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宝恩律师

杨宝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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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新疆-吐鲁番

擅长:公司企业,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医疗纠纷

关于宋某等人与张玉光、吐鲁番联运公司交通事故一案

来源:杨宝恩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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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本人接受原告宋新天、宋新光、宋利力、宋艾枝、宋英等人的委托,担任他们与被告张玉光、吐鲁番联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本人现就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予以商榷参考。
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吐鲁番市公安局交警队虽然在【2007】第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2007年6月29日4时02分,张玉光驾驶新K16966号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歪葡萄王前时与正在由东向西横穿西环路的行人宋廷中(即:五名原告之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行人宋廷中当场死亡车辆轻微受损。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但是,本人认为,关于本案基本事实中有一个最根本问题必须提请法庭注意,那就是在这起交通事故当中是车与人碰撞,是车致人死亡。对此,我们可以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和道路通行的路权理念进行比较分析。所谓优者危险负担,是指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之优劣来分配其危险责任。这是因为机动车具有较高程度的危险,不能采用一般的过失标准衡量受害人的行为,优者危险负担可以调整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实现公平分担责任。对于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还应将车辆而生的危险性列入考虑之中,如汽车的力量比人为优;汽车的速度、制控、回转能力比人为先;汽车的硬度、重量、大小比人为优,故由优者负担危险。另外,综合判断原告之父宋廷中于凌晨4时在西环路锻炼身体而通过或穿行路面,首先应当是一种合法行为。

二、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民事赔偿责任确认,本人认为,两者不可混为一谈。
 
  在交通事故致损案件中,通常以为,只要经过交通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即明确了损害双方的赔偿责任。这种理解是完全将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混为一谈,是一种非常错误的理解。交通部门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是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过失作出的判断,是一种证据,法院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而民事赔偿责任则是一种法律义务,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体系,内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该条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2)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由此可见,将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确定为无过错责任,重新纳入法律轨道,与《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相辅相成,顺应了历史和当代世界各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立法的发展潮流和方向。
事实上,交通事故致损案件是特殊的侵权案件。《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属于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因
此,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存在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不包括过错。也就是说机动车一方在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即便没有过错,只要存在损害事实,机动车一方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机动车一方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33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指出:“近年来,交通事故案件大量上升,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遇到了一些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机动车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除非出于受害人自杀等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仍应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更不能判决过错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三、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

在本案中,根据吐鲁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吐市公交认字【2007】第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造成原告之父宋廷中在2007年6月29日凌晨4时02分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人,虽然是被告张玉刚。但客观事实又证明张玉刚系吐鲁番联通公司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是驾驶着吐鲁番联通公司的新K16966号轿车。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这一规定,被告张玉刚作为吐鲁番联通公司职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之父人身损害,以至死亡,则由职员与雇主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无论如何吐鲁番联通公司都是此次民事赔偿的第一责任人。

四、 关于各项赔偿项目的主张和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七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公布的2006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出收入等各项统计指标》。经计算:

 1、原告之父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5600元;
计算方式为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9120元/
年×5年=45600元。

2、原告之父的丧葬费应为:8909.5元;

计算方式为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17819元×50%=8909.5元。

3、5亲属(即5个子女)误工费应为:3251.97

计算方式为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17819元÷365天×5人×10天=3251.97

4、交通费应为:3584元;(有实际票据)

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元;(即:5名子女,每人10000元)
理由是: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在本案中,原告之父宋廷中虽己年迈,却子孙满堂,并且儿女孝顺,幸福有佳。反而遭受交通事故侵害,惨死在被告的车轮下,显然五名原告作为死者儿女所遭受的精神打击是难以言表的:

1)是原告不愿看到自己的父亲非正常死亡而惨死在他人的车轮下。

(2)是原告刹时遭受到失去亲人的痛苦。

(3)是原告日后难以向自己的子孙交待,终生受人一,落下了对老人照顾不周,为人不孝的骂名。

因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从保护弱者,以人为本的角度考虑,充分支持原告的诉请,而作出公正判决。

代理人:吐趾番市法律服务中心

杨宝恩

200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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