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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陷入僵局股东申请解散公司后,股东如何保护自身权益?

作者:李捷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08 浏览量:0

洛阳RQ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Q公司”)股东王某某RQ公司被陈某某陈某1陈某2三人长期把控,既不向王某某进行任何分红,也向其告知公司经营状况,导致其股东权益遭受重大损害。2012王某某向法院申请解散该公司,经多级人民法院多次申请该公司被判决解散。判决生效后,因该公司相关人员拒不成立清算组,且不提供清算所需材料导致清算无法进行,后涧西区法院审委会经研究决定出具裁定书裁定终结清算程序,依据该裁定书涧西区人民法院审委会要求王某某可以在清算程序终结后向RQ公司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权利。

王某某后依法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RQ公司实际控制人按照王某某实际持股比例45%向其支付股东权益,一审法院判决RQ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王某某支付362385元,后陈某某王某某均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一、在以往历次诉讼中,王某某均提供了2011年11月25日RQ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企业变更登记档案。档案中含有尤东村与RQ公司签署的《租赁经营合同》及该村出具的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签署日期为2007年2月11日,租期为20年,合同上加盖有RQ公司公章及陈某某亲笔签字。尤东村的证明说明了出租土地及地上房屋系RQ公司的经营场所。RQ公司仅从尤东村租赁了这一块土地,而三座厂房车间就建设在该土地上,RQ公司一直使用这些厂房从事生产经营。因此,在陈某某陈某1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厂房是其私人出资建设的情况下,工商档案中的《租赁经营合同》及尤东村出具产权证明足以说明被拆迁的厂房属于RQ公司所有,并非陈某某所有;

二、2006年底,陈某某将应分配给王某某5万元扣下作为新建厂房的再投资款,并吸收姚某某进入公司一起合伙投资建新厂房。建设厂房期间,由姚某某王某某负责具体的施工管理。陈某1陈某2陈某3都没有参与。后因建厂房资金不够,王某某又先后投资5万元,2万元,201年10月份三个车间及部分配套用房建起,总建筑面积约为2300米。建房过程中,RQ公司向外借了一部分款项及拖欠施工队工程款。材料、设备供应商的货款,这些欠款后来都是用RQ公司的营利进行了偿还,因为公司在不停的投资扩展,同时需要偿还欠款,所以一直以来王某某在公司都没有获取股东分红,其作为股东在公司最大的权益也就剩下公司所积攒的这此些资产。在以往历次诉讼中,王某某提供的厂房建设时的参与人姚某某和公司股东张健东的证言均能印证RQ公司在建设厂房时的基本情况,证明厂房系RQ公司在2007年建设,并非陈某某、陈某1、陈某2个人所有

三、RQ公司建设厂房过程中,所有资金投入及款项支出在公司的财务账簿中都有记录。但陈某某是RQ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2从2000年开始违规担任公司的会计兼出纳,陈某1自2011年以来接管公司,其三人完全掌控RQ公司及公司财务账簿等资料。王某某多次要求查看,其都不予提供。在2016年RQ公司强制清算诉讼中,因陈某某、陈某1、陈某2三人拒不提供清算组所需的会计账簿等资料导致清算无法进行。在2018年的股东知情权一案中,王某某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其三人拒不提供。陈某2曾出庭作证称其自公司成立至今一直作为公司的会计、出纳。陈某1曾陈述确认陈某2目前还担任公司的会计及出纳,并称公司从出建至今的账目都在,不提交的原因是认为王某某是挂名股东,无权清算公司和他人财产。以上情况足以说明三人掌控公司的财务资料,但是其恶意违法、撒谎、隐匿RQ公司的会计账簿等资料,拒不提供。这样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王某某的作为公司股东的权益,导致RQ公司的资产情况及厂房建设时的出资情况无法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主张成立”。在整个案件中,王某某已经尽其可能提供了证据,能够初步认定被拆除的厂房属于RQ公司出资建设。反观陈某某、陈某1、陈某2胜没有直接的、客观的证据证明厂房是其出资建设,所提供的证都也不足以推翻王某某的证据,加之其违法隐匿公司财务账薄及凭证等资料,因此应由其对厂房归属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采,本案案厂房归属应按照王某某的提供的证据概况性认定归成强公司所有

四、基于前述证据、证言及庭审称述等情况,本发回重审前的第一次审理中、法院认定涉案厂房属于RQ公司所有,对应的拆迁款应属于RQ公司。之后二审处于考虑原一审中对张某东30%股权及厂房租金等问题没有查清,才发回重审要求继续查证。二审对厂房及对应的拆迁款属于RQ公司的认定并未否定。但本次一审中在陈某某等没有任何新证据,又没有合理的解释的情况下,对厂房的归属问题作出与前次审判截然相反的认定,不仅与事实不符、也明显不合理

五、本案涉案厂房财产补偿款为1871015元,按王某某实际持股45%比例计算,王某某应当分配拆迁款未841956.75元,加之本次一审判决认定的RQ公司在2012年的80.53万元资产中应分配给王某某362385元

王某某认为陈某某、陈某1、陈某2共同向王某某支付1204341.75元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RQ公司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散,公司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因清算程序中被告RQ公司、陈某某拒不提交清算资料,导致清算程序终结,现原告王某某以侵权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向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王某某持股比例及被告RQ公司资产认定。被告RQ公司的登记股东为王某某陈某某、张某东,RQ公司经营过程中,张某东转让了自己的股份,但相应股份并未依照法定程序由他人受让,同时,RQ公司也未对股东变更情况在工商登记资料进行变更,现RQ公司的实际股东只有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庭审中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张某东退出公司时与原告王某某、第三人张健东对张健东所持股份达成一致分割意见,结合三人张某东的陈述,原告主张第三人张某东所持股权由二人各占15%其累计持股45%的意见,并无明显不当,该院予以采纳。关于RQ公司资产问题,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在历次庭审中对厂房由谁出资建设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厂房租金及拆迁安置款项应予分割的意见,证据不足,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RQ公司经营中的争议始于2012年,原告提交的2011年度年检材料中经营情况表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5月7日按表中载明情况,2011年度扣去负债后,企业的资产价值为80.53万元。被告陈某某庭审称该年检资料是为应对年审,不是公司资产的真实体现。但该情况表上载明有陈某某的签名,且情况表上明确载明“本人确认公司提交的年检报告书所填内容真实”。虽然观方之间的公司解散及清算争议均发生在2012年之后,但在清算不能的情况下,以争议开始点载明的财产状况予以分配,并无不当且该财产情况表系在工商机关备案,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结合该院认定的原告王某某的持股比例及被告RQ公司的资产,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支付362385元(80.53万元x45%)。原告要求其他告承担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36238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某RQ公司的股权比例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某陈某某、第三人张某东均为RQ公司的登记股东,王某某的持股比例为30%,陈某某持股比例为40%,第三人张某东持股比例30%。张某东在RQ公司经营过程申转让了自己的股份其出庭陈述其在2004年退出公司后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某陈某某,其二人各占15%。现RQ公司对股东变更情况在工商登记资料进行变更,张某东的相应股份并依照法定程序由他受让,现RQ公司的实际股东只有王某某陈某某,因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张某东退出公司时陈某某王某某对所持股份已达成其他意见,故王某某认为其在第三人张某东退出公司后持有项强计45%股权,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RQ公司资产问题。RQ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RQ公司于2000年3月9日成立。2007年2月11日,RQ公司与洛阳市涧西区尤东村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租赁尤东村土地20年。王某某2007年RQ公司租赁尤东村土地后陈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合伙建设厂房用于公司经营场地,其认为应当属于公司资产陈某某认为涉案厂房系陈某某全家之力建好厂房后返租给RQ公司,其认为应属其个人财产。涉案厂房是RQ公司资产,还是系陈某某等人资产,双方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宠整。”第九条第款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实,填制会计凭法,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RQ公司其在经营过程中应存在相应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在双方对涉案厂房存在争议的情况下,RQ公司应当提交其公司真实、完整的会计账簿等证据予以查证,但其并未提交上述证据RQ公司已经于2016年1月19日被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因清算过程中RQ公司、陈某某拒不提交清算资料,导致清算程序终结。RQ公司、陈某某有义务提交其掌握的对查明事实有关键作用的证据,在其拒不提交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情况,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厂房系RQ公司所有更为适宜。2018年3月,该厂房被依法征收、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为1871015元。虽然《集体土地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的权利人为陈某某,但厂房实际上应为RQ公司所有、该厂房的补偿款也应为RQ公司所有。关于RQ公司其他资产情况,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RQ公司存在其他资产,对此二审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上述确定的王某某持有RQ公司股权比例及涉案厂房的征收补偿价值,王某某应分得涉案厂房补偿款841956.75元(1871015万元x45%)RQ公司承租土地建设的厂房,需投入建设资金、人员看护及日常养护等费用该部分费用王某某亦应适当分担,根据本案情况,二审法院认为其分担20万元较为适宜。因RQ公司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解散,RQ公司厂房拆迁款已由陈某某个人账户全部接收,故该641956.75元应由陈某某王某某支付。关于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RQ公司、陈某某对其主张亦不认可,对此二审法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

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641956.75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文书】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3民终9498

【结语及建议】

一、公司法规定股东权益受到损害怎么办?

)直接诉讼

在这种诉讼中,原告为股东,被告可能是公司,也可能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一共规定了提起这种诉讼的5种情况:

1、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简单来说就是,股东如果认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召开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在决议做出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2、董事及高管人员违反职责。股东如果认为董事及高管人员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3、不能行使查阅权。《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在实践中知情权主要体现在股东可以查看公司章程、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和账簿等。如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查阅,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要求查阅。

4、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股东如果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持反对意见,而决议又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回购其股份: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在此种情况下股东与公司如果不能达成回购协议,则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

5、解散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派生诉讼

派生诉讼简单来说就是:在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本应由公司来起诉,但由于各种利益关系或其他原因,公司不起诉,这时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这种情况下,股东可以自己提起诉讼,这时原告是股东(正常情况下原告应是公司)。之所以确定这样一个制度,是因为公司往往被大股东所控制,如果他们侵害公司利益,实际上是损害小股东利益谋取个人利益,他们是不会让公司对自己提起诉讼的;同时,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损害公司的利益,也不会代表公司对自己提起诉讼;还可能存在公司董事疏于职守,怠于诉讼的情形。所以,派生诉讼对于保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权利是有重大作用的。

股东权益受损的原因并不见得都是公司造成的,要知道,在公司权利受损的情况下,就代表着股东的权益自然也会受到侵犯,如果公司没有及时起诉股东先行起诉的这种行为法律上也是支持的。很多时候,公司小股东的权益是很容易被公司忽略的。

二、公司被解散后,股东权益如何保障?

公司被依法解散后,权益受损的股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控股股东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以填补损害为原则。一般看来,公司无法清算时控股股东对少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是少数股东的出资及利息损失,原因是:

其一,损失难以证明。在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少数股东的损失应当是若正常清算,少数股东应当分得的剩余财产。但既然公司已经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剩余财产数额已经无法评估和认定,那么少数股东很难举证证明剩余财产分配权未能实现的损失。

其二,损失可以推定。虽然公司的资产状况和盈亏状况无法证明,但是至少可以推定公司回归最原始的状态,而且根据“资本三原则”,公司在存续期间应该保持注册资本的稳定,非因法定原因不得随意减资。公司在其整个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其实际财产始终处于一定水平之上,该种基准即是公司实收资本。因此,可以推定公司解散时公司净资产大于实收资本,即出资至少可以推定为损失。当然,既然是推定,就应允许控股股东提出反证推翻推定的事实。无论公司资产的真实状况如何,只要控股股东就上述免责情形举证不能,则承担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的责任。难点在于出资之外的损失如何确定。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属于资本范畴,资本作为生产要素有权参与收益分配,一般而言,资本所有者的投资收益应相当于出资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上述利息也应推定为少数股东的损失。控股股东对少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是少数股东的出资及利息损失。当然,上述利息损失仅是推定,如果少数股东能举证证明公司有营业收入,要求按照同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投资收益的,也是合理的。

建议:

控股股东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往往根据利用其控制权恶意损害小股东利益。当公司依法被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因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相关负责人不提供而导致无法清算时,由于少数股东可能作为受害人股东可以从侵权制度来考虑保护股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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