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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争取从轻和缓刑

作者:李捷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9 浏览量:0

一、案例基本信息

涉案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业务类别:律师刑事辩护

办案单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结案时间:2018年7月26日

结案方式:判决

律师姓名:李捷

执业机构: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

二、案例正文

【案例标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争取从轻和缓刑

作者:李捷

【案情简介】

自2014年5月起被告人王某非法吸收社会群众的资金并存放于南华公司提供的账户,南华公司按照月息两分五统一付给被告人王某利息。被告人王某收到利息后,再以两分至两分四不等的月息分别付给其所吸收资金的客户,从中赚取利息差。2015年南华公司因经营出现问题,不能按期付息和归还本金,被告人王某便将自己之前存放于南华公司的非法吸收的资金进行清理,将所欠本金变更到其吸收资金的每名客户名下,统一与南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经洛阳明鉴会计事务所对被告人王某吸收的放在南华公司的资金数额、投资人数等情况进行审计。南华公司实际收到被告人王某借款本金13618250元;退换王某借款本金4212610元;南华公司支付给王某利息2813535.3元。借款本金扣减已收回资金及收到的借款利息后,损失金额为6592104.7元,南华公司尚未退还王某所吸收资金的客户共25人,借款合同总金额为95573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护意见

辩护思路:结合事实和法律,因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积极为被告人申请从轻减轻处罚,为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和缓刑争取有利条件。

一、辩护人对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有异议,本案被告人王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并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因此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本案中受害人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的出卖方均为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被告人王某本人,王某也并非是该公司的投资人。同时被告人王某也是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受害人之一。另外,通过被告人王某收取钱款后都将其转入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杨某及梁某账户内,并没有存入王某本人手中。因此被告人王某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

二、本案被告人王某具有法定从轻、法减轻的量刑情节。

1、2017年10月16日10点,被告人王某自行到洛阳市公安局重庆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自首,并对相关情况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2、根据《河南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

3、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小,且已经征得亲友谅解。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条.“对于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被害人或其亲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被告人王某主动自首,积极向受害 亲友赔礼道歉,已经取得受害人谅解,并取得亲友的《刑事谅解书》,具有法律规定的依法减轻处罚的情节。

4、被告人王某起初只是经人介绍向南华置业有限公司投放闲置资金,也是受害人之一。被告人王某向亲友介绍此项业务,也只是出于好意,并没有犯罪故意。被告人涉嫌犯罪之后,这说明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

【案件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社会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司法文书】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豫0305刑初95号

【案件评析】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而不应包括向诸如家人、亲友、本单位职工或国家机关等有特定关系的对象吸收资金。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犯罪客体是侵犯合法金融机构对商业银行业务专营权――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专营权,二者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在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发生的同时,也侵犯了商业银行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的专营权。商业银行的专营业务除了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业务之外,还有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我们不应当以偏概全,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金融管理秩序中一个方面的侵犯扩大为对其整体的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客体仅限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一个环节,至于非法吸收的存款是否用来放高利贷等其他可能的情节,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不论的,不应将其作为本罪的罪状特征之一。如果将放高利贷也列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特征就会扩大该罪的追究范围,这种做法将不利于金融主体多样化的发展趋势,阻碍金融改革的深入发展。

【结语及建议】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只限于非法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它所侵犯的客体只限于对商业银行或合法金融机构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专营权,而且二者缺一不可。以此为基准,方可划清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罪与非罪、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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