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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将房子给孩子,一方在过户前能反悔吗?

来源:孔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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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原告魏某1与被告魏某2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诉说】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许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一女魏某1。后双方于2019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魏某1归许某抚养,某房屋归原告。离婚后,许某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离婚协议进行房屋过户,但被告总是推诿,后被告以116万元将某房屋出售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且将房屋出售款据为己有。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6万元及损失。

被告魏某2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1、案件所涉及房屋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无关,被告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属于被告个人赠与行为。2、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多次找被告按离婚协议履行房产过户义务与事实不符,该房产属于被告个人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房产已预先抵押给开发商,按照规定不能办理过户手续。3、被告没有在赠与协议中约定具体的赠与时间。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赠与合同的性质,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赠与合同的成立在于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受赠人,本案中被告未将房屋实际交付,也未到登记机关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此该赠与行为尚未成立。2、根据法律的规定赠与合同在不违背法律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排除救济等公益性质以外,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合同,本案中被告将房产许诺赠与其女,因受赠人尚处在婴儿阶段,被告撤回赠与,不影响受赠人的实际利益。3、被告将赠与撤销后在将来仍有实现对受赠人继续赠与的愿望和实际条件,被告愿意在受赠人成年后可继续赠与。4、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6万元无事实根据,退一步讲即使赠与合同成立,赠与人将赠与物灭失,其承担的责任应当是赔偿损失,原告未对赠与物的灭失进行价值鉴定,主张支付116万元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5、被告出卖房屋的价格不能认为是赠与物灭失实际价格。

【法院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以下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许某与被告魏某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登记结婚,于2018年生育一女,取名魏某1。2019年,许某与魏某2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魏某1归许某抚养;某房屋归孩子。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未将房产过户登记至魏某1名下。2020年,被告将案涉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康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总价款116万元,其中包括康某替被告偿还的房贷38万元。

另查明,案涉房产为被告于2014年从某公司购买,房款总价62万元,首付20万元,银行贷款42万元。案涉房产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房款首付为被告父亲魏某3出资,房屋贷款主要由被告父亲帮助偿还。许某与魏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二人共同偿还部分房贷。

另案查明,被告魏某2月工资为0.3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本案中,魏某2和许某在离婚过程中,被告自愿将其名下某房屋所有权归于魏某1所有,该意思表示将前述房产赠与魏某1的意图明确,魏某1在其父母双方离婚协议签订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许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魏某2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故本案赠与合同已依法成立。魏某2与许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涉诉房产赠与魏某1,其本质是双方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协议,其与一般意义的赠与具有一定的区别,该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的抚养等密不可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1076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款明确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而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属于财产处理范围,亦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0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魏某2在2019年与许某达成该离婚协议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或者撤销该财产分割协议。因此,魏某2与魏某1之间的赠与合同依法成立。魏某1作为魏某2与许某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受益人,有权依据赠与条款要求离婚当事人履行财产赠与义务。现魏某2已将涉案房屋以116万元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过户登记,侵犯了原告魏某1的财产权利,造成了财产损失,其应向魏某1赔偿损失。魏某2其在出售房屋时,案外人代其归还银行贷款38万元,该款项应在总房款中扣除,被告魏某2实际取得的财产价值为78万元。另本案有其特殊性,即案涉房产系被告魏某2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魏某2收入偏低,以其自身经济能力,不足以负担购房首付及贷款,案涉房产主要由被告父亲出资,如将案涉房产全部赠与魏某1,显失公平。因此,本院认为可由被告魏某2对原告魏某1酌情赔偿,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魏某2赔偿魏某26万元(约为被告实际取得财产价值的三分之一)。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2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魏某2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26万元及利息。

【律师提醒】

在本案中,全部卖房款中包含了偿还房屋剩余贷款部分和非被告出资部分,法官又综合考虑了被告的收入情况,来确定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数额。

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协议,综合考虑财产利益、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诸多因素达成,其与一般意义的赠与具有一定的区别,所以并不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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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孔民
  • 执业律所: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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