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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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杨振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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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执行董事。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361 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偿付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某管业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某管业向被告供应 PVC 穿线管、PVC排水管、八角盒、线盒、PVC胶水等货物,被告按期支付铮泰管业货款。原告按照约定先后向被告供应了上述货物,被告已经将货物使用完毕且被告施工的工程也早已完工,原告系原某管业的经营者,某管业于2016年6月14日注销,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6日,郑州市管城区某管业销售部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某管业为被告供货,交货地点为郏县,接货人为杨某。后某管业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截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共欠某管业货款48361元未支付。经核实,某管业于2016年6月14日注销,原告董某系某管业的经营者。原告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8年、2019年、2020年持续联系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催要货款,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48361 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应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83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83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货款 4836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83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83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被告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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