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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上海某冶金建设公司侵犯名誉权纠权纠纷案

来源:李冬晓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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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自1983年8月1日起进入上海某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1996年12月,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无固定期,若双方约定的解除或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解除或终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可解除劳动合同;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赔偿、违约条款,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001年1月4日,徐某向某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徐某便一直未到某公司处上班。2001年5月,某公司开具上海市职丁退工通知书,在通知书写明:冈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于2001年5月30日退工工。2005年2月,徐某到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聘,该公司以其曾因违纪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录用。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停止侵害名誉权,向其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934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立即变更退工通知单上的退工原因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52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名誉是指根据公民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公民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总体社会评价,是对公民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公民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劳动用工单位有权对劳动者实施管理并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这种评价也是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根据据劳动用工单位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劳动者的名誉有无被损害的事实、劳动用工单位的行为与劳动者的名誉受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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