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超律师

杨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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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施工方可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

来源:杨振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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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方可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情况:2014年1月6日,被告乙公司作为发包方、甲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某住宅小区6#-11#、12B裙楼消防工程合同书,主要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住宅小区招标文件规定的6#-11#、12B裙楼消防工程的施工(以上消防设备的购置、安装及售后服务),工程造价约2,700,000元,承包方式:合同价+预算外变更签证,工程款的支付预结算及工程验收等内容。合同上加盖乙公司在该小区项目部印章及甲公司的印章。2015年12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公司直接向开发商丙公司主张权利,放弃对被告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乙公司配合提供相关手续。被告邢某原是甲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已注销。
2018年4月14日,被告邢某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许某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该施工地商场A、B区喷淋、消火栓工程,承包范围:商场A、B区所有喷淋、消火栓工程安装,协议价款:280000元(暂估),承包方式:清包工,工程量的确定方式:工程量以甲、乙双方负责人,以“图纸”为依据按实际工程数量,经双方签字认可为准,消防喷淋按100元/个点位、消火栓按400元/个点位。付款方式: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并经发包人审计完成后在商定时间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结算总数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满2年,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质量保证金5%等内容。被告邢某在发包方处、原告在承包方处签字。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对于工程量,原告主张施工安装喷淋头1784个*100元/个计178400元;消防栓箱为84个,施工时双方口头协商变更价款为450元/个计37800元;另外合同外施工开墙洞口 110个每个工80元计8800元、开地板洞口69个每个工 30元计2070元、安装报警阀室2个用工66个每个工270元计17820元、去安阳拉材料11次每个工150元计1650元、购买材料820元计31160元。被告邢某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了消防工程量确认单认可原告施工喷淋头1784个*100元/个计178400元、消防栓箱74个*450元/个计33300元,总计211700元,第二次庭审时辩称合同约定消防栓箱价款是400元/个,确认单上书写消防栓箱450元/个有误,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安装报警阀室及去安阳拉材料及购买材料均不认可,并辩称开墙洞口、开地板洞口费用包含在安装喷淋头的费用中不应另外计算人工,经本院书面通知被告邢某拒不到庭也未到现场核对工程量,本院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消防箱数量为84个,开墙洞口110个、地板洞口64个,有报警阀室2个(包括4台设备)。原、被告对现场勘查均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邢某已支付工程款5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邢某作为发包方、原告许某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消防工程分包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施工安装了消防喷淋头1784个、消防栓箱84个,以及为了涉案消防工程施工了开墙洞口110个、开地板洞口64个,并安装了消防报警阀室2个(包括4台设备),本院通知被告邢某本人到庭核对工程量及到现场勘查,其拒不到庭,为此本院进行了现场勘查可以证明原告予以施工上述消防工程的事实,按照协议约定消防喷淋头1784个*100元/个计178400元、消防栓箱84个*400元/个计33600元,原告施工的开墙洞口110个每个工80元计8800元、开地板洞口64个每个工30元计1920元、安装报警阀室2个用工66个每个工270元计17820元,主张的人工费用符合市场行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款共计为24054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原告认可工程款55000元是由被告邢某支付,涉案小区商场也投入使用,因此,应当由被告邢某支付原告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下欠工程款为185540元。原告主张去安阳拉材料人工费1650元及购买材料费用82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邢某也不予认可,故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邢某未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0日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某明确表示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协议》是个人行为,工程款也是由被告邢某支付原告,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邢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不施工开墙洞口、开地板洞口就无法安装施工消防喷淋头、消防栓箱,且经现场勘查原告确已施工了开墙洞口、开地板洞口和安装了报警阀室,被告邢某辩称开墙洞口和开地板洞口费用包含在施工的消防喷淋头和消防栓箱费用中,双方协议对此并未进行约定,原告也不认可,不认可原告安装的报警阀室2个,也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因此,被告邢国有辩称不应支付开墙洞口、开地板洞口和安装报警阀室费用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邢某应当支付原告许某工程款185540元及利息,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内容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许某工程款185540元及利息,利息以185540元为基数,按照全过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保价利率,从2021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某提交了:从开封市市场监管局专业分局调取的甲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档案14页,用于证明甲公司开封分公司的设立申请人为甲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为隶属公司联络咨询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没有承包工程业务的能力,开封分公司的联络案涉工程应当视为甲公司承包工程;从开封市市场监管局专业分局调取的甲公司分公司注销登记档案7页,用于证明甲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申请注销开封分公司,登记部门于9月23日决定注销,甲公司负责对开封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开封分公司因为已经不存在,其应当承担的支付工程款应当由设立单位、清算单位即甲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许某上诉称邢某在一审第一次庭审认可消防栓箱的单价为450元,故应按照单价450元计算,经核,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未显示邢某或其代理人认可消防栓箱的单价为450元,且邢某的代理人对许某提供的工程项目表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显示消防栓箱单价为400元,故一审按单价400元计算并无不当,该主张不能成立。邢某上诉称应扣除开墙洞、开地板洞及安装报警阀室费用,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开墙洞、地板洞、安装报警阀室的费用并未约定,仅约定了安装喷淋头和消防栓箱的单价,邢某也未举证证明开墙洞、地板洞、安装报警阀室是安装喷淋头、消防栓箱的工作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另计并无不当,邢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许某要求甲公司与邢某承担共同责任,虽然其提交了甲公司开封分公司的设立、注销登记档案及甲公司开封分公司与乙公司的合同,但其提交的消防分包协议上显示的发包方为邢某,并非甲公司开封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也是邢某,并没有甲公司开封分公司的印章,且邢某认可是其个人与许某签订的合同,而邢某与甲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因甲公司开封分公司订立合同引起的纠纷由邢某承担,故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其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为甲公司开封分公司,故其要求甲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乙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许某要求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丙公司欠付乙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故该主张不能成立。邢某主张不应支付利息,因许某的工程早已施工完毕,邢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许某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许某、邢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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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振超
  • 执业律所: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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