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岁时426分高分考取法律职业资格,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法律、社会学双学科教育背景,2015年宝鸡市律师辩论赛团体第一名。擅长处理各类民事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等等),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及非诉业务,精通各类法律文书写作,爱岗敬业,认真负责,思维敏捷、缜密,庭辩能力强,深受当事人的好评。办案宗旨:为了一切当事人,为当事人的一切,一切为了当事人!用公义之心做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做一个合格的社会主义法制工作者。
擅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刑事案件,继承,劳动纠纷,合同纠纷,行政纠纷
21岁时426分高分考取法律职业资格,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法律、社会学双学科教育背景,2015年宝鸡市律师辩论赛团体第一名。擅长处理各类民事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等等),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及非诉业务,精通各类法律文书写作,爱岗敬业,认真负责,思维敏捷、缜密,庭辩能力强,深受当事人的好评。办案宗旨:为了一切当事人,为当事人的一切,一切为了当事人!用公义之心做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做一个合格的社会主义法制工作者。
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情简介:2009年4月22日,第二被告丁某的雇员驾驶陕Cxxxx号车辆在宝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消防厂门前时与原告刘某相撞,致刘某受伤。经交警队认定丁某的雇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住院治疗29天,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刘某委托我作为他的代理人,代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要求丁某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起诉金额为72639.6元,实际调解赔偿66165元。本案是调解结案,案情的特殊性在于:1、诉讼时间超过两年,但是双方当事人一直在保持着协商,因此诉讼时效中止,可以起诉。2、原告刘某被认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方面金额较大,保险公司在这方面不愿意赔偿。只能诉讼。3、原告刘某找到我咨询的时候,本想让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等仅一万元,但经过我耐心的解答后,知道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得到6万多元的赔偿时,决定委托我代理诉讼。我在代理时,先和保险公司调解,希望用最短的时间使当事人得到最大的赔偿,最后已经调解成功后又为当事人争取到几百元的赔偿,本案历时仅仅40天。既为当事人节约了时间成本,又为当事人争取到法律规定范围内最多的赔偿。交通事故诉讼案件是最常见的一类损害赔偿案件。往往诉讼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保险公司作为一个重要的赔偿义务当事人,往往承担着较重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内)。因此,此类诉讼,在保险金额内的标的案件,实际上针对的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应诉能力强,接触案例多,经验丰富,普通的老百姓第一回接触诉讼,准备的证据、在法庭的应辩能力等方面很难“战胜”保险公司的专业代理人,因此,交通事故诉讼案件请专业律师还是很有必要的。律师在一个交通事故案件中能起到的作用有:1、帮助当事人最大限度的计算赔偿金额2、帮助当事人搜集无懈可击的证据。比如,在认定伤残时,跟法医有一个良好的沟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认定一个较为理想的等级以及期限(这都与赔偿息息相关),比如,在农村户口认定为城镇标准上,证据是最为重要的,从证据的“三性”上来说,让保险公司和法官从证据上挑不出来漏洞,才有把握拿到应有的赔偿(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赔偿金额差将近四倍)3、在法庭上与有经验的被告代理人应诉,跳过他们设立的“陷阱”或者有理有据的解释证据和法律,得到法官的认可,最大程度的争取赔偿。4、诉讼时间往往过长,律师可以最大程度缩短诉讼的时间成本。因此请一个有经验的好律师参与诉讼是很有必要的。
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案情简介:李某的父母生前有一套住房,在母亲去世后,父亲在房屋拆迁时将该房屋赠与长子李某,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父亲去世后,李某的妹妹以该房屋是父母的遗产为由将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房屋。李某找到多位律师咨询,均告知有房产证就可以证明房子是你的,万无一失,可以胜诉。我在接待李某时认真分析了案情,查询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认为单一以房产证作为依据,证明力并不充分,还要结合这个房子的来源,搜集一系列的证据链来支持才可以有胜诉的把握。最终李某决定委托给我办理案件。原告拿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房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如何处理的批复》,该批复我在整理证据时也考虑过,也仔细研究过,乍一看和本案似乎相同,但仔细了解案情,有很大的不同之处,不应当适用该批复,在法庭上看到该证据也胸有成竹。但是如果仅仅那房产证作为证据,很有可能败诉。我提出的观点是,第一该房屋系李某的个人财产。其中有房产证,土地登记表,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证人证言等多组证据来支持。第二该房产并非李某父母的遗产。第三诉讼时效已过。根据大量的证据认证,有理有据的代理意见,最终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告诉我们,任何案件不能以单一的证据作为筹码,不能随便允诺当事人有万无一失的把握,换位思考对方当事人没有一定的依据也不会贸然请律师诉讼,因此有精力的同事还要思考对方会拿出什么的证据来反驳,才会做到未雨绸缪。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专门作出重要批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出席会议并讲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员参加...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专门作出重要批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出席会议并讲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员参加会议。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中央国家机关代表,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应邀列席会议。这次会议是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十三五”规划建议新形势下召开的一次重要的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对于人民法院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新常态,更加充分发挥审判工作职能,为推进“十三五”规划战略布局,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第一个百年目标”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历史意义。通过讨论,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形成如下纪要。一、民事审判工作总体要求我国正处于奋力夺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人民法院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前所未有,民事审判工作的责任更加重大。作为人民法院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的民事审判工作,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主要任务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按照“五位一体”总体部署,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服务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坚持依法保护产权、尊重契约自由、依法平等保护、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倡导诚实守信以及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六个原则”,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为如期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审理好婚姻家庭案件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传递正能量,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要注重探索家事审判工作规律,积极稳妥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做好反家暴法实施工作,及时总结人民法院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制止家庭暴力的成功经验,促进社会健康和谐发展。(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1.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一般不宜判决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2.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提出探望未成年子女诉讼请求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并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在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和尊重其意愿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探望权。3.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审理好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要总结和运用以往审理侵权案件所积累下来的成功经验,进一步探索新形势下侵权案件的审理规律,更加强调裁判标准和裁判尺度的统一。当前,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一)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6.鉴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当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但其为死者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7.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请求义务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责任,义务人以自己无过错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二)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9.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10.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三)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11.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对于是否存在医疗关系,应综合挂号单、交费单、病历、出院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证据加以认定。12.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因当事人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四、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判历来是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审理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对于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以及国家房地产政策的调整,房地产纠纷案件还会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要做好此类纠纷的研究和预判,不断提高化解矛盾的能力和水平。(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1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该项规定条件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14.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受让人在抵押登记未涂销时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不予支持。(二)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15.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三)关于以房抵债问题16.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协议是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应当予以释明;对利用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公共管理政策的,不能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的,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17.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一方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或者变更、撤销,经审查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违约责任问题18.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五、关于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对于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增强权利义务意识和责任意识,保障市场主体的权利和平等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妥善审理物权纠纷案件,对于依法保护物权,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意义重大。(一)关于农村房屋买卖问题19.在国家确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以及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予以确定。20.在涉及农村宅基地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利润分配等合同权利的,应提供政府部门关于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及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等要求的审批文件或者证明。未提供上述手续或者虽提供了上述手续,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土地性质仍未变更为国有土地的,所涉及的相关合同应按无效处理。(二)关于违法建筑相关纠纷的处理问题21.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2.因违法建筑倒塌或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按照侵权责任法有关物件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三)关于因土地承包、征收、征用引发争议的处理问题23.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4.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均应不予支持。25.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六、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优化劳动力、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配置,激发创新创业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新技术新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严格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防止认定劳动关系泛化。(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26.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但再次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经审查认为前后两次申请仲裁事项属于不同事项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属于同一事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关于仲裁时效问题27.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竞业限制问题28.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四)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29.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经济新常态形势下,因建设方资金缺口增大,导致工程欠款、质量缺陷等纠纷案件数量持续上升。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调整建筑活动中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经济秩序。(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30.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31.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三)关于承包人停(窝)工损失的赔偿问题32.因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承包人已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未及时检查等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缓建,发包人应当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包括停(窝)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设备窝工费和因窝工造成设备租赁费用等停(窝)工损失。(四)关于不履行协作义务的责任问题33.发包人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致使承包人停(窝)工,以至难以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裁判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34.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八、关于民事审判程序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于司法公正的认知和感受,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其所参与的诉讼活动。要继续严格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进一步强化民事审判程序意识,确保程序公正。(一)关于鉴定问题35.当事人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一部分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着重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如异议成立,原则上仅针对异议部分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并尽量缩减鉴定的范围和次数。(二)关于诉讼代理人资格问题36.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至少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加以证明:(1)缴纳社保记录凭证;(2)领取工资凭证;(3)其他能够证明其为当事人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在法律与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民事审判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对于及时满足民事审判实践需求,切实统一裁判思路、标准和尺度,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对于纪要规定的有关问题,在充分积累经验并被证明切实可行时,最高人民法院将及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各级人民法院要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全面推进“十三五”规划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如期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出更大贡献。
2018年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最新数据:1、2017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65元。2、2017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388;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306元。(根据陕西省统计局《2017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数据)3、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数据,2016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1626元。(数据来源于...2018年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最新数据:1、2017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65元。2、2017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388;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306元。(根据陕西省统计局《2017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数据)3、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数据,2016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1626元。(数据来源于陕西省统计局2017年6月1日发布的陕西省2016年度的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具体赔偿标准及项目如下:一、医疗费:(一)概念:医疗费是指为了使受害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二)法律依据:1、《侵权责任法》第16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三)计算公式: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二、误工费(一)概念: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二)法律依据:1、《侵权责任法》第16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三)计算公式: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工资(元/天)×误工时间(天)2、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根据其能否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分别处理。(1)能证明的: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元/天)×误工时间(天)(2)不能证明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赔偿金额=受诉法院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元/天)×误工时间(天),目前为236(61626÷261)×误工天数实务中法院内部指导意见按80-100元计算。3、误工时间时一般以医院建议休息时间或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三、护理费(一)概念: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生活,在医疗诊治和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需支出的费用。护理费一般只计算住院期间,一般为1人或遵医嘱。(二)法律依据:1、《侵权责任法》第16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三)计算标准:护理费的计算可以依据护理人员有无收入区别对待: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赔偿金额=护理人工资(元/天)×陪护人数×护理期限(天)2、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赔偿金额=根据陪护人员误工费×陪护时间或(60元---100元)×陪护人数×陪护时间四、交通费(一)概念: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坐交通工具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二)法律依据:1、《侵权责任法》第16条2、《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三)计算公式:交通费赔偿金额=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为准,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五、住宿费(一)概念: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到外地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需要居住在旅馆或者租房等所支出的费用。(二)法律依据:1、《侵权责任法》第16条2、《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三)计算公式:住宿费赔偿金额按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天数(可按照80元-100元/天计算,最新标准调整为每天230-320元/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概念: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在住院治疗期间必要的饮食消费补助。(二)法律依据:1、《侵权责任法》第16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三)计算公式: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省内)/50元(省外)×住院天数(最新标准调整为每天80元/100元)七、营养费(一)概念: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诊疗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和要求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出的费用。(二)法律依据:1、《侵权责任法》第16条2、《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三)计算公式: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暂按照20元左右/天标准计算。八、残疾赔偿金(一)概念: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身体被致残而导致其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二)法律依据:1、《侵权责任法》第16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三)计算公式:(1)受害人在60岁以下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30810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10265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30810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10265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3)受害人在75岁以上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30810元×5年×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10265元×5年×伤残赔偿指数【具体伤残赔偿数额(以受害人在60周岁如下为例)】:1、城镇居民:一级伤残为30810元×20年=616200元;二级伤残为616200元×90%=554580元;三级伤残为616200元×80%=492960元;四级伤残为616200元×70%=431340元;五级伤残为616200元×60%=369720元;六级伤残为616200元×50%=308100元;七级伤残为616200元×40%=246480元;八级伤残为616200元×30%=184860元;九级伤残为616200元×20%=123240元;十级伤残为616200元×10%=61620元。2、农村居民:一级伤残为10265元×20年=205300元;二级伤残为205300元×90%=184770元;三级伤残为205300元×80%=164240元;四级伤残为205300元×70%=143710元;五级伤残为205300元×60%=123180元;六级伤残为205300元×50%=102650元;七级伤残为205300元×40%=82120元;八级伤残为205300元×30%=61590元;九级伤残为205300元×20%=41060元;十级伤残为205300×10%=2053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概念: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为补偿其丧失的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备的生活自助器具,如假肢、轮椅、医用拐杖、腰支架等并因此支出的费用。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期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其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必要时司法鉴定。(二)法律依据:1、《侵权责任法》第16条2、《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三)计算公式: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十、丧葬费(一)概念:丧葬费是指受害人因人身伤害失去生命,受害人的亲属为了处理其丧葬后事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二)法律依据:1、《侵权责任法》第16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三)计算公式:丧葬费数额=陕西省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626元/12×6月=30813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概念: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以维持其正常生活.(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三)计算公式:(1)、被抚养人在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20388元/年×(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9306元/年×(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2)、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身后来源18-60周岁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20388元/年×20;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9306元/年×20(3)、被抚养人在60-74周岁之间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20388元/年×[20年-(被扶养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93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4)、被抚养人在75周岁以上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20388元/年×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9306元/年×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备注:1.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受害人死亡的,不考虑伤残赔偿指数)十二、死亡赔偿金(一)概念:死亡赔偿金是指在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失去生命的情形下,由赔偿义务人给予其家属的一定赔偿费用。(二)法律依据:1、《侵权责任法》第16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三)计算公式:(交通事故中城镇农村同命同价,其他人身伤害区分)(1)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下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30810元×20年=616200元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10265元×20年=205300元(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30810元×[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10265元×[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3)受害人在75岁以上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30810元×5年=154050元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10265元×5年=51325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概念: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基于此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二)法律依据:1、《侵权责任法》第22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三)计算实务中一般每级伤残按1000~2000元,法院内部指导意见为每级2000-3000元计算。陕西省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审判委员会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一、致人死亡的,精神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能超过20000元;二、致人残疾的,精神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能超过20000元;三、因民事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抚慰金可分为四个等级:一级15000至20000元,二级10000至15000元,三级5000至10000元,四级1000至5000元;若在以上规定的最高限额内仍不足以给当事人精神抚慰的,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在20000元至50000元范围内决定赔偿数额。
第一章总则[1]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协调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人员、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农业机械)、监察和其他负有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第五条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做好车辆管理工作,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消除安全隐患,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主题教育活动,每学期不少于两次。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免费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和措施。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和驾驶人第七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第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加装其他燃料系统、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改变车身颜色、改变营运或者非营运性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交验机动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相关证明文件,收回原行驶证,核发新行驶证。变更后的机动车未按期限换领新行驶证的,不得继续行驶。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加装其他燃料系统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并交验机动车:(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四)加装其他燃料系统的合格证明。第十条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加装、改装和使用高音装置、镜面反光遮阳膜、非车灯闪光设备和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灯光设备。第十一条营运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客车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单位名称、编号、准载人数、核载质量。城市公交车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清运车的监督管理。从事建筑垃圾清运的单位为建筑垃圾清运车加装统一的顶灯标识、限速装置和卫星定位系统,安装车厢下部两侧安全防护网,加强对驾驶人的管理和教育。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修理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如实登记机动车的号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记录车损部位和更换部件名称,登记资料保存不得少于二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机动车维修企业发现承修机动车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应当即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十四条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向机动车驾驶人发放交通安全信息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交通安全信息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道路交通违法信息查询服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查询车辆或者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有交通违法信息记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在车辆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对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给予注册登记。第十六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七条任何人不得擅自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第二节非机动车第十八条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牌证样式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定。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非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的行为。第二十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二)车辆来历证明;(三)车辆合格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同时提交《残疾人证》或者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非机动车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时只可收取牌证工本费。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销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企业带牌证销售。第二十二条已经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第二十三条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并交验车辆。第二十四条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改装动力装置。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组织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城市中的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保障交通安全、缓解交通拥堵的对策和措施。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参加。第二十六条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道路上科学设置和完善交通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完好。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和防护隔离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城市道路增设、调换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在增设调换前三天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交通安全设施。第二十七条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单位和个人的合理建议,定期对道路交通信号设置的科学性进行调研论证,及时更改、调整设置不科学的交通信号。第二十八条设置道路限速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划道路中心线的道路,最高时速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最高时速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三)同方向有2条以上机动车车道的道路,最高时速城市道路为每小时7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80公里;(四)高速公路同方向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每小时100公里;(五)高速公路同方向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时速为每小时90公里。对城市主城区道路、山区高速公路和弯道、坡道、隧道、桥梁、事故多发路段等特殊路段,根据交通流量、安全状况和实际管理需要进行限速。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在项目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在竣(交)工验收时,竣(交)工验收委员会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车专用车道、停车场、港湾式停靠站台和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出租车停靠点、人行过街设施。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和旅游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并听取沿线居民的意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还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已经设置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和旅游汽车行驶路线、站点,严重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意见,公共汽车公司、长途汽车和旅游汽车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整。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设置非机动车道;现有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有条件的路段施划非机动车道;能够实行物理隔离的,应当与机动车道进行物理隔离。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非机动车道。第三十二条公共停车场(库)应当与道路、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建设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中小学、幼儿园、医院、餐饮、娱乐、商贸、物流等的,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已经投入使用或者已经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确需临时占用停车场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第三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停放车辆。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停车泊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但是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已经施划的停车泊位严重影响交通的,停车泊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整或者停止使用。启用、调整或者停止使用停车泊位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停车泊位行政主管部门对已施划的停车泊位的数量、是否收费、收费标准、停车时段,应当立牌公布。第三十五条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开启警示灯光;(三)在来车方向和施工区域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夜间设置反光施工标志和危险警示灯;必要时,在施工区域周边设置提示、绕行标志;(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五)施工作业完毕,及时修复损毁路面,清除现场遗留物。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绿化、清洁、洒水等对道路交通有影响的临时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气温在0℃以下时,不得对路面进行洒水作业。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易发路段进行实地勘验,提出治理方案,由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进行治理。第三十八条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在危险路段设置警告标志和防护墙(墩)或者防撞护栏;在狭窄路段、窄桥与道路连接处设置警告标志。直接通向农村村庄未达到道路等级的农村道路危险路段,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设置、完善警告标志和防护墙(墩)或者防撞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第三十九条在道路两侧、隔离带或者立交桥、过街天桥悬挂、张贴广告和其他标语、图案的,不得遮挡交通信号,不得妨碍安全通行。第四十条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立提示标志,车辆驾驶人应当减速慢行。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四十一条车辆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道路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大客车、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机械,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但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二)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机械和摩托车,应当在辅路上行驶;(三)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四)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副驾驶座位应当由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车辆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确需通行的,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件。第四十三条道路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在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1.5米的范围内通行,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2.2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在2.6米的范围内通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或者机动车转弯、会车、超车、掉头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机动车短暂借道通行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一次只能借相邻的一条车道,越过障碍后应当立即回到原车道。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第四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优先通行,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在正常情况下,其他车辆应当让出最左侧车道;遇交通拥堵,难以让出最左侧车道时,应当按照执行紧急任务驾驶人的要求避让;因避让产生的压线、闯红灯、占道行驶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追究。第四十六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应当减速慢行,注意避让非机动车和行人。机动车行经有积水、泥泞、碎石或者易产生扬尘的道路,遇有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时,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第四十七条公交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上行驶,不得随意变更车道,在无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右侧行驶。九座以上的载客车辆可以全天使用公交车专用道;其他机动车可以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的时段使用公交车专用道。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参与未经批准的道路赛车活动。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二)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的,车身右侧与右侧路缘石或者边缘线的距离不得超过30厘米;(三)在路边夜间临时停车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遇低能见度天气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四)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或者占用盲道停车;(五)不得在地铁站出入口30米内、单位或者居住区出入口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六)在有出租车指定停车点的路段内,出租车不得随意停车。(七)接送幼儿、中小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幼儿园、学校门口靠道路右侧单排临时停车,不得影响道路通行。第五十条拖拉机不得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第五十一条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载1名不超过12周岁的儿童,6周岁以下儿童应当乘坐在固定座椅内。第五章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五十二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齐全有效,及时清除路面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第五十三条高速公路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设置监控设施和道路信息显示装置,其监控设施应当能够接入公安机关的监控平台。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前款规定的设施和装置的正常使用,及时发布路况运行信息和交通管制信息。第五十四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所需的场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已建成的高速公路,未建有交通安全管理所需的场所、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完善。第五十五条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关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措施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通过大众传媒发布通报,并即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协助执行。第五十六条高速公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车道与护栏之间部分为应急车道。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非紧急情况下不得在应急车道内停车;但是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除外。第五十七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时,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高速公路路面施工时,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进行。按照国家《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标准》和《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和限速标志、窄路标志、锥形交通路标、夜间红色示警灯等交通标志和安全警示,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第五十八条高速公路应当按照道路条件、车流状况等因素分车道、分车型设置限速标志。设置的限速应当逐步递减,递减限速差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应当即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特大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涉及营运车辆的,同时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第六十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令,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配合清理现场。事故车辆无法安全行驶的,由当事人或者交通警察联系清障车辆拖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清障车收费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当事人有权拒交。第六十一条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检测、检验、技术鉴定等收集证据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扣留事故车辆。第六十二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或者通过快速理赔方式处理。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查阅、复制有关监控设施记录或者其他信息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并按照下列规定认定:(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为无责任;(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以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以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以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三)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四)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其他方为无责任。第六十五条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不即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学员在驾驶技能考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考试员承担事故责任。第六十七条机动车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百分之百;(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五十;(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五)无责任者不承担。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三)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四)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四十;(五)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五,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十,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第七十条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按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暂时无法确认的,赔偿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转交赔偿权利人。第七十一条发生交通事故,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肇事车辆。第七章执法监督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科学化管理水平,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交通协管员的,其聘用人数、条件等事项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协商拟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聘用交通协管员应当通过考试公开向社会招聘。聘用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由同级财政保障。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制止交通违法行为、保护事故现场,参与交通管理,但是不得行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其他执法权。第七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协管员的管理,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执勤实行机动巡逻与定点执勤相结合的方式,对辖区事故多发、交通状况复杂等重点路段,应当重点巡逻或者定点执勤。第七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执法执勤。适用一般程序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调查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两人。第七十七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有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认定。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听取单位和个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建议和意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法方式有意见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投诉。第七十九条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第八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和执法过程中,依法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因扣留车辆发生的保管费用由作出扣留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并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一条行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一)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二)在施划有人行横道或者设有过街设施的道路,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三)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四)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不听劝阻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五)在车行道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六)在道路上进行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第八十二条乘车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的;(二)在机动车行驶中向车外抛撒物品的;(三)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四)乘坐机动车前排座椅不系安全带的,在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城市快速路上乘坐机动车未系安全带的;(五)乘坐摩托车时不戴安全头盔的;(六)背向、侧向乘坐两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第八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一)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二)逆向行驶的;(三)醉酒驾驶的;(四)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其他封闭式汽车专用道路的;(六)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七)在自行车、三轮车上加装动力装置或者改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动力装置的;(八)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依法登记、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的。第八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驾驶车辆时,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三)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四)行驶中接打手持电话的;(五)摩托车驾驶人违反载人规定或者不戴安全头盔的;(六)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不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七)变更车道时严重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第八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二)违反专用车道使用规定的;(三)夜间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四)发生故障停车时,未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的;(五)违反喇叭、警报器使用规定的;(六)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七)转弯的机动车对被放行的车辆、行人抢插抢行的;(八)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按规定在副驾驶座位陪同的。第八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一)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的;(二)逆向行驶的;(三)违反规定超车的;(四)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或者穿插等候车辆的;(五)遇执行紧急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六)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七)超过额定乘员载人的;(八)违反故障机动车辆牵引规定的;(九)向道路上抛撒载运物品的;(十)拖拉机载人、违反载物规定或者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十一)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十二)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留车辆。违反公路方面法律、法规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八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四)在应急车道行驶、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内停车的;(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六)发生故障停车时,未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的;(七)低于规定时速占道影响后车行驶的。第八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一)驾驶无牌证机动车的;(二)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加装其他燃料系统、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改变车身颜色、改变营运或者非营运性质的,机动车所有人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变更登记、交验机动车的;(三)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的;(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的。第八十九条违反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第九十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下拘留,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一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五百元罚款;(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一千元罚款。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二条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三百元罚款;(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四)违反规定载客不足三人的,处五百元罚款;(五)违反规定载客三人以上五人以下的,处八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载客五人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摩托车的处二百元罚款,驾驶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二)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摩托车的处三百元罚款,驾驶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处五百元罚款,驾驶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二千元罚款,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四)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处一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由县级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九十四条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一百元罚款;(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五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下拘留,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三千元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九十六条驾驶违反规定加装、改装和使用高音装置、镜面反光遮阳膜、非车灯闪光设备和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灯光设备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自行拆除,处二百元罚款。第九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未安装顶灯标识、限速装置、卫星定位系统、车厢两侧安全防护网的建筑垃圾清运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责令建筑垃圾清运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九十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业未如实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承修机动车登记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第九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未按规定最低数量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责令其补建。擅自停用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乡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第一百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第一百零二条依据本办法规定,对个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作出处罚的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一百零三条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对机动车驾驶人当场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一百零四条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第一百零五条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办法第一百零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百零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如果是劳动关系的话,就不合法
你这样可以起诉分家析产。。。
你说的这种情况是可以的
不一样,要做劳动能力鉴定
如果有银行转账凭证的话就可以
对的,所有继承人作为原告起诉公司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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