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龙律师

陈金龙

律师
服务地区:河南-安阳

擅长:刑事案件

三个法院同时轮候查封,有效组织证据得以解封

来源:陈金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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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委托人郭某因暂时资金困难向本案出借人陈某(被告)借款,由于陈某担心风险过高,要求将郭某所有的价值1680万元,安阳房产证县字第XX号房产以过户到其名下的方式作担保。

委托人郭某将借款全部还清后,将涉诉房产卖给第三人朱某, 办理房产过户期间。因出借人陈某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发生纠纷,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该房产。后陈某与其他债权人发生纠纷。相继,被安阳市中级法院和安阳市殷都法院轮候查封该房产。为维护委托人郭某和第三人朱某的合法权益,经代理律师陈金龙法学深厚的功底,娴熟的办案技巧,有力的组织证据,多次开庭质证、辩论,最终,其主张、观点赢得合议庭的认可,终将委托人郭某所有的价值1680万元,安阳房产证县字第XX号房产解除查封。继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相继也解除对该房产的轮候查封。

三个法院同时轮候查封,致该案的复杂程度、胜诉难度之高,是民事诉讼案件中不常见的典型案例。避免了委托人的巨大损失,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委托人了的高度肯定。 

附件:一、民事查封裁定书

1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二、民事解封裁定书

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附件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开民初字第##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区环路1号。

负责人窦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钊川,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代理人孙建一,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

被告安阳市亚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钢三路梅园庄。

法定代表人苏某。

被告苏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村。

被告陈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路。

被告王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庙。

被告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口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安阳市亚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苏某、陈某、王某、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安阳市亚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苏某、陈某、王某、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以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郑东新区商务内环##的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

二、冻结被告安阳市亚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苏某、陈某、王某、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银行存款二百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二百万元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艳霞

附件二: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安中民三初字第30号

原告张某,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路。

被告陈某,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安阳市**路。

原先张某与被告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陈某名下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422号的房产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560万元。原告张某提供徐某位于安阳市红旗路街道办事处友谊路北优##房产及土地使用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诉讼期间申请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徐某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北段路西956.08平方米的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号),及面积为1377.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国用(34)第##号(一)];查封期间,徐某不得将上述房产予以抵押、买卖,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转让;上述财产由徐某保管。

二、查封陈某所有、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422号面积为2413.72平方米的房产(证号为安阳房权证县字第##号);查封期间,陈某不得将上述房产予以抵押、买卖。上述财产由陈某保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师茂庆

      李俊良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申振苹

附件三: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殷立保字第##号

申请人李某,女,1966年生,住殷都区*村。

被申请人陈某,男,1970年生,住安阳市殷都区*道。

被申请人苏某(系陈某之妻),1976年生,住安阳市*区。

被申请人韩某,男,1972年生,住安阳市北关区*路。

被申请人于某(系韩某之妻),1976年生,住安阳市北关区*路。

申请人李某诉被申请人陈某、苏某、韩某、于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李某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申请人李某名下的豫EV##号丰田轿车一辆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陈某、韩某在银行的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被申请人李某所提供的担保李某名下的豫EV##号丰田轿车在安阳市车管所的手续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禁止买卖、抵押、过户。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芦建新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郝振强

附件四: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开发初字第2489-1号

案外人朱某,男,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郭某,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

负责人窦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路。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大道。

被告安阳市亚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庄

法定代表人苏某。

被告苏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村。

被告陈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路。

被告王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庙。

被告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沙口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安阳市亚杰物资有限公司、苏某、陈某、王某、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裁定,并依据该裁定查封了被告陈某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422号房产一套(安阳房权证县字第##号),案外人朱某、郭某对该房产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朱某称,2012年3月,朱某与陈某就安阳房权证县字第##号房产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并已支付了全部价款,缴纳了相关税费,并已接收,占有该房产。根据相关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朱某是该房产的所有人,法院将其财产予以查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解除对安阳房权证县字第##号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郭某称,2011年12月1日,郭某因资金困难向陈某借款,将郭某所有的安阳房权证县字第##号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并进行了公证。2011年12月19日,由于陈某担心风险,要求上述房产过户其名下的方式担保。该房产实为郭某所有,故申请解除对安阳房权证县字第##号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2年3月29日,本院在安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诉讼保全时,安阳房权证县字第##号房产尚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朱某支付全部价款,交纳契税,并已实际占有该房产,安阳县市区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领导小组和安阳县水务局对上述情况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但此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的听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符合上述不得查封的情形,故案外提起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陈某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422号房产一套(安阳房权证县字第##号)的查封。

审  判  长:赵宜勇

审  判  员:崔  敏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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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金龙
  • 执业律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A20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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