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刚律师

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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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成功案例

来源:陈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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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成功案例

 

陈按:律师在辩护过程中要特别注意的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否则,不构成本罪。本律师在代理法国在华大型公司员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先获得取保候审的成功继而又取得了案件的撤销,恢复了当事人的清白。

附: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预审处:

我受周某的委托,作为代理律师,为其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提供法律帮助。经过会见,以及通过认真的调查,本律师对本案有了比较深入的了解,现发表如下法律建议,恳请贵处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人应为高某本人。

 高某在2007713之前,一直在为xxx公司提供维修服务的上海夏乐物流公司作维修工。高某加入xxx公司的维修部门后,在xxx公司组织的培训考试中完全合格,且非常清晰、准确的回答了在维修制冷设备时首先要关闭电源。但是案发时,作为多年从事电工行业的高某应当知道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维修业务的基本操作规定和常识,然而高某或因为出于疏忽大意或出于过于自信的心态,在维修冷柜时其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独自一人且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如未穿绝缘鞋)带电冒险作业,而导致此次伤亡事故的发生,危害了公共安全。我们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委托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可以得出本案中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上所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高某在此次事故中因为自己的过失犯罪又成为了此次事故的受害者,高某的身亡而致无法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xxx公司已经受到了其应当承受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由于xxx公司在招聘员工时没有严格把关,从而导致了像高某这样的维修工从事如此特殊的岗位却没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且xxx公司在日常的生产管理中也存在着一定的疏漏。所以在xxx公司与高某家属达成善后事宜时,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对该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1万元。该公司对于此行政处罚不持异议,及时的缴纳了罚款。由此可见,虽然周某是xxx公司维修部门的负责人,但是由于其入职是在2008年,而高某2007年已经进入xxx公司的维修部门工作。因此,对于高某不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而进入xxx公司维修部工作的错误理应不由周某个人来承担。所以,产生本次事故行政责任的xxx公司已经受到了其应当担负的行政处罚。

三、周某在此次事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案发当日,周某仅有的行为是在接到xxx公司中关村店维修主管的电话,说冷柜温度探头到货后,便通知了一下高某。随后,高某却没有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进行报批,擅自一人去维修冷柜,并带电作业,酿成大错。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二是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有直接关系;三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必须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二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构成本罪,只要具备其中的一种形式即可,不要求两种形式同时具备。但在本案中周某作为维修部门的负责人并没有强令高某冒险作业,甚至都没有让他立即去维修冷柜,而只是告知其维修的配件到货了。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周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刑事责任。

综上本案的刑事责任人已经死亡;行政责任人xxx公司也已经受到了有关部门的严厉处罚;周某在此次重大责任事故罪中依法不应承担相关的刑事责任。因此,我们谨代表周某本人建议贵处依法结案并撤销案件,恳请贵处能够早日撤销周某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依法恢复周某完全的公民自由权,努力营造一个宽严相济、执法为民的法治社会。

 

 

 

代理律师:陈刚

附: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及其量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这里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因此,这种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

(3)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根据19891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致人死亡1人以上的;

(2)致人重伤3人以上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或者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又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九条的规定,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134条之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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