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忠祥律师,男,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安徽大学,本科学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在律师执业过程中能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始终坚持“以最优质的法律专业服务去赢得当事人的认可”,擅长于交通事故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纠纷。
擅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沈某诉米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2-10-100:00:00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100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支忠祥被告米某某,日本国籍。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与被告米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8月21日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支忠祥,被告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米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皖******的小轿车沪南公路近北蔡大街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上述事故中被告米某承担事故的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皖******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米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41,432.07元(人民币,下同),扣除被告米某垫付原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31,432.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被告米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确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和伙食费,并应扣除医保账户支付的部分;停车费、施救费、律师费吧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护理费及营养费同意每月按900元计算,原告已达退休年年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有误,应按18年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衣物受损,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米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皖******的小轿车沪南公路近北蔡大街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上述事故中被告米某承担事故的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停车费560元、施救费50元、医疗费7,133.6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米某支付给原告10,000元。另查明,牌号为皖*****的肇事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30日零时至2012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明,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上述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述损伤一期休息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二期取内固定物,酌情休息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护理期为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再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为本次诉讼支付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为皖******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米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总部分由医保统筹支付,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另外对医保账户内的费用属原告自付部分范围,不应予以扣除,外购药58元属合理用药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133.60元;2,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虽鉴定书中明确了原告的误工期限,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尚在上班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确认为3600元。4,营养费确认为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7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结果,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9,成绩赔偿金78.256.80元;10,停车费、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停车费560元、施救费50元,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确认上述损失为183元;11,衣物损失费,确认200元;12,律师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8,2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2256.8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7,133.6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合计10,903.60元中的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衣物损200元。被告米某承担: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8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03.60元,合计7886.6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米某2,11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赔偿款92,456.80元;二、原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米某2,11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02元,减半收取计1,401元,由原告沈某负担300元,被告米某负担1,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宣志慧二O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繆浩宇
曹某某诉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2013-12-250:00:00支忠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曹某某,男,l981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省**市**县***镇**村**号。委托代理人支忠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l96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支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1年8月27日23时许,在金海路近华东路口东约30米处,被告秦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给予休息期3.5个月,营养期1.5个月,护理期l个月。被告秦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909.40元(医药费1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450元/月×3.5个月=5,075元、营养费1,200元/月×l.5个月=1,800元、护理费1,200元/月×l个月=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6,99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秦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相关的医疗费用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赔,营养费、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赔,误工费按每月l,280元计赔,交通费同意赔l50元,律师费同意赔l,000元。鉴定费、衣物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50%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还涉及案外人许某某受伤,许某某已通过诉讼,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赔偿了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了7,300元,财产费用项下赔偿了200元,法院应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判决。其中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医疗费用由法院审核,非医保部分、自费药、外购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赔;误工费按每月l,280元计赔;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5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23时许,在金海路近华东路口东约30米处,被告秦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内乘坐人员许某某受伤(许某某已通过诉讼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给予休息期3.5个月,营养期l.5个月,护理期1个月。被告秦某某的车辆(该车辆挂告在上海立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起事故,原告第7-9肋骨骨折,右眉弓软组织裂伤,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9,921.4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兀。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859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保险公司是刘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对该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原告有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秦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60%的责任。在赔偿费用中,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921.4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有相应的书证证明,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075元,均在合理范围内,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额为6,475元,其中误工费5,075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75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9,921.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11,901.4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60%计7,140.84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8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秦某某承担60%计2,280元。被告秦某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人民币6,475元;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人民币9,420.8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计136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54.40元,被告秦某某负担8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文龙书记员伏姝语
李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13-12-250:00:00支忠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972号原告李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区**乡**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支忠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l97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支忠祥、被告徐某某、被告某财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徐某某驾驶牌照为沪****轿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铁路道口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某财保分公司系沪****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1,1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20元/天×26.5天)、营养费2,220元(30元/天×74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0.1)、护理费2,960元(40元/天×74天,含实际住院护理支出1,080元)、误工费9,500元(1,900元/月×5个月)、交通费l,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0%责任比例)、衣物损(衣服、自行车)300元、住宿费(家属)333元、住院用品费(便壶)5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某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某财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保分公司投保,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被告某财保分公司表示:l、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要扣除非医保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由法院依法认定;3、营养费,认可30元/天;4、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护理费,认可30元/天;6、误工费,认可1,620元/月;7、交通费,认可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由法院认定;9、住宿费,不予认可;l0、住院用品费,不予认可;11、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徐某某驾驶牌照为沪****轿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铁路道口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江湾医院治疗,并于同年8月21日出院,住院26.5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1,184.93元(已扣除伙食费306元)。另,原告为购买便盆花费50元,并支付部分交通费。2012年12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内、外踝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l,800元。被告某财保分公司系沪****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被告徐某某已购买机动车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法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照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原告自2011年1月起居住于本市长江路408弄7号106室。另,其自2011年3月起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某家禽经营部工作。根据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为l,900元,交通事故受伤后单位停发其工资。事发后,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审理中,被告某财保分公司表示,原告事发后4个月就做了鉴定,鉴定时间过早,程序违法,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财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l、关于医疗费,被告某财保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实质上属于对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弓}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某财保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且该条款未列在责任免除章节,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理应由被告某财保分公司赔偿。2、关于鉴定费、律师费,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上述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关于被告某财保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所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鉴定结论系专业机构依据专业知识所作出的,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l、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物损费(含衣服及自行车)300元、便壶费用5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扣除伙食费后,金额为21,184.93元,该些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所需,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误工证明,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80,376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住宿费,系受害人确有必要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和伙食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系其家属产生的费用,不符合上述要求,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费用,被告某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9,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l07,636元。其余费用中的医疗费11,1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2,220元、便盆费用5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某财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应赔偿原告11,187.94元。鉴定费,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徐某某承担l,44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徐某某全额负担。扣除被告徐某某支付的5,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9,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7,636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便盆费共计人民币11,187.94元;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40元;四、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3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4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武恩强书记员蓝纯杰
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以法医鉴定为准。
是工伤还是交通事故?
不同的伤休息期也不同的。
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赔偿项目一般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如果对方请律师的还要赔偿律师代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