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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代理典型案例之四:商业保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

来源:邹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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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深宝劳仲石岩庭(案)字〔2007〕13X号
    申诉人:肖XX,男,汉族,198X年9月18日生,湖南省洞口县人。
    委托代理人:邹兵,广东劳维律师所律师。
    被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X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单位总经理。
    被诉人委托代理人:XX,该单位总经理助理。
    被诉人委托代理人:XXX,该单位行政专员。
    申诉人肖XX以工伤待遇等为由诉被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指定兼职仲裁员王XX同志独任审理,书记员刘XX同志记录。申诉人肖Xx,申诉人委托代理人邹兵及被诉人委托代理人何XX均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仲裁终结。
    申诉人诉称:本人与2006年3月4日进入被诉人处工作,岗位为包装车间啤工。被诉人为本人办理了工伤保险,但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06年5月29日上午,本人在工作中受伤。2006年6月8日,被诉人给本人办理了工伤认定,2007年1月8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2007年2月27日赔付了本人一次伤残补助金。此后,被诉人就要本人离职,并与2007年5月1日结算了本人工伤期间的工资。根据上述事由,现依法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如下款项: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600元;
    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74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
    4、申诉人2007年3月,4月份加班费差额800元;
    5、申诉人工伤期间交通费和工商查询费280元。
 
     被诉人辩称:一、申诉人与2006年3月4日进入本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冲压部啤工, 2006年5月29日因申诉人不按操作规范作业导致右手压伤。社保局与2007年3月27日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因我公司为申诉人办理了太平洋保险,后我公司又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与2007年4月27日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医疗补助金与伤残就业补助金,故申诉人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不成立的。二、申诉人工伤期间,我司都有专人护理,并对生活费全额报销,在住院期间总计报销生活费1098元,并有申诉人签名确认。三、申诉人进入本公司以来,加班甚少,3月份加班累计12、5小时,4月份加班累计5小时,我司都按规定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再就加上此项已超过时效60天。四、申诉人工伤期间所有要求的交通费和查询费是申诉人自行额外的开支,本公司不予报销。
 
      本会查明:申诉人于2006年3月4日入职被诉人,任冲床部啤机,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诉人已为申诉人办理社会工伤保险。同时也为申诉人办理了太平洋工伤补充保险。2006年5月29日,申诉人在工作中受伤,2006年6月8日,经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1月8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深圳市社保中心已赔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偿金。2007年4月30日,申诉人以“工伤”为由向被诉人提出辞职申请。申诉人辞职后被诉人协助申诉人办理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手续,申诉人领取太平洋保险的赔偿款项后,于同日离开被诉人公司。2007年6月20日,申诉人以本案事由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
 
      经查:申诉人工伤期间住院54日,被诉人为申诉人支付餐费人民币1098元。
2007年3月份,申诉人平时加班12、5小时,被诉人为申诉人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43元;2007年4月份,申诉人平时加班5小时,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加班工资人民币21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会认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诉人工伤事实确凿,被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申诉人因工伤产生的工伤待遇。被诉人是否为申诉人办理商业保险,申诉人是否得到商业保险的赔付,并非被诉人作为免除支付工伤待遇的条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会对申诉人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伙食补助费差额的诉求予以支持。加班工资,是申诉人付出劳动的合法所得,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的加班工资并未足额支付,应依法补足。
 
    至于申诉人提出的交通费及工商查询费的诉求,并无法律依据,本会依法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结合本案案情,本会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诉人如下款项: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0590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9741、6元;
    3、申诉人工伤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人民币792元;
    4、申诉人2007年3月份加班费差额人民币32元,2007年4月加班费差额人民币9元。
    二、驳回申诉人其他诉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申诉人承担,处理费人民币1766元由申诉人承担人民币89元,由被诉人承担人民币1695元。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王XX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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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邹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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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03*********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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