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红兵律师

冯红兵

律师
服务地区:安徽-合肥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辩护词

来源:冯红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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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家属吴丽萍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张**同意,特指派冯红兵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庭审前我们详细地查阅了案卷及相关资料,并认真听取刚才进行的庭审调查及其举证质证活动,辩护人对于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情况已经清楚。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现仅就对被告人事实情节部分及量刑处罚提出如下意见:

 

事实情节部分

一、被告人张**贩卖K粉仅有36克,并非检察机关指控的73.86克,属数量较少,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

查看侦查卷宗p43-44页张**的供述知:被告人自2005年春节就开始吸食K粉,自201161819202224日被告人张**以每克500元价格共向杨贵缺购买了5K粉用于自己吸食。由于被告人长期吸毒,加上近期生意压力大而安徽市场K粉的价格又比较高,故才想到从老家搞点毒品过来用于自己吸食。卷宗中记裁,张**真正用于贩卖的K粉只有36克(以每克150元卖出),剩余37.86K粉是自己吸食的,没有贩卖。按照常理,被告人不会笨到以150元的价格卖出K粉,然后以500元的价格买进K粉用于自己吸食。至于被告人为什么低价卖给杨贵缺36K粉,是因为被告人从福建老家搞K粉时杨贵缺帮助过自己。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把被告人用于自己吸食的37.86K粉计算到被告人贩卖K粉的数量中去,而只能计算实际销售的K粉数量36克。

二、被告人张**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

依据201173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中记载“杨贵缺、张**当晚和缪传森一起来到金帝宾馆712房间时,被侦查员依法传唤到我队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犯罪嫌疑人杨贵缺、张**两人分别主动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同时侦查卷宗p54-55页中明确记载“……我还主动带你们民警到我住处提取到了33k粉”。庭审中,检察机关已认定被告人张**属于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主动交代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自首,应减轻处罚。

 

量刑部分

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张**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系自首,应减轻处罚(上节已述叙述)。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辩护人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张**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量刑表

被告人

**

案由

贩卖毒品

出生年月

1989329

有无前科

确定量刑起点

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被告人张**销售K36克。(购买约77K粉,自己已吸食的K2克,尚未自己吸食的K37.86)

法定刑

幅度

氯胺酮二十克,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基准刑确定值(折中)

4.5个月

确定宣告刑

确定调节结  

量刑减轻情节

自首减30%-40%

综合基准刑减30%

量刑加重情节

16K

5克增加1个月

16÷5=3.2

建议最终宣告刑

4.5+3.2)月*1-30%=5.39个月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系偶犯、初犯、自首,自愿认罪伏法,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辩护人: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

1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⑵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⑸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十克以下, *** 、甲基苯丙胺胺或者 *** 一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咖啡因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⑶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五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最终法院判处张**9个月,罚金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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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冯红兵
  • 执业律所: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401*********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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