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学本科学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专职律师、公益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委员会委员,2008-2012年度娄底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在刑事辩护方面,曾为刘某故意杀人案成功辩护,由死刑改判为死缓;每年均成功辩护数起缓刑案件。在交通事故处理方面,从2004年开始办理交通事故案件,办理案件数量达几十起,具体丰富经验和独特的办案技巧,为当事人争取了大量经济利益。在银行法务、侵权损害赔偿、工伤赔偿、房地产纠纷和家庭婚姻等领域有不俗建树。
擅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公司企业
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学本科学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专职律师、公益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委员会委员,2008-2012年度娄底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在刑事辩护方面,曾为刘某故意杀人案成功辩护,由死刑改判为死缓;每年均成功辩护数起缓刑案件。在交通事故处理方面,从2004年开始办理交通事故案件,办理案件数量达几十起,具体丰富经验和独特的办案技巧,为当事人争取了大量经济利益。在银行法务、侵权损害赔偿、工伤赔偿、房地产纠纷和家庭婚姻等领域有不俗建树。
案情简介:检察院指控,罗某非法买卖爆炸物,致白某双目失明,犯罪情节严重,建议按法定刑期(10年以上)量刑,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最终根据案件事实以及法律,依法判处被告人缓刑。辩护意见及答辩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作为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以及附民代理人,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最重要的证据就是鸟铳硝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爆炸物值得商榷。1、罗某卖出的“硝”严格地说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规定的“爆炸物”范围。本案中的硝是民间很常见的一种物品,尤其在新化农村中,因传统的打猎行为,以及民间烟花爆竹所用的原料就是本案中的硝。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爆炸物必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一般特征,即高危险性、高杀伤力、高破坏力的三高特征。但本案中的硝与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料是一样的,是生活娱乐的一种物品。如果硝要用于工业、或者爆破还需要添加硫磺等材料才又爆炸威力。硝本身不是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的产品,其本身和原材料黑火药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爆炸物的“三高”特征,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2006年11月国家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命表》都将烟花爆竹及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排除在民用爆炸物外。因此,《解释》当中列入“爆炸物”范围的“黑火药”,是指其他用途和种类的具有高度危险性的黑火药,而不应包括本案涉及硝。即本案中被告卖出的硝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爆炸物范畴。2、根据刑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法定原则,至于硝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那么不应该将硝进行人为定义,或者做为构成犯罪一个的扩大解释,理解为爆炸物品黑火药。二、如果坚持认定罗某构成犯罪,那么请法庭考虑以下情节,对罗某免除刑事处罚。1、罗某系被动犯罪,被朋友教唆,碍于朋友情面而触犯法律的。在刑事侦查卷陆某的供述、金某的供述、罗某的供述都证实了是伍志凶主动联系罗某要求购买硝,并且罗某很担心,不想给伍某硝,但伍某以及金某劝道,罗某才勉强将硝交给金某。尤其在交付硝的时候反复嘱咐除了事与他无关,反复询问是否请了爆破师父,金某、伍某讲请了放炮师傅。这些证据充分说明罗某作为一个守法公民,对违法事情的不情愿但碍于朋友熟人的情面无法推脱。犯罪也是系被动的,被教唆的犯罪。2、非法买卖爆炸物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严重刑事犯罪,《刑法》之所以规定如此重的法定刑,主要是因为社会上利用爆炸物实施犯罪的情况非常严重,一些犯罪分子以爆炸物作为其实施犯罪的工具,一旦实施往往会造成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恶性案件,对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现实的极大威胁。因此,《刑法》对那些以犯罪为目的的非法买卖爆炸物规定了严厉的刑罚。而结合本案,被告人陆某、罗某买卖爆炸物的目的是为了修建道路,是为了村民通行方便、农村经济建设,并非为了犯罪的目的,更不是作为犯罪的工具。而且,象被告人陆某、罗某这样为了生产建设需要而使用的人,他们原本都是一些安分守己、积极创业的善良公民,是经济建设的积极参与者。现在这些人仅仅因为建设过程中存在过错,我们的司法机关就予以重刑相加。辩护人认为,这不仅不符合《刑法》第125第的立法本意,而且也不能起到教育受罚者本人和惩戒社会不法分子的作用,甚至还会极大的伤害广大建设者们的创业信心、为民谋取福利的信心。反而会引起人们对国家法律的仇视,进而引起民众的反社会心里,增进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刑法》惩罚的目的是为了惩治犯罪,保护人民。“严打”也是为了打击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以保障社会的安定。如果《刑法》惩罚的都是像罗某、陆某一些积极参与社会主义建设的劳动者,都是一些平时安分守法的社会主义劳动者,那就脱离刑法的本意。2010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罗某、陆某的行为做了准确的定义。该解释第九条规定“因筑路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很明显,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法买卖爆炸物这一罪名,其立法本意不应是惩罚象陆某、罗某这样的一些人。透过法律条文本身从立法本意以及最新司法的规定对可罗某免除处罚。三、关于白某的受伤与罗某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前一行为和后一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偶然因素导致发生的结果不是法律上承认的因果联系。那么结合本案,罗某的卖出硝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白某眼睛受伤。白某眼睛受伤是个偶然因素造成的。这个因素就是放炮过程的种种过错造成的,但放炮过程中的种种行为都与罗某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白某的受伤与罗某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白某的伤情不应该作为罗某的量刑加重情节。根据《刑法》以及《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司法解释》规定,该罪是根据买卖爆炸物的数量来定罪量刑的,不是根据造成的损害大小进行量刑的。那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以及上面已述白某的伤情与罗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法庭在定罪量刑上不要因为白某的伤情而加重对罗某的量刑。五、罗某具有多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①罗某在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②罗某系初次受审,无犯罪前科。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罗某个人法制观念淡薄、受他人指使、教唆等多种因素造成。但仍属于可以通过教育能够挽救的对象。③今天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说明张某认罪主动、悔罪彻底。④罗某家属已代表罗某对白某进行赔偿和道歉,并且取得了白某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罗某卖出的硝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爆炸物,因此对罗某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持有异议。如果法庭认定罗某构成犯罪,辩护人建议法庭充分考虑:造成白某眼睛受伤的严重的后果不是罗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案发后罗某主动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取得白某的谅解等这些情节。对罗某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以上意见,望法庭采纳为谢!辩护人: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卿勇律师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情简介:刘某因情感问题将女友杀害,其女友身中数刀,情节严重。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向法院起诉,并建议判处被告死刑(立即执行)。辩护律师查阅案件,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最终人民法院采纳被代理人辩护意见,判处被告死缓。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作为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向本案的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慰问。对被告人存在一些特殊情节,提请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一.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激情杀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1.被告人属于激情杀人。被告人和被害人有长达两年之久的同居生活,双方之间的感情可谓颇深,在案发当天被告人与被害人一直从来晚上九点一直谈心到第二天凌晨六点,被告人一直想挽回感情,和被害人恢复关系,但都被被害人拒绝,由于被害人在拒绝、刺激这样不恰当的方式,直接激化、加剧了矛盾,刺激了被告人的犯罪心理,被告人情绪失控,从而才导致悲剧的发生。2.被告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主观故意上属于间接故意。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是积极追求被害人的死亡,而是明明知道用刀砍被害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却是抱着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从而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的后果。综上,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激情杀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望合议庭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虽然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不是夫妻关系,但是由于在一起共同生活两年,在与婚姻家庭矛盾在本质上没有什么不同,双方除了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之外在其他诸如情感、经济、社会交往等问题上并无本质区别。因此,望法庭在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该情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被告人悔罪态度非常好,认罪伏法。从被告人杀害刘某就想畏罪自杀,也实施了自杀行为,只是自杀未果充分体现了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和积极的悔罪表现。同时,在公安机关先后的几次询问笔录都如实、完整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没有任何隐瞒。因此望法院充分考虑该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之前没有受过任何法律处分,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考虑到该情节,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但是根据被告人犯罪时的成因及主观心理、以及被告人所具有的其他特殊情节,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谢谢!辩护人: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卿勇律师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起诉状(交通事故)原告:,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县镇。被告:,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县镇村第村民小组,系湘K货车驾驶人。被告:,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市镇村组号,系湘车登记车主。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地址:市路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及其他损失共计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月日,被告驾驶湘K货车行驶至县镇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湘S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多处严重受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事发当时,被告破坏事故现场,前移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导致相关数据丢失,依法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同时原告未戴安全头盔和未续交交强险费用,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县交警大队所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此致人民法院具状人:二O一二年月日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编辑本段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编辑本段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编辑本段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编辑本段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第四十四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编辑本段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第四十八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第四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五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五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五十三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编辑本段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八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编辑本段第八章附则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编辑本段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序号项目标准(元)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5.7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5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3职工月平均工资2439.64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农、林、牧、渔业16518采矿业25033制造业28846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36586建筑业24458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4281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41925批发和零售业27828住宿和餐饮业20658金融业51822房地产业27901租赁和商务服务业25379科研、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37292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23959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4148教育32412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37362文化、体育和娱乐业33691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307885住宿费一般地区40元/人·天县级及县级以下地区30元/人·天伙食补助费省内12元/人·天外省15元/人·天经济特区20元/人·天说明:1、以上第1—4项依据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二〇一〇年统计数据,第5项按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湘财[96]行字第136号)的标准执行。2、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参照第1项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第2项计算。4、丧葬费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14637.6元)。5、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其误工费参照第4项计算。6、凡2011年10月1日起在我省境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损害赔偿调解时,均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民事上诉状上诉人:_________被上诉人:________上诉人因__一案,不服__人民法院_年_月_日()字第号,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事实及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此致____________人民法院上诉人:年月日附:本上诉状副本____份。
摩托车主要 或者 全部责任。
需要
医疗费、整容费、误工费等等,具体金额最好做司法鉴定确定。
要赔偿。
两车分别为主次责任。
先到疾控中心做职业病诊断,在申请工伤认定,再做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鉴定结论计算赔偿,因为程序繁琐,涉及专业法律知识,建议最好聘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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