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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湖城律师代理郑某雨涉恶案件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来源:苏湖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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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以来,苏某山、苏某川以XX护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未与XX医院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的情况下,入驻并接管XX医院的患者护理业务。为了能控制XX医院的护理行业,纠集了王某国、万某艳、郑某雨、余某兰、王某煊、欧某辉等人,对不加入公司、不服从公司管理、私自接活的护工进行随意殴打、强行驱赶,逼迫护工加入公司,强行接受公司的排班,派工以及管理,以向护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牟取暴利。逐步形成以苏某山、苏某川为首,王某国、万某艳、郑某雨、余某兰、王某煊、欧某辉为主要成员,结构稳定、层级清晰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团伙在XX医院实施的违法行为主要有9起,郑某雨涉嫌其中两起。

【办案过程】

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家属了解到苏湖城律师深耕刑事辩护领域多年,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极强的专业法律执业技能和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办理了不少大案、要案,均取得了不错的办案效果,遂委托我作为犯罪嫌疑人郑某雨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苏湖城律师通过会见郑某雨、仔细查阅卷宗材料、深入研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案件事实,苏湖城律师作为辩护人提出:(1)犯罪嫌疑人郑某雨涉嫌的两起寻衅滋事行为皆事出有因且经过公安机关处理,不应再认定为刑事案件进行评价。(2)从行为次数、组织特征、危害特征等方面来看,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均不符合“恶势力”的认定标准,不应将其认定为“恶势力”。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又发现一起郑某雨与XX医院护工王某英发生冲突的案件,如果本起案件也予以认定,则犯罪嫌疑人郑某雨涉嫌的犯罪行为将达到三起。但经本辩护人了解,本次冲突是郑某雨在向王某英讨要公司管理费过程中被王某英殴打系受害者,因此事件公司报销了郑某雨医疗费用王某英还被XX公司开除,故及时将此情况与经办检察官进行沟通,认为该起不能定性为寻衅滋事,因郑某雨涉嫌寻衅滋事次数未达到三起以上,不能认定为涉嫌寻衅滋事罪。

此外,辩护人经过调查发现2013年7月26日及2014年10月30日,福建省卫生厅、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物价局三部门先后发布了《关于开展规范医院护工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及《关于在全省三级医院开展规范医院护工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两份文件,文件中明确要求医院实行统一调配护理员制度,全省三级医院纳入医院护工管理试点工作范围,XX公司是依据文件精神对护工进行的“五统一”管理,而这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未调查了解到的情况,故本辩护人将此情况与经办检察官进行了沟通并提交了相应文件及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能定性为涉恶案件 

【法律意见】

   犯罪嫌疑人郑某雨涉嫌寻衅滋事罪

法律意见书

 

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苏湖城、兰谣成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接受案件委托后,辩护人翻阅案卷,会见了郑某雨本人,现根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在审查起诉时参考:

针对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嫌疑人郑某雨涉嫌寻衅滋事罪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行为。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罪属于情节犯,只有达到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才构成犯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郑某雨所涉嫌的两起案件均未达到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理由如下:

一、在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第一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只是围观,并未实际参与,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首先,根据犯罪嫌疑人郑某雨笔录,由于其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及杨某政等人均住在某某小区,故而在小区楼下刚好碰到杨某政,而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与杨某政发生冲突时,犯罪嫌疑人郑某雨也仅是围观,并未有殴打辱骂等行为。并且,2018年郑某雨已经未在某某医院上班,并不分管某某医院的护理事务,与杨某政没有利益冲突,故而也没有殴打、辱骂杨某政的主观动机。

其次,根据同案犯罪嫌疑人苏某山笔录可知,因为怀疑廖某海对某某公司有意见,苏某川、余某兰、王某国等人一开始到某某医院准备找廖某海和某某护理理论、算账。但由于未在某某医院内找到廖某海,又回到某某小区北院寻找廖某海,亦未找到廖某海,而后苏某川等人才与杨某政发生了冲突。即与杨某政发生的冲突已经超出了郑某雨的主观故意,依法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此外,根据杨某政笔录:“我站起来后就推了苏某山一下,于是王某国就把我头抱住往下按,接着就有很多人对我身体前后躯干拳脚相加,但由于我被王某国抱住了,没有看见谁打我。”可知,除了苏某山、王某国,其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郑某雨是否有参与对其的殴打,而其他同案当事人笔录亦无人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郑某雨有实际参与对杨某政的殴打和辱骂,因此,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郑某雨有参与对杨某政的殴打、辱骂,不应当认定郑某雨构成寻衅滋事罪。

最后,根据各犯罪嫌疑人的指认照片可以看出,无论是从犯罪嫌疑人郑某雨所处位置、形态或身体姿势来看,均符合围观的特征而不是参与的特征。鉴于本案杨某政也仅构成轻微伤,且已与同案犯罪嫌疑人苏某山达成了谅解赔偿协议,本案整个案件涉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行为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不应当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根据《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也不应当认为犯罪嫌疑人郑某雨构成犯罪。

综上,认定犯罪嫌疑人郑某雨有参与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一起涉嫌寻衅滋事行为无事实依据,辩护人提请贵检对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参与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的行为不予认定。

二、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第五起2015年12月份的寻衅滋事行为并未得到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及同案犯罪嫌疑人苏某川的承认,认定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参与本起寻衅滋事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根据起诉意见书的认定,2015年12月份,黄某冬因私自接受护理业务被某某公司管理人员郑某雨、苏某川、万某艳发现后,对其进行殴打、驱赶,致其之后长时间无法在福州某某医院从事护理工作。而根据犯罪嫌疑人郑某雨笔录:2017年夏天的一天,我们公司接到某某公司护理某某医院主管万某艳电话,说黄某冬在骨二科给病人护理,让我们过去支援。”及同案犯罪嫌疑人苏某川笔录:“2017年夏天的一天,我们接到护理部通知说黄某冬在某某医院骨二科给人做护理,我们公司的我、郑某雨、万某艳就到骨二科对黄某冬进行驱赶,...”可知,二人均供述驱赶黄某冬的行为发生在2017年夏天的一天,而2015年12月份驱赶黄某冬的行为并未得到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及同案犯罪嫌疑人苏某川的承认,案件事实存在疑问。

其次,依据本人黄某冬的笔录:2015年12月份左右,....我就又哭又闹,我说要报警,某某公司的人就先打电话报警(应该是郑某雨或者是小万报的警),他们跟警察说是我在医院闹事,到了所里还威胁我说,警察都是他们某某公司的人,我报警是没用的,后来双方都没有处理就走了。”在黄某冬所述的这起案件中,有报警处理,但在证据材料中却没有相应的报警记录体现。无法与其笔录形成印证,依法应当调取到案。

再次,根据黄某冬笔录:“问:你是何时离开某某医院的?答:应该是2018年左右,当时被他们驱赶了好多次我待不下去就离开了某某医院了。“,也就是说,如果按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份黄树冬就因为苏某川、万某艳、郑某雨的驱赶而长期无法在某某医院从事护理工作,而其自己供述的是2018年左右才退出某某医院,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显然有误。

最后,即使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五起的行为予以认定,根据犯罪嫌疑人郑某雨笔录:当时万某艳和我就用语言对黄某冬进行驱赶,告诉黄某冬不要再做了后来黄某冬就受不了,把我们所有人都打了一遍,最后我们报警了,黄某冬和我一起去派出所了。”及同案犯罪嫌疑人苏某川笔录:“...因为家属当时是工伤,可以使用发票报销,而黄某冬是个人行为,所以家属也同意把黄某东辞退,接受我们公司安排的护工进行护理。”“问:你们是否有动手殴打黄某冬?答:没有,我和万某艳就是有把黄某冬往病房外推。”可知,由于当时家属是工伤,需要使用发票报销。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124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可了某某护理有限公司开具的护理费收款凭证作为护理费依据的效力。而黄某冬进行的护理是个人行为,无法开具护理费发票报销。故家属辞退黄某冬符合常理。而黄某冬拒不离开,最终引发冲突。在冲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郑某雨等人也未对其进行殴打,反而是黄某冬先行动手,同案犯罪嫌疑人苏某川和万某艳亦只有推搡行为,未造成轻微伤以上的危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故,起诉意见书认定的2015年12月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参与的寻衅滋事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辩护人提请贵检对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参与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五起寻衅滋事的行为不予认定,即使予以认定,因本起涉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亦不应认为是犯罪。

三、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参与的两起寻衅滋事行为均事出有因,并非无事生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嫌疑人郑某雨作为某某公司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管理层,有义务维护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维护公司声誉,并在日常工作中规范护工的行为。在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第一起寻衅滋事行为中,事情起因系杨某政在背后说某某公司要完蛋了之类骂人的话,并且日常这几个人始终不服从公司管理。故而在当时与苏某山和苏某川找起谈话,而后发生了冲突。而在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第五起寻衅滋事行为中,事情起因系驱逐黄某冬这一散护工在病房接私活,而当时病人由于工伤需要某某公司的发票报销,由于黄某冬属于私人行为无法开具发票而辞退了黄某冬,但黄某冬拒绝离开,故而发生了一定冲突。故,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两起寻衅滋事行为均事出有因,并非无事生非,犯罪嫌疑人郑某雨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四、本案中,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需进行严格区分,避免对同一行为进行两次评价和过度评价,即使最终认定为犯罪,犯罪嫌疑人郑某雨也存在自首情节

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一般违法行为是指违反除《刑法》外一切违反国家的宪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其外延极为广泛。而犯罪则必须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必须严格予以认定。本案中,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两起寻衅滋事行为均有报警,且均按照一般案件作出了相应的处理。也就是说,在当时公安机关并不认为这两起寻衅滋事行为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并对案件作出了处理。事后再以刑事犯罪为由追究犯罪嫌疑人郑某雨的刑事责任,显然是对同一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和过度评价,不符合刑事司法原则。

此外,即使最终认定犯罪嫌疑人郑某雨涉嫌刑事犯罪,由于两次报警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均未逃离,主动到派出所陈述事实,如实供述所涉及的案件情节“最后我们报警了,黄某冬和我一起去了派出所。”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应认定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存在自首情节。

综合以上意见,认定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参与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第五起寻衅滋事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一步来说,犯罪嫌疑人参与两起寻衅滋事行为皆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并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认为是犯罪。即使认为存在犯罪行为,也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针对起诉意见书对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属于“恶势力”的定性问题。“恶势力”是一个刑事政策概念,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刑法上对此并没有专门的规定。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精神,认定恶势力犯罪应正确把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郑某雨等人并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要件,不应将犯罪嫌疑人郑某雨等人定性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理由如下:

一、虽某某公司与某某医院未签订相关合同,但某某公司进驻某某医院得到了院方的认可,并且,某某医院对某某公司工作的开展亦提供了支持与帮助

根据某某医院护理部主任护师,原护理部主任,证人王某霞笔录:我知道,某某公司是通过我这边进驻到某某医院管理,当时院领导也同意某某公司进驻某某医院。”及原福州某某医院临床支持中心主任,证人苗某萍笔录:“2014年3月份的时候,当时我在临床支持中心担任主任,有一天护理部王某霞主任让我到办公室,并告知我某某公司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即将入驻某某医院,管理我们某某医院的护工,由我们临床支持中心进行管理和指导。”可知,某某公司入驻得到了某某医院同意,并且入驻后某某公司还接受临床支持中心的管理和指导。此外,根据证人苗某萍笔录:“医院有向某某公司护理有限公司推荐一些之前做的比较好的护工加入公司。”及笔录:“问:医院有无帮助某某公司进行宣传?答:有的,医院在病房里都留有某某公司的电话号码。”可知,某某医院在某某公司入驻后亦有帮助某某公司招收护工和帮助某某公司进行宣传。也就是说,某某公司入驻某某医院不仅得到了某某医院的认可,还得到了某某医院对某某公司的支持与帮助,某某公司与某某医院之间事实上已经达成了某某公司合法入驻某某医院的共识,不存在某某公司违法、强行入驻的情况。

二、某某公司未形成对护理行业的控制、垄断,且某某公司与招收的护工签订有居间协议,提供了相关培训和免费物料等服务,所收管理费符合行业标准,并未谋取暴利

    根据在案证据可知,2018年某某公司已经全面退出某某医院的护理服务,并且退还了之前旗下护工所缴纳的押金和服装费用。而新进驻的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进驻某某医院开展工作,这说明某某公司没有对护理行业形成控制和垄断,否则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法入驻某某医院。并且,根据同案犯罪嫌疑人苏某川笔录(卷3P23):“只要在我们公司注册登记的护工,我们公司会为这些护工购买一些人身意外险和一些商业保险,此外,我们定期会组织这些护工进行知识化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能力,有序排班,让他们有活可干。”(卷3P41):“主要就是签居间合同...”、同案犯罪嫌疑人余某兰笔录(卷6P90):“...也规定让他们必须穿工作服上班,还有无偿领用口罩、手套、帽子等一次性用品。”,也就是说,某某公司收取护工一定的管理费用并非无所作为,谋取暴利,而是有与护工签订居间协议保障双方权益。并且,某某公司还为签约护工提供知识化培训及免费物料等相关服务,所收的管理费比例也与行业其它公司收的比例相当,根据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驻某某医院护工部主管沈宽祥笔录(卷11P92-93):“某某护理公司跟护工签订了居间协议,公司有给护工购买公众责任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新进驻的公司亦与某某公司相同与护工签订的是居间协议并购买了一定保险作为保障。由此可以证明,某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某某医院开展的护工相关工作与提供的服务是正当、符合行业惯例的。并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4点所描述的恶势力具有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特征。不应认为犯罪嫌疑人郑某雨构成“恶势力”。

三、从行为次数来说,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参与的第1、第5起涉嫌寻衅滋事的行为时间跨度长达3年,不符合认定恶势力2年之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特征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7点“‘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而对于“多次”的定义,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7条“《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而根据起诉意见书的认定,犯罪嫌疑人郑某雨于2018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份仅参与了两次涉嫌寻衅滋事的活动,不能达到两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标准

其次,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点,“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而根据之前对寻衅滋事罪辩护意见相关内容的第4点,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参与的两起寻衅滋事行为不能达到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即使要对两次寻衅滋事行为进行累加计算为一次犯罪活动,亦不符合《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7条“《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的认定标准。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亦不能达到相关意见中将犯罪嫌疑人认定为恶势力的次数标准,故综合以上两点意见,不能将犯罪嫌疑人郑某雨认定为“恶势力”。

四、从组织特征来说,犯罪嫌疑人郑某雨等人所形成的组织架构是正常的职务上的上下级关系,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特征具有本质区别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立法精神及具体实践等可知,恶势力犯罪集团具有组织松散,没有严格、固定的组织架构,通常是纠集者、骨干成员固定,其他大多数团伙成员时聚时分,有事聚集在一起,作案后就地解散的特征。也就是说,恶势力团伙的组织聚集不具有通常性,临时组织聚集的主要目的是进行不具有经常性的违法犯罪活动。而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及其他同案犯,均为正规、合法公司福建某某公司护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组织领导关系亦为合法公司中较为稳定的上下层级关系,是维持一个公司运行所必要的组织架构,目的是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营运,维护公司的规章制度,并非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聚集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故,若将其定性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不符合我国扫黑除恶中“打准打实”、严格认定恶势力范围的刑事政策精神。

五、从危害特征来说,犯罪嫌疑人郑某雨等人对散护工的驱离行为并未对某某医院秩序造成破坏,亦未带来恶劣的社会影响

恶势力产生独立评价后果的根源是作为犯罪组织自身的社会危害性。而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郑某雨等人驱离散护工的行为是为了规范医院护工管理秩序,并未对某某医院秩序造成破坏。2013年7月26日,福建省卫生厅、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规范医院护工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二大点(三)明确提到,护理员可以由医院聘用,或由劳动中介公司派遣,也可以由患者通过医院聘用。第二大点(五)亦有要求,医院实行统一调配护理员制度。医院根据临床需要和病患意愿,由病区通过护理员管理机构安排护理员从事陪护工作,住院患者应服从医院的安排,不得私自聘用护理员。因特殊情况需要自带陪护人员的,应经医院同意并接受医院管理。对不接受医院管理的自带陪护人员,医院有权予以拒绝。而后,三部门于2014年10月20日又发出《关于在全省三级医院开展规范医院护工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将全省三级医院纳入医院护工管理试点工作范围,某某医院作为三级甲等医院,亦在此试点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根据相关意见,在2014年10月20日后,某某医院内患者私自聘用护工是不被政策允许和认可的。也是因为该文件的规定,某某公司才开始入驻某某医院。根据同案犯苏某山笔录,2015年之前对于不愿意加入某某公司的护工某某公司并没有进行管理,而2015年某某医院的临床支持中心主任苗某萍召集所有某某医院的护工说要求规范化管理护工,要求护工全部加入某某公司接受“五统一”规范化管理。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事实,亦全部发生在2015年某某医院要求规范化管理护工之后。故,对于顺应响应政策精神,执行政策规定而进行的规范化管理护工,清理散护工,黑护工的行为,即使在此过程中发生了一定冲突,亦不能认为是扰乱公共秩序,恰恰相反,相关犯罪嫌疑人清理散护工的行为正是为了规范医院护工管理秩序而进行的职务行为。故,从危害特征上看,犯罪嫌疑人郑某雨等人亦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构成特征,若将犯罪嫌疑人郑某雨认定为“恶势力”,会对全省医院推进规范化管理护工进程造成负面影响。

六、即使最终将犯罪嫌疑人郑某雨认定为“恶势力”,也应结合其地位、作用综合认定其责任,依据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并非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且仅参与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两起寻衅滋事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所处地位低,所起作用小,并且存在自首情节。故,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点“对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的,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认罪认罚或者仅参与实施少量的犯罪活动且只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请贵检,即使本辩护人以上无罪辩护意见不被采纳,最终依然将犯罪嫌疑人郑某雨认定为“恶势力”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郑某雨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建议。

综上所述,针对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涉及犯罪嫌疑人郑某雨的两起寻衅滋事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即使最终予以认定,由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并且,由于两起寻衅滋事行为公安机关均已处理,再作为刑事案件进行评价会涉及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及过度评价,不符合刑事司法政策。

针对起诉意见书对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属于“恶势力”的定性,由于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属于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某某公司入驻某某医院开展工作有得到某某医院的支持和帮助,亦有与护工签约与提供相关服务,不符合“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并且,从组织特征及危害特征来看,均不符合“恶势力”的认定标准,不应将犯罪嫌疑人郑某雨认定为“恶势力”。

故,辩护人提请贵检对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属于“恶势力”不予认定,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郑某雨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 苏湖城 律师

                           单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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