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盛友律师,1990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1994年从事律师工作。现为福建省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三明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桌某等十原告(反诉被告)与丁某等十被告(反诉原告)侵权及合伙纠纷案,本人接受桌某等十原告委托,代理其起诉丁某等被告侵权纠纷案,同时代理丁某等被告反诉桌某等合伙纠纷案。经多次审理,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桌某等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丁某等被告的反诉请求。案情简介:原告桌某等与被告丁某等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投资经营建宁至泉州等客运线路,并成立车队,桌桌某任队长。后由于动车开行的影响,包括被告丁某等一些合伙人提出退伙。为此,丁某等与车队签订实为退伙协议但名称为《买卖协议》的退伙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丁某退伙后,仍由车队返聘为出纳。后由于其他个别合伙人的退伙价格高于丁某等人的退伙价格,丁某认为不公平,要求补差价未获同意,便在其离职时擅自将车队资金带走。为此,桌某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某返还其擅自侵占的资金及车队财务资料。丁某在诉讼期间,与另九个已退伙的合伙人对桌某等提出合伙纠纷之诉,认为桌某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丁某等人,导致丁某退伙,要求补足其退伙价格与最高退伙价格之间的差价款。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桌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丁某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资金及财务资料带走的行为,侵犯了现合伙人的财产利益,构成侵权,应予以返还。对于丁某等人的起诉,本代理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桌某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动车开行对客运市场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且丁某等人的退伙是其真实愿意的体现,退伙时有关合伙财产的价值各方都是清楚的,且退伙价格的形成都是经过多次讨价的过程,丁某等人的退伙并未受到欺骗,其要求补差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得到支持。法院最终采纳了本代理人的意见。
邓盛友案情:2012年10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赖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载着被害人林某,行经某路段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路面情况,车辆碰到路边塌方山体后摔倒,造成受害人林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系某公司下属工厂的副厂长,赖某与其系同事,两人当晚与其他同事一道在在外用餐招待帮助公司维修机器的师傅,林某在餐后让被告人赖某送其回单位值班。事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林某系工伤死亡。公司与林某丈夫、儿子就工伤赔偿事宜签订赔偿协议。原告哥哥代原告邓某(死者母亲)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约定,工伤赔偿后,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对协议书上的签字予以否认,并表示其从未授权任何人代其签字。原告人邓某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约60万元。作为被告人赖某的代理人,在仔细分析案情后认为,死者林某系在回单位值班的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本人不负事故责任,应是工伤,对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已作了认定。而被告人赖某受指派送林某回单位值班,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单位承担,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又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如果工伤是由用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不仅有权要求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还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两个权利可以同时行使,不存在二选一的问题。相反,如果职工工伤不是因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而是公司行为本身造成其工伤,则其只能要求工伤待遇,而不存在向第三人主张侵权的事实基础。本案中,赖某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用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是,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是,则其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代理人认为,赖某本身是公司员工,而且是死者林某的下属,在身份上其是公司成员。其次,其送林某回单位值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此,其驾车送林某的行为是公司行为的一部分。在本案中,被告人赖某不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原告要求赖某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经开庭审理,本代理人有理有据地提出了代理意见,并在庭后向法院提供了类似案件的判例,得到法院的支持。最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人放弃了诉讼请求,被告人赖某自愿补偿原告人3万元。
成功办理刘某诉邻居李某“削薄”共用墙相邻权纠纷案承重墙不能随意敲凿,这已是共识。如果一堵墙不是承重墙,而仅是相邻各方的共用墙或分户墙,业主能随心所欲地使用吗?本代理人成功办理了刘某诉李某相邻权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作出了回答。原告于2010年购得某小区经济适用房一套,被告亦购买了该区经济适用房。原、被告的经济适用房相邻。原告的客厅与被告的餐厅共用一分户墙。2011年底,该房竣工,之后交付各业主使用。2012年4月左右,原告开始雇请工人装修。原告工人在共用墙位置排线施工时,该共用墙居然被轻易击穿,原告此时才发现,该共用墙包括砂桨层在内仅有9至10厘米厚,扣除砂桨层,墙体厚度约为7至8厘米,远低于设计标准的200毫米。为此,原告前往被告也在装修住家查看,发现被告擅自将两家共用的分户墙大幅度“削薄”,欲改为酒柜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墙体恢复至原状,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原状。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在限期内恢复原状。附:代理词审判员: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本代理人认为,经过开庭,可以认定,被告擅自大幅度改动共用墙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不仅有被告的自认,还有照片、视频等证实,对此,本代理人不再进行陈述。下面,本代理人主要从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及被告行为对墙体功能的损害等方面提出代理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望法庭能采纳。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及《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行为具有违法性,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承担侵止侵害、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1、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属于原、被告共有的共用墙厚度敲掉一半,违反了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共有物处分及修缮之规定。(1)、共用墙所有权属于原告与被告共有。共用墙、分户墙根据其建筑结构的特点,是一个不能分割成两半的统一的整体。且在性质上属于原、被告共有。共用墙将两个单元分割开来,起到围护空间、分割单元的作用。它是一个整体,不能人为地将其分成两半。不能认为,靠近我的那一半属于我所有,我爱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靠近你的那一半属于你所有,你要怎么处置也随你。这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我们可以作个假设,如果这个观点可以成立的话,那将产生一个极其可笑的后果,也即:被告将其自认为属于他的那一半墙敲掉,认为这是他的权利,那好,原告也将剩下认为属于他的那一半也打掉,这也是他的权利,那么,请问,这一共用墙还存在吗?两个单元又怎么分隔?岂不是两家人成一家人了?退一步说,如果被告将靠近他的那一半墙打掉,而原告不动,那么,属于原告的这一半墙仍有一面是朝向被告的,按这种观点,既然剩下的这一半是原告的,那么,被告就无权在朝向他的那面墙上做任何改动,包括在墙面上粉刷、涂水泥漆等,更不用说在墙面上排线、装插座等。很显然,这种将共用墙人为地在中间分成两半,认为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观点是极其荒谬的。或许,被告会辩解说共用墙的投影面积的一半已算为其建筑面积了,所以靠近他的那一半属于其所有。这一观点同样没有依据。在计算每个单元的建筑面积时,虽将共用墙的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建筑面积,那只是在计算建筑面积时有意义,但这根本不是确定共用墙的一半属于其所有的依据。共用墙的所有权,只能说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而不能区分哪一部分是你的,哪一部分是我的。正如物业用房、电梯、楼梯等十几项都分摊到每个业主的建筑面积里,我们只能说,业主对这些用房或设施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但绝对不能说,既然我分摊了部分面积,享有共用所有权,所以我对这些用房也是爱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爱怎么使用就怎么使用。这一观点很明显是不能成立的。退一步说,如果共用墙属于按份共有,根据共有的理论,按份共有人其权利涉及该物的全部,而不是仅涉及到墙体的一部分。何况,基于墙体本身的特点,它是不分割的统一整体,更不允许将墙体一分为二,分别由不同的权利人分别行使。因此,共用墙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共用墙只能由相邻两家共用使用,且只能是合理使用。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就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其中第(二)规定:“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原、被告之间的分割墙不属于原告专有,也不属于被告专有,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又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很明显,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共用墙也只能属于原告与被告共有。(2)、被告提供的所谓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损坏共用墙的行为得到过原告同意。被告提供的声明书只是三个业主对入户门改为外开门作了约定,与共用墙能不能改动没有任何关联性,何况,外开门的请求是被告先提出来的,当时原告虽然对被告改动共用墙的行为很气愤,但基于与邻为善的的想法,原告还是同意了被告关于改入户门的提议并签订了声明,但事实绝不是被告所说的是因为原告想改入户门才同意被告改墙,被告的这一陈述完全背离了事实。所谓的录音材料,被告无法证明录音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仅从其整理的书面记录来看,也只能说明原告当时同意其做个小鞋柜,并没有同意其对整面墙进行削薄处理,而且还要求被告将墙体回填(也即恢复原状)(3)、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大幅度损坏、改动共用墙,已违反《物权法》第九十七之规定。对于共有物,任何一个共有人都没有随心所欲处置的权利,都必须尊重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和利益。为此,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两家共有、共用的分隔墙敲掉、削薄,这一重大修缮行为未经原告同意,违反了《物权法》该条的规定。2、被告大幅削薄共用墙的行为属于《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二款规定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相邻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也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其中第一项义务就是业主要遵守管理规约,而且还规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何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因此,违反住建部规定及违反小区管理规约的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行为就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此,受害的业主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李某的装修行为违反了小区《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及其与物业公司所签订的相关协议的约定。理由如下:业主在收房时,物业公司给每个业主分发《业主手册》,手册内装订了有业主签字的临时管理规约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装修管理协议等。第一、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1条第2、4、5项明确约定:业主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制度和《临时管理规约》,装修前与物业签订并遵守《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第二、在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装修管理协议》中,第二条第4项及第三条第1项和第4项约定:业主在装修时应遵守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签订确认《装修申请审批表》。而包括被告在内的每个业主所签署的装修申请审批表中明确规定共用墙不得敲凿、改动。物业的通知中也明确如需敲凿、改动要经邻居同意在到物业公司签订协议。第三、《HX物业住宅室内装修管理规定》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业主不得破坏、占用公共通道及墙体。被告削薄墙体,损坏了墙体。第四、《临时管理规约》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业主不得妨碍其他业主正常使用物业,在装修等方面应遵守相关管理规定,妥善处理与相邻业主关系。不得占用损坏共用部位以及侵害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其中,第三十四又对共用部位作了明确规定:也即属于多个业主共有所有或共有使用的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等系共用部位。管理规约后面附有业主的《承诺书》,《承诺书》可以证明包括被告在内业主都承诺要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之规定,对违反规约的要承担责任。被告认可在2011年12月,上述协议、临时管理规约等,其均签字认可。但是,被告在今年3月装修时却违背临时管理规约之规定,无视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各项协议的约定,无视自己曾经作出的承诺,我行我素,将管理规约、协议及承诺书和各项规定视为一张废纸,违反规定进行装修,未经原告同意,大范围地、大幅度地改动共用墙,直接侵害了作为邻居的原告的利益,根据物权法第83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被告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住建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条五条规定。该办法第五条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该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墙体作为建筑主体,在建筑中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发挥着重要的功能,所以住建部明确规定了如果要变动建筑主体包括墙体,要经过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分隔墙不因为业主的擅自改动而损坏原有的功能,影响到他人的合法权益。《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对此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被告自己把墙体敲掉一半,经过谁同意?又经过哪个设计单位重新设计?被告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住建部的《装修管理办法》是显而易见的。二、共用墙具有空气隔声、消防、防盗及防震等功能,被告将墙体削薄的行为影响了上述功能的发挥,直接影响原告所购房屋的居住品质,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共用墙除了起到将两个单元分隔、围护空间的基本功能之外,尚有如下重要功能,而被告的装修行为必定损坏这些功能。1、空气隔声功能必将受到影响。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居住品质的要求越来越高,各行各业对于日益严重的噪声污染也采取了相应的防治措施。反映在建筑领域,也有相关的国家标准,开发商开发销售的住宅,其空气隔声效果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这是国家强制性标准。本案中,原、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之下,可以认定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其空气隔声功能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两个单元之间,其空气隔声靠的主要就是共用墙也即分隔墙。本案中,涉诉的共用墙原来的厚度为200毫米,也就是通常说的20墙,加上墙面粉刷层,总厚度可达240毫米。那么,在墙体材料相同的情况下,比如都是空心砖,墙的厚度越大,隔声效果越好,相反,墙的厚度越薄,其空气隔声的效果越差,应该说,这是生活常识,无需通过其他证据来证实。本案中,被告将墙体大幅度削薄,毫无疑问,该共用墙的空气隔声功能与原来没有改动时相比,将大幅下降。原告的生活品质势必受到影响。如果被告认为其改动行为不会对空气隔声产生影响,被告应该为此提供相关证据。2、防火功能,也即消防功能必定受到影响。由于高层建筑本身高度等特点,决定了一旦高层房屋发生火情,那么,居住在高层的住户等待救援的时间相对来说要更长。这就要求各房屋单元之间要有相应的防火设施。邻居如果发生火灾,那么,起分隔作用的共用墙就起到了防火的作用,因此,在建筑中,墙体材料的选择及厚度等都是有讲究的,也就是说,在建筑中,国家对墙体有一个耐火等级的要求。与空气隔声原理相同,墙体越厚,其耐火等级越高,防火的作用也越强,等待救援的时间也就可以更长,获救的机会也就更大;相反,墙体越薄,其耐火等级也就越差,防火功能也将大为降低,等待救援的时间也就大为缩短,获救的机会也将减少。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有一家有了火情,因为墙体厚度太薄,温度传导得很快,那么邻居的插座、接线盒等就会因为达到最低燃烧值而引起火灾,这就造成了火势的漫延。因此,墙体的厚度决定了墙体的耐火等级和消防功能,对原告直接产生影响。本案中,被告将墙体敲掉了一大半,毫无疑问,该墙的耐火等级将降低,防火功能也将大为减弱。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了实质性影响。3、其他安全功能,包括防盗及防震等也受到影响。主要讲防震。高层建筑必须更加注重防震功能。也就是说,在设计时,要考虑到在地震发生时,不仅整体建筑不至于发生倒塌,而且,室内墙及共用墙等也不至于轻易倾倒。因此,设计单位在设计时,要充分考虑墙体材料的选择及计算墙体高度、厚度。施工单位也要按此来施工。有个术语叫做高厚比值,也就是墙体的高度与厚度有个安全比值。在高度固定的情况下,墙体越厚,其稳定性越好,安全性越高,不容易倒塌;相反,在高度固定的情况之下,墙体越薄,该墙的稳定性也就越差。在发生一定震级的地震时,墙体厚的,由于其稳定性好,墙体不容易倾倒,对人的生命更加有保障。而本案中,由于被告将墙体大幅度削薄,必将导致墙体的稳定性大为下降,安全性也就更无保障。被告的行为无疑对原告对住宅的安全性期待构成侵害。《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然而,被告野蛮装修行为,将共用墙削薄了,共用墙的上述这些功能将大打折扣。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而不必等到入住后实实在在地受到邻居噪声的干扰或者说等到真的发生火情或地震,真的导致火势漫延及墙体倒塌了才可以提起诉讼。只要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墙体的正常功能的发挥,原告就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原状,而不必等到实际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三、被告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被告损坏共用墙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现原告仅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该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违反规定,未经原告同意,将共用墙随意敲凿、改动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止侵害、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起诉离婚会对自己有什么影响吗?一般来说,起诉离婚不会对自己有什么影响,因为起诉离婚的话,他会按照起诉的规定来进行起诉离婚,对于起诉离婚来说,起诉离婚,他再起诉离婚的过程中,需要提交相应的一些证据,例如说我们的一个财产的一个具体情况。接下来为大家带来起诉离婚对自己有什么影响吗的详细知识,希望帮助到大家。一、起诉离婚对自己有什么影响吗谁先提离婚,对于这件事不会有影响的。被告人接到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上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当缺席判决。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告人要举证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证据如原告人未能举证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证据经调解无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人要举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证据如被告人未能举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证据经调解无效法院应准予离婚。二、离婚财产分割原则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条法律规范中,又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毕竟从习惯势力上、从传统因素的影响所造成的障碍上、从妇女的家务负担、生理特点上讲,离婚后一般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三、离婚财产分割安置补偿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或应当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但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着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以及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具体构成,包含非工资补偿或安置补偿内容等特殊情形,若简单将安置补偿费用,一概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反而有失公平,并容易激化矛盾。因此,若诉讼中当事人对破产安置补偿费是否均属共同财产争议较大,难以确定其中属于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时,人民法院可通过被安置方的婚龄与其工龄的比例来计算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共同财产的数额。具体而言,该比例大于1,则所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均作为共同财产;比例小于1,则破产安置补偿费中相同比例部分,为共同财产。如:夫妻一方以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破产安置补偿费10万元,该方婚龄为5年,工龄为10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例为1:2,10万元安置补偿费的1/2即5万元为共同财产。若婚龄为10年,工龄为5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例为2:1,则10万元安置补偿费均为共同财产。以上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起诉离婚对自己有什么影响吗的相关知识,起诉离婚,他需要对相应的证据来进行相应的一个辨别,所以说主要就是证据方面会对我们产生影响。大家还有相关的问题欢迎咨询。
有很多夫妻感情不好或者遇到其他问题会选择离婚,但是,在有孩子的情况下,很多事情都会变得麻烦起来。那么,宝宝多大可以起诉离婚?接下来为大家一一解答这些法律问题,希望大家看以下内容,能够了解相关法律知识。一、宝宝多大可以起诉离婚1、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建议男女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起诉到法院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并且要求对方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孩子的抚养权一般以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判决,如果孩子较小(未满2周岁),一般由母亲抚养,对方有探视权,同时需要支付抚养费,一般以其实际收入的20%-30%为限,可以要求一次性支付。2、关于是否能够离婚,在诉讼离婚的情况下,只有法官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适合继续共同生活的,才会判决离婚。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因素有很多,比如双方分居满两年、家庭暴力、重婚或有恶习屡教不改等。建议委托律师搜集相关证据,协商不成可以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最大限度的维护你的合法权益。二、办离婚手续需要多久?如果是双方自愿协议离婚,那可一起到婚姻登记处去登记离婚,似乎半天即可办完手续;如果是诉讼离婚,所需时间差别就更大了,少则三个月,多则一、二年,甚至更长。离婚手续所需时间视具体情况不同而长短不一,但无论如何都不会是领一张离婚证那么简单的几小时搞定的问题。如果是双方自愿协议离婚,那可一起到婚姻登记处去登记离婚,似乎半天即可办完手续,但别忘记事前的反复争吵、协商,及事后的财产分割交付等各种手续所花费的时间与精力。如果是诉讼离婚,所需时间差别就更大了,少则三个月,多则一、二年,甚至更长。还有因为财产、子女抚养等纠纷,即使离婚五六年后仍在对薄公堂的也不在少数。三、家庭暴力怎么起诉离婚:第一,写离婚起诉状(一)在开头写明被告和原告的基本情况,具体是指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和住所地;(二)写明诉讼请求,一般在起诉离婚中会涉及如下几个方面的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离婚;2、有关孩子的抚养问题,包括由谁抚养,抚养费的多少以及探望孩子的时间和方式等;3、有关财产分割方面的请求。(三)书写事实与理由,概括一下双方何时结婚、何时生子,因何原因离婚等情况。(四)具状人的姓名和日期。离婚起诉状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口头到法院起诉的,法院会做记录,需起诉人签字或盖章。第二,准备诉讼需要的证据这里所讲的证据主要是指,家庭暴力证据、结婚证、身份证、孩子的户口或出生证原件和复印件,相关财产方面的证据,包括房产证等的原件和复印件。第三,拿着之前准备好的起诉状2份,证据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2份,到被告户籍所在地或双方居住1年以上的住所地所在的法院起诉,到立案庭办理相关手续。第四,立案庭审查是否受理该离婚案件,并交纳诉讼费用,回家等通知。第五,法院受理了该离婚案件后,将在法定的时间内向对方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及其他材料。法院安排开庭时间并向双方发送传票。第六,离婚调解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所以如果对方同意离婚,法院会组织双方进行离婚调解,也可能是在庭前组织调解也可能是在开庭时首先问双方是否愿意调解。调解成功的,发民事调解书。如果不同意离婚或者调解不成功的将继续开庭。第七,开庭时,双方都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法院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诉讼请求判决是否准予离婚,以及对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做出判决。这时,法院可能判决离婚也可能判决不予离婚。一般对于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法院会判决不予离婚。以上就是为大家整理的有关宝宝多大可以起诉离婚的相关法律知识。总而言之,宝宝一岁内不能离婚,若双方之后要离婚的话要双方先协商好,达成共识,最好包括对子女抚养权、财产分配等达成一定的共识。若大家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想要了解的话,欢迎咨询。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成功运用邓盛友2002年6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防疫站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开发公司届时返还一定面积的店面和一定比例的办公楼给某站。后双方发生争议,某站向法院起诉开发公司,要求开发公司赔偿未交付店面的损失及违约金等,2013年,此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开发公司应赔偿某站店面损失及违约金424万余元,同时确认开发公司多返还了某站办公楼面积为675平方米。2015年,开发公司向梅列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要求某所(某站权利义务已转给某所)支付多返还的675平方米的办公楼价款,梅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某所支付办公楼价款400余万元,双方均不服上诉至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开发公司再次向梅列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某所尚有一楼大堂、电梯间、楼梯间、整幢楼外半墙等138平方米公摊面积需要分摊,应再支付200余万元。本代理人提出,2015年开发公司已就多返办公楼面积价款主张过权利且经法院判决,双方均认可多返还面积为675平米,此次开发公司再次主张多返还面积的价款,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现在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即多返还的办公楼面积不是675平方米,而是应该另外再加上尚未公摊的138平方米,则应申请再审,而不能另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梅列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故裁定驳回开发公司起诉。开发公司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提醒我们:债权人起诉应当遵守如下规则:一、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因此,债权人应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否则法院将不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二、应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注意《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禁止重复起诉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规定,不能以切香肠的方式起诉,否则债权难以得到支持。
如果受雇于雇主,是有权要求赔偿的
看合同约定,超过约定时间发放,构成拖欠
不算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分割共同财产与是否尽抚养义务无关。
建议你把这个事情告诉父母,然后向公安局报案。
先认定工伤,再做劳动能力致残程度鉴定。根据情况计算赔偿额
不行,单位不会配合,建议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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