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2006年南京大学法学本科,2006年——2010年2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工作,2007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0年3月至今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专业品质铸就美好未来,在执业过程中专业能力强、善于与当事人、法官、检察官等相关人士沟通,善于书写各类法律文书,优先承办刑事案件与各类上诉案件。
擅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2002年——2006年南京大学法学本科,2006年——2010年2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工作,2007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0年3月至今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专业品质铸就美好未来,在执业过程中专业能力强、善于与当事人、法官、检察官等相关人士沟通,善于书写各类法律文书,优先承办刑事案件与各类上诉案件。
2009年蒋某某与顾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约定孩子归蒋某某抚养,但未约定顾某某的探视权,双方离婚后,顾某某多次提出要求探视孩子,蒋某某及其家人多次阻止顾某某的探视,并以民事调解书上未约定探视权为由拒绝顾某某的探视要求,顾某某爱子心切,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找到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左国平律师,左律师为其分析了法律关系及事实情况,对症下药,适时提起探视权诉讼,本案法院受理后,少年庭法官相当重视,在开庭前组织了庭前调解,双方律师积极参与提出各自的意见,达成了基本意向,在开庭过程中,法官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出发,再次组织调解,左律师从顾某某的角度帮其维护利益,最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顾某某每月单周行使探视权,星期五下午放学由顾某某从学校接回,星期日顾某某将孩子送至蒋某某家中,暑假期间增加两次探视权。至此本案全面解决,顾某某非常满意本案的解决方式,为此还写来了感谢信。由此可以看出左律师对案件的把握很精准,非常到位。
2011年3月16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犯罪数额达十五万之巨,一开始其家人并未重视,按照传统思维,托人找关系,花了很多冤枉钱,不但未见任何效果还在4月10日被检察机关批捕。家人接到逮捕通知书后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通过网络找到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左国平律师,律师立即介入本案,通过会见当事人汪某某并调查取证,律师发现重大疑点,汪某某在前期收购赃物时确实不知为他人盗窃的物品,后期明知的情况下任然收购才属于犯罪。开庭过程中控辩双方唇***舌战,最终法院认可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汪某某二年有期徒刑缓期三年执行。律师点评:本案在收购站、收旧等从业人员中经常发生,属多发性案件,案件发生以后应通过正规渠道,聘请律师及时介入,不要盲目相信托人找关系,耽误时间与程序,得不偿失。
2009年6月份李某与王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很快发展成恋爱关系,不久王某某怀孕生下一子,在双方父母的反对声中两人衔子结婚。两年后2011年7月份两人因感情不和,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及要求儿子的抚养权,传票送至王某某手中后,全家沸腾,两家父母再次反对他们两的行为,无奈王某某同意离婚。到此两人的婚姻已经走到了尽头,关键在如何分割共同财产与争夺孩子抚养权的问题。王某某通过网络联系上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左国平律师,请求律师帮她争取房子的产权与孩子的抚养权,我们代理以后,经多方调查取证获得了一些关键证据,能够证明:1、李某沉迷于网络无固定工作;2、李某通过网络认识了第三者并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关系;3、李某有家庭暴力行为。在开庭过程中我们出示了相关证据,在证据面前李某无话可说,后经法官调解,达成了有利于王某某的协议,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1、双方离婚;2、儿子由王某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3、房子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补偿李某10万元的房屋归并款,三年内付清。本案成功落幕,律师的参与在本案中起到了关键作用,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任何角度看,虱目鱼都是一种便宜、营养、好吃的台湾平民食物。不论是煎、是卤,煮汤、煮粥,或制成鱼丸,都风味鲜美。最近台南学甲和大陆的虱目鱼契作订单陆续出货,有人在当地作了一个民调,得到学甲「蓝三绿七」的格局仍未改变的结论;言下之意,北京的「银弹攻势」无效。但奇怪的是,没有人问如何使大陆市场喜欢虱目鱼?如何教大陆民众懂得吃虱目鱼?由虱目鱼契作销陆联想到渔民的政治立场,诚然是一个有「台湾特色」的问题,也是台湾的惯性思考模式。这样的提法,其实也反映了它自身的问题:对一桩贸易,大家不关心买方的市场反应和发展条件,反一味去追问卖方的政治态度变化,岂不奇怪?台湾惯常把两岸事务向政治目的归结,这当然是彼此特殊关系使然。但过度政治化,可能妨碍我们对事情的务实评估和未来想像;这样的盲点,人们不能没有警觉。若是出口虱目鱼到日本,我们会问渔民这样的问题吗?大陆和台湾渔民签订虱目鱼契作合约,当然不可能没有「政治味」。但无论如何,交易合约本质上仍是一项商业行为,不能完全失去经济着眼。试想:如果价格不合理,或付款不乾脆,或者交货拖拖拉拉,或者品质把关不严格,乃至消费者接受度不高,双方的合作都将难以为继。亦即,从经济的角度看,商业逻辑才容易清晰,利弊得失才可以计算。如果一味把虱目鱼契作说成对岸「统战」,最后若失去订单又说成是「失去统战价值」或「惩罚」,那岂不形同把命脉全交在别人手里?不只虱目鱼,在ECFA的早收清单中,包括屏东的石斑、麻豆的文旦、高雄的香蕉,今年都已陆续销往大陆,数量也相当大。对台湾而言,这不仅稳定了本地盛产期的价格,保障了农民的收入,也使「含泪抛售」、「放着烂」的景象不再重演。对大陆而言,其民众可以就近品尝台湾风味的水果、鱼产,从而扩大对台湾的亲近感;双方官员和业者并透过实际接触,增进对彼此的了解,知道如何互通有无、创造双赢。这些文化面、社会面的经验交换,绝对远比高层的政治算计更重要。事实上,两岸很多事务无法开展,就是由于太过局限在政治考量上打转;思前想后的结果,就一步也踏不出去。以大陆企业在台刊登广告的问题为例,陆委会的思维几乎还停留在「戒严」时代,表面上担心北京夹带党政置入性行销,骨子里更担心反对党指控政府卖台。试想,一年几亿的虱目鱼采购,都动摇不了学甲渔民的心;台湾民众的国家认同,会轻易被几句广告文宣所颠覆吗?在这个年代,互登广告若有助活络两岸商机,陆委会又为何独怕大陆广告?进一步看,两岸协商中常出现的「让利」思维,也到了需要修正的时候了。在协商中能争取到最有利于我的条件固是好事,但「让利说」却不啻意味着公开接受「统战」,初期虽能嚐到甜头,长期却使自己陷于被动。举例来说,最近传出大陆将对台湾艺人祭出「限娱令」,就是因为我对大陆艺人的演出限制太不对等所致。再如,两岸如何加速金融合作以壮大台资企业及两岸贸易,是极迫切的事,但因政府不放心陆银来台,连带延宕台湾金融机构登陆时机。缺乏取舍气魄,就注定只能在小事小利上打转。两岸的来往,不能一直停留在独沽「政治味」面向,而需进入更务实的经济味,乃至在文化、娱乐和学术等不同层面相互晕染。就像虱目鱼有各种不同吃法,能够让五味并陈,才会突破单一皮相,进入更深层、更全面的了解,摆脱近利式的统战框架。从虱目鱼、石斑到文旦,从商业广告、金融合作到艺人登台演出,两岸交流还有太多领域未被触及;在这种情况下,只出口几趟虱目鱼,就强要解读渔民的政治意向,不嫌太鲁莽了点吗?
浅论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一。必须从重从快严惩。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作为均可构成。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杀人的方法多种多样,可以借助一定的凶器,也可以是徒手杀人,但是如果使用放火、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杀害他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对于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去杀害他人的,对教唆犯应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既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执行死刑、正当防卫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受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所谓的“安乐死”,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量刑时可适用从轻或减轻的规定。第三,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罪责。3、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要件,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明知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间接故意包括三种情况:(1)为了追求一个合法的目的而放任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2)为了追求一个非法的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3)在突发性案件中不计后果,动辄捅刀子的情形。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1)认识因素有所不同,直接故意包括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两种情况,间接故意只有明知可能一种情形;(2)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明显不同。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即听之任之、满不在乎,容认、同意危害结果的发生;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结果发生或明知道必然发生的情况下放任结果发生。(3)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之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同;(4)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间接故意。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常见的如报复、图财、奸情、拒捕、义愤、气愤、失恋、流氓动机等。动机可以反映杀人者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对正确量刑有重要意义。
诈骗犯罪之浅析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构成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刑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刑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但不成立诈骗罪(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监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最新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犯罪认定债务纠纷。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金融诈骗案例,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如果骗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定为诈骗罪,如果严重地侵犯了两种客体,一般依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诈骗罪处治;如果先后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三)本罪与本法规定的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本法在其余各章节分别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这些诈骗犯罪与本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方面均相同,但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与对象上均有差别,较易区分。本条因之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事处罚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骗公私财物达到上述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法律依据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条第三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相关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二○一一年三月一日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第四条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八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第十一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刑法司法解释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法发〔1996〕32号)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行为发生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立案标准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等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不宜多带,跨省贩烟,达到一定的数额,构成非法经营犯罪。
紧急避险驾驶员不承担责任,公交公司承担责任。
请律师代书为妥。
带好相关证件去当地房产部门即可。
如果在无锡的居住证且住满一年,可以领结婚证的。迁户口请咨询派出所户籍处
已经构成盗窃犯罪,量刑以鉴定数额及次数综合判断,估计在三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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