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款纠纷案例
案情简介:原告王某某和范某某系原北京XX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因为拆迁补偿款和被告(原北京XX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场地的出租方北京市石景山区XX农工商总公司)产生纠纷。经过律师的据理力争,庭审后,双方和解,被告支付了补偿款,原告同意撤诉,圆满地解决了此次纷争。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作为王某某、范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依法享有拆迁补偿的权利。
1999年被告所属寅远车队改制为有限公司,王某某依法收购后,和范某某二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XX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改制时曾经过石景山区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王某某、范某某拥有改制后的企业是合法的。
该公司租用被告的场地及房屋从事经营活动,每年交纳租金4,5000元。为了业务发展的需要,北京XX运输有限公司在该场地上自建多处房屋。根据
所以,在2004年拆迁时,占地单位北京XX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北京XX运输有限公司就北京XX运输有限公司在租赁被告场地期间所建的房屋及企业停产、停业的经营损失,达成补偿协议,共补偿61万元。被告将该款付给了北京XX运输有限公司后,原告积极配合开发商北京XX地产有限公司,乃至拆迁活动顺利进行。
二、拆迁时,原告与被告会同拆迁单位北京XX地产有限公司达成的拆迁补偿61万元的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口头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当时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虽然是口头的,但已经实际履行,也就是被告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将房屋拆除,把经营设备搬走。被告作为一方主体,不能因为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而否定前任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从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试问:难道原告的房屋就可以这样白白地被拆除吗?原告在拆迁时因停产、停业的经营损失就可以漠视吗?如果可以这样对待原告就是对公平原则的肆意践踏。总所周知,“有权利就有救济”这是市场经济应当遵守的基本法则。现在被告矢口否认原来的口头协议,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
三、被告拒不退还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原告诉求依法应予支持。
2005年1月,被告以为了查清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刑事犯罪,该笔补偿款项权属不清为由,要求北京XX运输有限公司将该笔补偿款交给被告,待案件查清后公司将原数返还。为了支持被告新领导班子的工作,原告所拥有的北京XX运输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交给被告,被告并为原告开具了收据。现在被告抗辩补偿款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证据支持,法庭不应采信。
首先,被告认为北京XX地产有限公司项目三部出具的《证明》 虚假,被告这样的抗辩毫无事实根据,请法庭不应采信。其次,被告认为北京XX地产有限公司项目三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出具的《证明》无效,纯属无稽之谈。北京XX地产有限公司项目三部一直独立负责拆迁补偿等工作事宜,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只是实事求是的陈述一下本案的客观情况,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再次,原告当初领取补偿款时,履行了合法的财务手续。在原、被告和北京XX地产有限公司三方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被告按照正常的合法的财务制度向原告支付了本案中的拆迁补偿款。最后,被告
因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根据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主张,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依据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限制或剥脱第三方的权利。
被告依据和北京XX地产有限公司的协议来抗辩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据我国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为第三方设定义务,更不能限制或者剥脱第三方的权利。况且,在原告与被告协商拆迁补偿时,并不知道被告和北京XX地产有限公司协议的内容。因此,被告和北京XX地产有限公司协议中的第18条为无效条款。原告依法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这在事实上充分体现在拆迁时,占地单位和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补偿原告61万,足以证明被告现在所依据的抗辩理由是无效的。
五、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依法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拆迁补偿款。
由于北京XX运输有限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失去了经营场所,经过全体股东王某某和范某某决议通过,依法进行了注销登记。因此,原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理应由原股东行使和承担。并且在被告为北京XX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上也显示,缴款人为王某某、范某某。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立。因此,原告是本案权利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以权利人的身份起诉被告索要拆迁补偿款,当然应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
综上,原告的证据符合事实,合法有效,应判决被告依法退还补偿款61万元及利息109,800元和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代理律师:陈刚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