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宝恩律师

杨宝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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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马志英、马少虎与马玉兰等九人继承纠纷一案诉讼代理词

来源:杨宝恩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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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本人接受被告马志英、马少虎的委托,担任其二人与马玉兰等九名原告继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供合议庭予以商榷。

一、  本人认为,原告马玉兰等九人诉讼要求继承和分割被告马志英、马少虎现住的亚尔乡共青团260号住宅房屋及一直经营的十沟葡萄地,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因为:(一)各当事人都非常清楚,被告马志英、马少虎现居住的60号住宅虽然是马德才老人于1991年向人民政府申请取得的,但当时马德才是代表他的所有家庭成员申请,而不是代表个人。(二)被告马志英丈夫马振泉当时就是马德才家庭成员,以至马德才死亡仍是马德才的家庭成员。而九名原告在马德才死亡前己不是马德才的家成员了。(三)在马德才、马桂珍夫妇去世前,除小儿子马振泉外,马德才、马桂珍已先后为其他儿女另行申请取得住宅地和盖好了房屋。(四)马桂珍在2000515日从维族赛某手中转包二十沟葡萄地时,也是代表自已家庭转包的,可是当时被告丈夫马振泉就是这个家庭的成员,而九名原告却不是马德才、马桂珍最后的家庭成员。由此可见,在未明确马德才、马桂珍的财产和马德才、马桂珍、马振泉家庭财产之前,要求分割马德才、马桂珍遗产,显然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

二、  在诉讼过程中,虽然九名原告曾依法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了新疆威尔兹价格评估公司对被告现住的共青团二队60号住宅进行了估价,还做出了一份《位于亚尔乡共青团260号住宅用房及附着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但是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为:(一)该鉴定结论的鉴定范围己超出了人民法院委托范围。(二)该鉴定结论是在资料不全的情况下作出的,比如:沒有房产证,不能证明该房屋的物权人,不能证明该房屋是长期建筑还是临时建茿等等。所以,本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做为无效证据或应得到人民法院采信。

三、  原告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就本案而言,马德才是于1998年死亡,马桂珍是于200012月死亡,九名原告的继承权应分别于1998年、200012月开始。(二)按照《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可是九名原告明知马德才、马桂珍死后,其共青团二队60号住宅及房屋,还有十沟葡萄地,一直被马振泉、马志英、马少虎占有、使用和经营,而一直未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按照《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在知道自已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可是,九名原告在马德才、马桂珍死后,既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没有因继承权纠纷正处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期间,显然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九名原告在马德才、马桂珍、马振泉的家庭共有财产尚未明确析产之前,要求分割和继承马德才、马桂珍遗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九名原告明知在马德才、马桂珍死后,其家庭的所有房屋及十沟葡萄地一直由马振泉、马志英、马少虎占用经营长达7年之久,却既不提起诉讼,又不通过人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己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所以原告的诉讼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为此,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化名)

代理人: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

              杨宝恩

           2008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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