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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要判多少年?

作者:李文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12 浏览量:0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要判多少年?

 

    本律师目前正在办理程某某(化名)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案件。

    本案案发在广州市荔湾区。广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后,认为程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包括象牙、犀牛角、盔犀鸟头等制品,价值三十多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目前,该案还处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程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三十多万元,超过二十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由于没有自首、立功等可以减轻处罚的从宽情节,一旦指控的罪名成立,程某某将面临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后果如此严重,完全超乎程某某的想象!在会见程某某时,他反反复复告诉本律师,他误以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退一步说,即使构成犯罪,他认为顶多就判个二、三年有期徒刑,甚至更轻。可见,程某某的认知与法律规定形成了强烈反差,相去甚远。

可是,程某某的想法尽管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但也并非完全没有道理。

根据我国《刑法》,涉及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罪名有两个,一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二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那么,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怎样定罪量刑的呢?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法定最低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最低法定刑是拘役,最高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单单从法定刑看,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刑罚应该更重,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涉案制品的价值相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反而判得更轻。

这是为什么呢?

原因就在于量刑标准不同。2014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20万元的,属于“情节较轻”,依法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依法可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100万元以上的,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量刑标准至今没有变更,依然适用2000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这一司法解释,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可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价值2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同样是价值三十多万元,因为程某某触犯的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他触犯的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确实就可以在五年有期徒刑左右确定量刑起点,如果他再有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在五年以下确定宣告刑就是一个大概率事件,这与程某某的心理预期是比较吻合的。

也许有的读者会问,这两个罪名的量刑标准相差如此悬殊,是不是因为这两个罪名所保护的野生动物不同呢?答案是否定的。

尽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使用了“珍贵动物”的称谓,《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使用了“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称谓,但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无论是“珍贵动物”还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都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保护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两者并没有什么不同。

在办理程某某案件之前,本律师经办过多个涉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的刑事案件,既有走私的,也有非法收购或者出售的,能够深刻体会到因法定的量刑标准不同而导致的司法实践中的实质不公平,也能够体会到程某某的巨大心理落差。在此强烈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尽快修改《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的量刑标准与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的量刑标准统一起来,这既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也能切实解决司法审判中的矛盾和困惑。

当然,刑事辩护是一个多维度的法律实践,除了要考察犯罪构成事实以进行定罪辩护、考察量刑事实以进行量刑辩护外,还要重点考察证据的合法性和程序的合法性,以展开证据之辩和程序之辩,综合且灵活运用《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各种权利。唯有如此,才能使刑事辩护切实有效,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程某某案件而言,虽然存在上述量刑标准的巨大障碍,但通过对案件材料全面细致的分析研究,本律师不但对涉案的鉴定报告等证据提出了有的放矢的质疑,而且找到了对程某某减轻处罚的情节,并与公诉机关达成初步共识,程某某有望在五年左右量刑。

 

 


李文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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