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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申诉期限后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维持原判

来源:孙民乐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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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2003年9月17日,河南省康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健公司)与漯河市源汇区某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合同规定,保健院购买康健公司一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价值210000元,机器安装完毕付款40000元,二个月后付款100000元,再一个月后付款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康健公司于2003年9月23日将机器安装完毕,保健院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安装报告上签字认可。后保健院分两次共付款23000元,下余187000元未付,康健公司催款无果,诉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31日判决如下:限被告****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康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7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本金后便不再继续执行判决内容。
        2008年1月25日,在判决生效三年多时,保健院以不服本判决,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康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参考:
       一、被告对生效判决的申诉时间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期间,其已经丧失申诉请求权。
       刚才法官宣布:依据申诉人原审被告****保健院的申请,院长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本案再审,而后被告宣读了《申诉状》。被告《申诉状》请求称:“请求源汇区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后,撤销本院的第162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后确认被申诉人与申诉人签订的医疗器械订货合同无效……”(2008)源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载:“原审被告****保健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向本院提出申诉”。上述事实证明:本再审程序的开始是基于被告(申诉人)****保健院的申请开始的。
       被告对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年5月20日作出的、并于2004年7月14日生效(2004)源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的《申诉状》打印时间是2008年1月25日,其呈状日一定在2008年1月25日之后,其生效时间距申诉呈状时间相差三年半之久。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答辩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并非“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故被答辩人对生效判决的申诉时间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期间,其已经丧失申诉请求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刚才的庭审中被告拒不说明原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哪一项规定,事实上原审判决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情形。
       三、被告原审对合同效力无异议,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原审中被告参加了诉讼,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并且对本案合同的效力无异议。刚才被告提供的2007年12月使用中的仪器被扣押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无效,它与原审时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没有关系。故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特别是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
四、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原告刚才经当庭向被告发问,被告说不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违反了哪个法律法规的哪一条规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首次进口的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应当提供该医疗器械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禽进口注册证书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首先,这一条所规定的是向谁提供(该医疗器械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材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它指的是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而不是向购买人提供,只有这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才有可能对其审批注册,进口商才有可能领取进口注册证书;其次,他指的是进口商对该医疗器械的首次进口,而非每次进口都必须;第三,只有进口商领取进口注册证书,才有可能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手续,换一句话说,只要进口商有该医疗的进口手续,就足以证明进口商已经向国家有关审批部门提供了前述有关证书,其销售是合法销售。销售商无需向购买人提供前停有关证书。
          第二、依法和交易习惯应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随机合格证等批件。
       《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早在2003年9月23日双方的验收报告单上已经载明:被告工作人员已经学会使用该仪器,如果说原告没有提供随机说明书、合格证等,对于如此复杂的进口仪器要轻而易举就学会使用那是不可思议的。
        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买受人接收卖出人交付的机器仪器之类,除机器仪器这些硬件的接收要签署收条、入库单、验收或者安装报告等书面证据之外,其随机的说明书、合格证,许可证等批件之类的东西是不需专门签署书面(证据)文书的。那么,假设原告没有随机附带本机说明书、合格证,许可证等批件,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那么什么是“合理的时间”呢?我们认为也就是足以影响被告正常安装使用验收的时间。2003年9月23日被告就已经能够正常使用,在这个时间之前被告没有提出所谓说明书、合格证,许可证等批件之类的问题,2003年年底以前还没有提出这个问题,直到2004年4月1日原告因被告不付款而起诉时还没有提出这个问题,因此,原判决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才提出这一问题,“与交易习惯相悖,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依法和交易习惯应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随机合格证等相关批件。故被告以此作为理由主张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
        五、被告应就2004年7月14日至本次再审判决生效期间支付双倍利息。
        本案自2004年申请执行以来,直到2007年8月23日经河南省高级法院两次催办才仅仅支付20000元本金,期间被告给我们造成很大的诉讼和执行费用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订前的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被告应支付2004年7月14日至本次再审判决生效期间支付双倍利息。
        谢谢!

                                                               河南省康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孙民乐
                                                                           2008.11.10


案件结果: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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