”字样,现被涂改或蹭掉,请求鉴定有无涂改或蹭掉痕迹。2014年1月1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哈市一医司文鉴字(2014)第3号文检意见书。该文检意见为:“检材中第10笔存款处以下至存折折线以上之间的第1列“笔次”、第2列“日期”、第3列“摘要”处,没有涂改痕迹。”经质证,原告对文检意见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文检意见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文检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3年3月末至2013年5月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查询此笔款项是否存取,此存折经多人看过,包括某支行工作人员及派出所的民警。故被告认为此文检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原告将第10笔存款取出存入到第11笔中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4月14日,原告在中国**银行延寿吉盛分理处办理本外币定期储蓄一本通存折,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6月9日共计在此本存折上办理存取款业务9次,每一次存款后均有相同笔次序号显示该笔定期存款到期后的取款记录。2012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存入三个月定期人民币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日,利率为2.85%。此笔存款在原告持有的存折上显示笔次序号为第10笔,存折中第10笔存款没有取款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存款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持有的存折系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的凭证,应当记载原被告存取款业务的相应内容,具有唯一性,存储双方应以存折上的记录内容为存取款依据。关于原告在争议款取款凭条上签字是否能证明原告已取出该款问题。该签字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已取出争议款,第一、被告在本案中应属强势一方,与原告产生纠纷应负主要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应形成完整的抗辩主张证据链条以证明抗辩的事实成立。第二、原告虽在取款凭条上签字,但原告同时在被告处办理多笔存取款业务,并进行相应的存取款业务签字,为此,原告在被告争议款取款凭条上的签字不能排除有误签。第三、被告未在原告持有的存折上打印取款记录,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打印机存在机器障碍未能对存折进行打印的证据。且按银行的存取款操作规定,银行工作人员应对存折的存取款打印情况进行验证,如有漏打情形,应予补正。第四、以被告的辩解,原告支取第10笔争议款之后落入到第11笔,被告应在第10笔序号下载明“现销”字样,但被告没有在存折上打印载明现金销户。从存折和定期一本通存单帐户明细载明的内容来看,关于第11笔存款在交易类型栏内是“现开”,故被告抗辩意见只是被告的主观推断,没有证据支撑。第五、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完善的、相对长久保存的影像监控系统,对其发生的各种情况予以录像记录。就本案而言,被告自双方发生纠纷至本院诉讼,始终未能提供当时原告存取款的影像资料,为此,不能排除被告不予提供不利于自己的影像证据的情形。综上,就一待证事实既存在无取款记录的存折又存在原告签字的取款凭条两份相反证据分析来看,无30000元取款记录存折的证明力大于银行内部形成的有原告签字的30000元取款凭条的证明力,原告举示证据效力大于被告举示证据效力。被告未在原告持有的存折上载明争议款30000元的取款记录,未全部、完整的履行储蓄存款的合同义务,对此次纠纷产生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8月3日定期存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存款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55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支行承担。如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继辰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男,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增才,然江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的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辰,被上诉人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毛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毛某与李某于2∞5年2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毛某将某村*家屯11.5公顷国有土地承包给李某耕种,承包期限从2005年至2∞8年。2010年1月毛某起诉李某要求返还土地并给付2008年至2009年土地承包费,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嫩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返还毛某7公顷土地经营权,并给付毛某2008年至2009年土地承包费12,000.00元。该案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李某又申诉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黑高民申二字第10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李用湖的再审申请。毛某向嫩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春李某将该7公顷土地返还毛某,因李某没有给付2010年至2012年三年的土地承包费,故毛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给付毛某2010年至2012年土地承包费84,000.00元,并由李某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李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毛某与李某于2005年2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是毛某事先打印好的,因李某不识字,只会写自己名字,毛某采取欺骗手段让李某签字,毛某持有的嫩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嫩国用(2002)字第518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违法发放的,毛某对该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法院应驳回毛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9月10日,案外人李*与嫩江县土地局(现嫩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开发协议书。2001年12月2日李*将现毛某与李某争议的土地转让给毛某,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2002年6月12日嫩江县人民政府为毛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2月2日毛某与李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毛某在塔溪乡某村*家屯国有土地11.5公顷(实际可耕种土地7公顷)承包给乙方李某耕种,2004年李某给付毛某土地承包费6,000.00元(已付清),2005年至2008年李某承包毛某土地7公顷,承包费每年暂定6,000.00元(每年具体价格视年景在每年年初双方议定),承包费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双方必须按上述条款执行,否则甲方毛某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签订后,李某履行至2007年,之后没有按协议约定给付毛某承包费。2010年1月毛某向嫩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返还土地并给付2008年至2009年土地承包费,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嫩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将位于嫩江县塔溪乡某村*家屯7公顷土地经营权返还给毛某,李某给付毛某2008年至2009年土地承包费12,000.00元。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黑中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毛某申请执行,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嫩法执字第305号民事裁定。李某于2013年4月才将争议的7公顷土地返还给毛茂才,2010年至2012年李某耕种了毛某该7公顷土地,但没有向毛某交纳承包费。另查明,嫩江县塔溪乡某村*家屯2010年的土地承包费价格为每公顷3,500.00元,2011年为3,800.00元,2012年为4,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毛某与李某诉争的7公顷土地经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嫩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包经营权自2010年起已确认属于毛某,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在对争议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2010年至2012年耕种了毛某的7公顷土地,侵害了毛某的合法权益,给毛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毛某要求李某给付2010年至2012年7公顷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0年*屯土地承包费价格为3,500.00元,2011年为3,800.00元,2012年为4,000.00元,按此标准计算,面积7公顷,2010年承包费为24,500.00元,2011年土地承包费为26,600.00元,2012年土地承包费为28,000.00元,2010年至2012年三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79,100.00元。据此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毛某2010年至2012年三年7公顷的土地承包费79,100.00元。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李某负担1,777.50元、毛某负担122.50元,邮寄费40.00元由李某负担。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以毛某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程序违法,不应认定为有效,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毛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毛某负担。在本院庭审中,毛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增才提交下列证据:1、黑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黑市行复驳决字(201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证明嫩江县人民政府为毛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毛某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李某申请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依法驳回。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继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黑河市人民政府是在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的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毛某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嫩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和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黑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嫩江县人民政府为毛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李某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继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两份行政裁定书没有真实反映客观事实,诉争土地由李某开发并耕种至今,不能证明毛某对诉争土地具有使用权。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毛某提交的第1、2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李某向黑河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嫩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0月22日黑河市人民政府作出黑市行复驳决字(201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李某不服,向嫩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08)嫩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李某要求撤销嫩江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12日为毛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起诉。裁定送达后,李某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黑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裁定维持(2008)嫩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本院认为,毛某依据嫩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诉争7公顷土地具有使用权,李某于2010年至2012年耕种诉争7公顷土地,侵害了毛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7月嫩江县塔溪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某村*家屯2010年至2012年土地承包价格,判决李某给付毛某2010年至2012年诉争7公顷土地承包费并无不当。关于李某主张毛某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程序违法,应认定无效的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0元、邮寄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情:甲某与乙系夫妻,甲承包工程,召用丁从事劳务,后因甲与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发放工资,为此与丁发生矛盾长期不结劳动报酬,丁与甲妻结账后,甲妻以甲名义出具欠到劳务报报酬2万元。现丁持甲妻出具欠条起诉甲乙。甲请律师出庭抗辩不是其本人所出具故不予认可,对乙法院无法送达。为此本人分析如下:?一、对于债务是否成立。1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九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对登记,但具备合伙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2、分析。基于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甲本人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但其妻子可以作为证人,该证人与甲本人具有利害关系,当然这种利害关系,应当认为由于存在夫妻关系其应作出有利于甲的行为,对其妻作出对甲不利的表述或证言法院应当采纳,甲除证明其与妻子存在严重的感情不和,否则应作出不利于甲的分析,即采用其妻出具的书证即可证明该事实。本案“举”无利害关系的两个证人可以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明”有利关系的妻子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证明当然可以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在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应当采纳该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1、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婚姻法司解二》2017补充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甲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甲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甲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分析。本案以甲为承包工程拖欠工人工资,其在婚姻期间内拖欠,按以上法律可知在婚姻存续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甲的妻子举证证明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妻才可免责。现其妻子不但知情而且还帮甲出具了欠条,其一具有证明债务存在作用,其二认可该债务数额。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客观事实,但存在有利关系的人证明事实的存在,且被告甲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应当采纳该证人证言。举重以明轻:即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法律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免责的举证责任在于配偶一方,此为举重。明轻在本案中甲的妻子明知债务的存在其为甲出具欠条,更应当承担责任。三、关于甲妻不出庭应否承担不利后果。甲有义务协助法院送达。家事代理权可以在程序上代理,除非人身关系、法院明确规定不得由他人代理的行为。在实体可区分家事代理还是其他代理。本案在送达程序上甲有义务协助送达,告知法院其妻具体的行踪,除人身关系、法律排除甲完全可以代收其妻开庭传票。本案实体上为工人工资,且数额不大,其妻相对于甲在处理此类事务上(数额不大)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其完全可以处分该行为,即代甲出具数额不大的欠条,也即该行为是有效的,该证据具有证明能力与证明力。法院有义务保证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切实维护当事人诉讼的程序与实体利益。对于送达方式可以邮寄、当面留置、公告送达,其目的是尽一切可能保证被告的合法权益。只要法院履行了以上送达义务,甲妻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四、法院裁量的射程。,相比较,甲有责任、有机会告知甲妻前来应诉,甲妻放弃诉讼权利,视为甲放弃诉讼权利,不能因甲妻故意不到庭而使甲有实体上受益。对此夫妻的权益不能过分给予保护,其保护射程限于程序的最大保护,而该类权利的保护是由法院主动义务性完成。对于原告的工人工资,其因在裁量射程上给予更大的保护,因为工人在证据的形成、收集、保留上都劣于被告,所以实体上应尽最大可能地保护工人利益,除非有相反证据,且该证据在证明力上应大于欠条。否则工资应给予保护。综上,本案甲妻不仅起到证明欠款的事实存在,而在也证明其应当夫妻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甲某在B城市因建筑施工过程中意外摔伤死亡,甲妻乙某与甲父丙某起诉建筑公司丁与工程承包人戊某,戊某系A城市,于是在A城市起诉,由于种种原因法院一直未开庭审理,接近一年时法院劝乙、丙撤诉重新起诉,乙同意撤诉而丙不同意撤诉,从而造成现有诉讼程序困境。【法律】1、撤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宣告判决之前,原告要求撤回其起诉的行为。申请撤诉,即原告在法院立案受理后,进行宣判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其起诉的要求。按撤诉处理,即原告虽然没有提出撤诉申请,但其在诉讼中的一定行为已经表明他不愿意继续进行民事诉讼,因而,法院依法决定注销案件不予审理的行为。不论是当事人申请撤诉还是按撤诉处理的,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2、法律后果不论是当事人申请撤诉还是按撤诉处理的,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1)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或按撤诉处理,都会直接引起终结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2)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诉讼费用由原告或上诉人负担。(4)重新起诉审理期限重新计算,对方当事人收到新诉状后仍可提出管辖权异议,对管辖权不服仍可上诉,对之前的法律文书送达在新立案件中不予认可,应重新向对方送达。【撤诉的动机---利益所在】作为原告撤诉如果与对方私下和解并实现自已的目的,则可撤诉。另一种可以为了防止过了诉讼时效或证据不足需时间补充证据而先行起诉,等待对方收到诉状后撤诉,则可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不至于因过了诉讼时效而败诉。针对法院没有法律规定撤诉的利益所在,其实务中大量存在由于审理期限过长,影响法院案件的结案率而劝原告撤诉。法院主动作出撤诉裁定无金钱利益所在。因为原告起诉后主动不来开庭或不配合法院程序向前进展从而造成法院程序障碍,从而作出撤诉的裁定,其也是原告放弃诉讼权利的表现,以显法院的权威、公正。【分析】乙、丙应当同心为整个诉讼利益着想,整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整体利益是第一位阶利益,乙、丙之间的利益分配是个人利益,系第二位阶利益,在是否撤诉上应当从第一位阶利益上分析并从中取得一致意见。当然从法院层面上也应发尊重乙、丙的意见,在本案中取得乙、丙的谅解并尽快处理,并保证不影响原告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劝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层面上劝说,但并不能形成法院正式的劝说文书,其个人的保证与承诺不能上升到法律层面。其表现形式为原告自愿撤诉,法院尊重原告的撤诉权利处分行为。重新立案后的案件仍在法律层面上加以解决,诉讼是双方当事人形成对抗,所以撤诉后对方当事人仍然可以运用法律对抗法院、原告的程序、实体,所以程序的进展存在不确定性。本案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而不是为了便于日后取得证据延长维权周期或已与对方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得到赔偿款。所以是否撤诉应利弊权衡,不能因第二位阶利益而一时冲动作出不利行为,从而影响诉讼程序利益的丧失。
可以报警,由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如果构成轻伤或轻伤以上,打人者就涉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如果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只能要求民事赔偿,受害者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同时可以要求给予行政处罚
可通过法律途径诉讼解决。
可以。。。。。
根据交警划分的责任承担
不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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