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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案件成功案例

作者:李捷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28 浏览量:0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权引纠纷,四兄妹为房产对簿公堂;

法院审理法官调查取证违法,律师依法维权成功启动回避促调和。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2013)西民一初字第478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律师受理及相关背景】

    2013年3月经人介绍,王佳、王亿二位兄妹前往本律师律师事务所向李捷律师咨询关于精神病人监护权的法律问题。在解答当中,发现其兄弟王冰已经将二人起诉至人民法院,并出示了民事起诉书,经过对民事起诉书的认真研读,以及查阅相关我国民法及继承法的相关法律条文,本案的争议点在于遗产继承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权的归属问题。本律师在解答相关疑问后,得到王佳、王亿的理解和信任,当即向本所办理委托手续。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6日被告王佳、王亿父亲去世,2012年10月24日母亲曹某某去世,共留下遗产若干,房产一套。被告王佳、王亿父母膝下共有三子一女、分别是王佳、王亿、王冰、王鼎、其中王鼎系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父母亡故后,王佳、王亿、王冰对遗产的继承与王鼎的监护权归属发生争议,王冰遂以王佳、王亿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的法律路线图】

一、 收集相关证据,并调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鼎的监护情况。

二、 研究起诉状、书写答辩状,及其他法律文书

三、 继承、监护责任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法院审理阶段】

【起诉状摘要】

     原告父亲王某某、母亲曹某某婚后共生育有4个子女:大儿子王佳(本案第一被告),大女儿王亿(本案第二被告),二儿子王鼎(系智力残疾),小儿子王冰(原告)。原告父、母亲婚后购得父亲单位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第三干休所的房改房1 套,建筑面积1 08 平米,并办理有产权证。

     原告父亲于2006 年 4月6日去世,为妥善处理家庭共同财产,2008 年 4月30日,母亲曹某某与原、被告共同达成《全家共商协议文》(以下简称《协议》)1份,该协议第1、2 条约定“母亲曹某某百年后,其所居住的位于干休所的房子及该房子里所有家具 电器等全归王冰所有,王冰负责照顾二哥王鼎一生的衣食起居生活”,第3 条约定“母亲曹某某现有款项,给被告王佳4万元(因其没要房子,故多给了点钱),被告王亿 2万元,二儿子王建1万元”。该《协议》—签订后,母亲曹某某即将王佳、乏三平的款项支付完毕,原告也一直履行着照顾王鼎的义务。

      2 012 年 1 0月24日母亲曹某某去世后,被告将其存扬(存款1 8万元,拿走,并领取了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114305 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对上述款项进行了分割,其中分给王鼎 4万元。母亲曹某某去世前后,王鼎共分得的5万元,  一直由被告占有。另,被告各自占用1间原告分得的房屋拒不腾出,且不予协助原告办理房   屋过户 手续。

      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分家析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原告作为王鼎的监护人,有权监管王鼎的财产。故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xx号第三干休所2-02号房产及该房产里所有的家具 电器归原告所有,并责令二被告腾空上述房屋;2、依法判决由王亿保管归王鼎所有的5万元款项由原告监管;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答辩状摘要】

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涉案房产为被继承人王某某、曹某某遗产,在没有遗产分配之前,原告主张确认房产所有权无法律依据。

        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王某某、曹某某遗产,法定继承人为长子王佳、次子王鼎、三儿子王冰和女儿王亿,至今为止,被继承人房产并未依法遗产继承分配,应当属于共同共有。原告单独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二、2 008 年 4月3 0日的《全家共商协议文》因损害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而应当无效,且未实际履行。

首先,没有王鼎的签字,王鼎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当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协议损害了继承人王鼎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其次,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被继承人曹某某没有处分权,否则无效。再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由于原告王冰没有尽到照顾王鼎的义务,该条件没有实现,王冰就没有权利享有权利。另外,在母亲曹某某在世期间,被答辫人王冰没有尽到儿子的赡养义务,在母亲生病、住院期间均由二答辩人轮流照顾,王冰没有尽到责任。母亲曹某某对王冰不孝丧失了信心,将房产证、王鼎的存款和有关家庭财产凭证交与答辩人王亿,可知母亲曹某某生前就否定了协议。印证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四、本案遗漏当事人即必要共同诉讼人王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 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遗漏继承人王鼎,再根据该法第十九条,王鼎属于必须参加继承和继承遗产的权利人,本案遗漏当事人。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之规定,本案符合中止诉讼。

本案继承人王鼎的监护问题,一直由答辩人王佳、王亿行使和履行监护职责。如果被答辩人王冰提出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监护权指定申请。在监护权未确定为被答辩人王冰之前,被答辩人无权主张王鼎的权利,同时也损害了继承人王鼎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本案涉案 物权人为共同继承人,被答辩人提出独立主张确认所有权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依法提出法官回避程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代理律师在举证期限内向审理的人民法院提出调查申请,将限制行为能力人王鼎的现实生活状况和监护情况予以申请调查,但直至人民法院庭审结束,没有给予答复。在庭审结束后,原审主审法官竟然和原告、原告代理人等一行数人到所在办事处和社区进行调查情况。被告发现该情况后,立即与李捷律师联系,并由被告到办事处和社区领导处提出异议,当面指出法官调查程序未公平告知被告,且原告在没有法定期限内书面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调查没有合法依据。主审法官在与原告律师不正常程序情况下,在不正常的场合下接触原告律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与律师的之间关系的相关规定。据此,所调查的办事处和社区也没有给予配合调查,主审法官与原告、原告律师无功而返。

      根据以上不正常的情况,被告到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本律师积极配合委托人,对主审法官的行为提出并书写回避申请,通过被告和本律师向人民法院相关领导积极反映,原审主审法官在事实面前不得不提出主动回避,此案得以更换法官,回避程序完结。


【中止审理】

       本案因法官的回避,再次公开开庭审理,经过双方的控辩和举证质证,对本律师提出继承案件必要的当事人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及法官均取得共识。该案件因缺少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采纳了被告方的答辩意见,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程序

【裁定书摘要】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冰诉被告王佳、王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王佳、王亿提出本案遗漏当事人王鼎,但因王鼎智力残疾,原监护人曹某某已去世,且王鼎的近亲属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恢复审理】

     本案拖延了一年后,本案的原告再次通过社区居委会出具了监护权指定程序,对此,人民法院组织了听证,并征得被告方的意见,同意了原告增加原告王鼎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为我的的代理人。至此,该案因新的法律事实产生,原审人民法院回复审理,并再次开庭,经法院庭前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书摘要】

     原告王冰于2 0 1 3 年 6月2 5日向本院 起诉,要求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 4号2 幢 2号房屋及屋内家具 归王冰所有、原告王冰保管王建所有的5 0 0 00 元、本案诉讼费 由二被告承担。

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与曹某某婚后育四个子女,分别为王佳、王亿、王建、王冰。原告王鼎系智力残疾,其法定监护人为曹某某。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 006 年 4月6日去世,被继承人曹某某于2 0 1 2 年 月日去世。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王某某及曹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名下有一套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 4号东2 幢 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12 0971号1,该房是洛阳市第三干部休养所的房改房,于2 0 0 0 年 1 1月7日取得房管部门颁发的个人全部产权的产权证。被继承人去世后遗 留 存款1 1 5 0 0 0 元、门面房集资款2 1 8 9 0 元。原告王冰与被告王佳、王亿关于遗产分割 等问题协商未果,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2008年4月3 0日,被继承人曹某某与原告王冰、被告王佳、王亿签订《全家共 商 协议文》,对房产及存款归属等事项进行约定。

2、被继承人曹某某去世后,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 0 1 4 年11月2 4日出具证明,指定原告王冰作为原告王建的指定监护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xx号东2 幢 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12 09 71号]及室内家具、家电 由原告王冰、王鼎继承,原告王冰各补偿被告王佳、王亿房屋折价款4 0 0 0 0 元。被告王佳、王亿有协助原告王冰、王鼎办理上述房屋过户 手续的义务。

二、被继承人曹某某生前存款1 1 5 0 0 0 元 由原告王建继承7 1 6 66 元,被告王佳、王亿各继承2 1 6 6 7 元。

三、、被继承人王某某、曹某某生前在洛阳市第三干部休养所的门面房集资款21890 元及分红由原告王冰、王建、被告王佳、王亿各享有25%的权益。

四、被告王佳、王亿自愿放弃对原告王建去世后所遗留遗产的继承权。

五、原、被告双方其他别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冰自愿承担。 

【律师结语】

继承纠纷案件,首先遗嘱效力优先,其次在无遗嘱或遗嘱无效时,适用法定继承,而法定继承并非均分,而是优先考虑弱者权益。

本案中涉及到法定继承人必须参加诉讼。否则,有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损害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

在诉讼中,律师要坚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坚持程序公平正义。在诉讼过程中损害委托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律师要坚持正义,本案中本律师提出的法官回避、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未参加程序违法的代理意见和主张,通过控告和上级领导反映,意见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和理解,求得程序公正。

律师感言:只有程序公证,才能保证案件实体认定事实和判决公正。否则,就可能造成冤假错案。本案就是被告方的坚持人民法院程序存在违法,得以纠正,才使得双方利益在法庭上彰显,人民法院充分保障双方利益的平衡情况下,是促成家庭和解得以实现。


李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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