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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达成征收安置补偿方案

作者:李捷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9 浏览量:0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业务类别:律师民事代理 

办案单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结案时间:2020428

结案方式:调解

律师姓名:李捷

二、案例正文

【案例标题】

调解达成征收安置补偿方案

作者:李捷

【案情简介】

20世纪50年代土地改革之时,刘某一之祖父、刘某二之父——刘某某家庭户共有一块位于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营庄村二组的宅基地。刘某某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刘某三、刘某二、刘某四、刘某五。后1993年营庄村土地确权时,因刘某某已经去世,且刘某一的大伯——刘某三(刘某二之长兄)早已迁居台湾,刘某一的父亲——刘某四已于1981年过世,因此1993年土地确权之时,该宅基地的宅基地证的名字仅记载为刘某二一人。

因该宅基地限制,刘某二于2009年找到刘某一,让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刘某一在201010月在该宅基地施工建造宽约11.26米,长约7.0米,总面积约为160平方米两层砖混结构住宅房房屋一栋,并于2011年完工。

20194月,洛阳市老城区营庄村开始整体改造征收,刘某二隐瞒事实,单独向营庄村村委会领取拆迁补偿。其行为损害了刘某一的合法权益。

【代理意见】 

代理思路:结合事实和法律,确认刘某一在营庄村二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归刘某一所有,刘某一对该房产行使所有权,予以征收安置补偿,刘某二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影响。

一、原告刘某一在位于洛阳老城区营庄村二组的宅基地建造房屋,该宅基地为家庭户共有,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

原告刘某一与被告刘某二系叔侄关系,刘某某系原告刘某一之祖父,被告刘某二之父。原告建造房屋的宅基地在20世纪50年代土地改革之时,为刘某某家庭户共有。刘某某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刘某三、刘某二、刘某四、刘某五。根据原告刘某六的姑姑刘某五,即被告刘某二的姐姐所说,建造房屋的宅基地为其家族共有,一直未分家。而1993年农村土地重新确权时,因刘某某已经去世,且原告刘某六的大伯——刘某三(系被告刘某二之长兄)早已迁居台湾,原告刘某六的父亲——刘某四已于1981年过世,因此1993年土地确权之时,该涉案土地的宅基地证的名字仅记载刘某二一人。

二、原告刘某一在该家族共有宅基地的居住期间于2010年10月建造房屋一栋,并于2011年完工时即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原告刘某一于2010年10月在洛阳市老城区营庄村二组的宅基地建造宽约11.26米长约7.0米,总面积约为160平方米两层砖混结构住宅房房屋一栋,并于2011年完工。根据证人一、证人二以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办事处营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明确,原告刘某一建造房屋的情况属实。根据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原告刘某一所建造的房屋在完工之时,即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三、被告刘某二隐瞒事实,单独向营庄村村委会领取拆迁补偿,严重伤害到原告的合法利益。

   2019年4月,洛阳市老城区营庄村开始整体改造征收,被告刘某二隐瞒事实,单独向营庄村村委会要求领取拆迁补偿款。被告刘某二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到原告刘某六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被告刘某二应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第三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办事处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一在该家庭户共有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在完工之时即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诉求法律事实清楚,也于法有据,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案件结果】

经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邙山街道办事处营庄社区户名为刘某二的宅基地上房屋有效安置面积为446平方米(含一、二层)。其中原告刘某一、韩某某、刘某七的房屋有效安置面积为157.4148平方米;被告刘某二的房屋有效安置面积为185.79平方米;房屋有效安置面积相应的权益归各自享有,其他各方不得干涉;

二、原告刘某一、韩某某、刘某七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司法文书】

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0)豫0302民初111

【案件评析】

司法调解有利于体现当事人平等主体的地位,创造和谐的气氛。司法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使诉讼更加人性化,诉讼当事人可以平等地协商,自主选择。当事人对纠纷的真相和自己的利益所在十分清楚,经过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最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需求,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调解结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

【结语及建议】

法官保持中立的立场,通过依法分别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而且调解内容不受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有利于促成当事人一并解决纠纷的相关事项,彻底化解矛盾。

司法调解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调解一起案件可能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它减少了不必要的诉累,案件调解结案后,双方当事人通常不上诉、不申请再审、不再上访,解除了很多后顾之忧,既稳定了社会,又节约了司法资源,且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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