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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作者:李捷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07 浏览量:0

  

起诉 书

  

原告:程XX,男,1XXXXXXX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洛阳市高新区孙旗屯乡孙旗屯8组。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电话:13633871125

被告:何XX,男,19XXXX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伊川县XXX9组。电话:

被告:闫XX,男,19XXX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伊川县XXX7组。

被告:洛阳市XXX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XX号院72楼。

法定代表人,XXXXX,董事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XX号。电话:

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被告闫XXX、何XX、洛阳市XX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191390元(不含已支付医疗费的80000元),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法判令被告闫XX、何XX、洛阳市XX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08121010分,被告何XX驾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豫C69X号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将原告XX撞伤,后送至洛阳市正骨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曾经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现其他应当赔偿费用没有予以解决。

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精神遭受巨大痛苦,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XX是肇事司机,被告闫XXX、洛阳市XXX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是实际车主和挂靠车主应对司机何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对该事故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准许所请。

 

此致

涧西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程XX

2011517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涧民一初字第182号

    原告程XX,男,1XXXXXXX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洛阳市高新区孙旗屯乡孙旗屯8组。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电话:13633871125

被告何XX,男,19XXXX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伊川县XXX9组。电话:

    被告闫XX,男,19XXX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伊川县XXX7组。

    被告洛阳市XXX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XX号院72楼。

     法定代表人,XXXXX,董事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XX号。

基本事实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程XX支付医疗费、陪护费、残疾补助费、精神赔偿费、交通费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程XX支付赔偿金135562.92元(含被告洛阳市XX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80000元)

三、被告闫XX、何XX、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用209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以上第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57元,由被告何XX、闫XX共同承担,洛阳XXX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程改轻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何XX、闫XX共同承担,洛阳XXX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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