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洪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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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打赢劳动官司

来源:赵洪珍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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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粤19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洛*斯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黎村盛和路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4W84CT1T。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广东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广东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珍,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珍,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洛*斯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斯公司)与被上诉人谈*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粤197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洛*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洛*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谈*珍2017年3月至2019年10月的工资差额1663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5元(洛*斯公司已预交)、保全费1392元(谈*珍已预交),由洛*斯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粤1973民初4426号民事判决书。

洛*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洛*斯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3月至2019年10月工资差额1663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谈*珍承担。事实和理由:谈*珍不是洛*斯公司员工,不担任任何职务,其是洛*斯公司股东。洛*斯公司于2017年9月正式投产,2018年开始亏损导致资金周转不足,各股东商议再次往公司注资投钱,谈*珍拒绝再次入资。洛*斯公司向公司总公司和员工通知暂停工资发放,并做好了相关安置工作。谈*珍见公司拖欠外债太多,怕受牵连,不想继续经营,要求退股。洛*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谈*珍,就算退股也要承担有限责任。双方协商不一致,谈*珍私自拿取公司公章不予归还,以公司名义向员工发布解散公司的消息,严重扰乱公司生产经营,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

谈*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洛*斯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根据谈*珍银行转账截图,洛*斯公司向谈*珍账户转账支付的款项均备注“工资”、“某月份工资”、“补工资”、“预支工资”等,洛*斯公司主张该转账款为分红,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洛*斯公司称从2018年开始公司亏损,不应仍有分红,但2019年洛*斯公司仍向谈*珍转账,由此可见,洛*斯公司主张该转账款为分红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洛*斯公司转账给谈*珍的款项为工资并无不当。结合洛*斯公司为谈*珍购买社保,谈*珍提供的厂牌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谈*珍与洛*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的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洛*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莞洛*斯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浩

审判员 胡*轩

审判员 * 莹

二〇二*年*月五日

书记员 黎*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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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赵洪珍
  • 执业律所: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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