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彦斌律师

范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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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天津-天津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继承,综合,公司企业

离婚案件房产分配

来源:范彦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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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魏某与郭某2002年自由恋爱,并于200468日登记结婚,于200965日生育一女儿。

夫妻双方在结婚之初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上逐步产生了差异。2007年底,魏某意外发现郭某有出轨行为,魏某多次规劝郭某,希望其回心转意,但不幸的是,2010年魏某再次发现郭某仍然和那个人有染。此次郭某也明确表示,不可能再和魏某恢复到从前的夫妻感情,并多次主动向魏某提出离婚,但迫于家庭压力,郭某并未提起诉讼。因双方经常吵架,魏某终于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尤其是房产的分割双方产生很大的分歧。

魏某于2011525日来到我律师所进行咨询,热情接待了魏某。因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所以此案件的焦点是对房产如何分割。通过对案情分析,律师认为魏某有权分得部分房产。

魏某当日与我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于527日起诉至河东区人民法院。

【案件结果】

     本案的结果应该说是皆大欢喜的,通过律师和双方家庭成员的调解,双方达成和解意见,魏某撤诉。

【律师评析】

    此案件以和解,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婚姻法解释(三)》的悄然颁布施行,可以说是主要因素。

魏某和郭某的结婚时间是200468日。

本案涉及4套住房:房产登记时间及权利人分别为:

2006-2-24       郭某      住房1

2009-7-24       郭某      住房2

2009-7-24       郭某      住房3

2009-7-24        郭某父亲  住房4

住房1、住房2、住房3均为婚后购买,且为郭某父母出资,虽然产权人为郭某,但依据《婚姻法解释(二)》22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该三套住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郭某有权依法分割。住房4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2011年8月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开始施行,核心直指如今婚姻财产纠纷的主要问题,如房产分割,该司法解释的实施,完全逆转了本案房产所有权的归属,依据新的司法解释,本案中住房1、住房2、住房3三套住房则应认定为郭某个人财产,不在财产分割范围之内。

 

完全相反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点评

婆婆笑了、丈母娘哭了,男人有福了、女人受苦了……两个司法解释,相反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三)》突出保护了谁的利益成了热议的话题。

人们普遍认为,《婚姻法解释(三)》是在保护男方的利益,在此情况下,一些婆婆终于可以放心为儿子买房了,不必再担心儿子儿媳离婚时,儿媳分得一半财产。其实,新法律同样也在保护女方的权益。《婚姻法解释(三)》体现的是严格的公平正义,不能说在特别保护谁的利益,只是法律的指引作用会改变人们传统观念中必须男方买房的观点。

我认为《婚姻法解释(三)》对现有的择偶观念和传统的婚姻模式会造成强烈冲击。首先,富二代不再受到女性特别是知识女性的青睐,因为万一离了婚,自己可能会被净身出户,或分不到多少财产。其次,女方可能会拒绝男方婚前付首付的买房方式,转而要求男方全款购房,免得以后万一婚姻解除时自己的补偿难以被保护,或者更倾向于婚后双方一起努力奋斗共同买房。再次,女性可能更不愿意生育或因生育养育而耽误自己事业的发展。因为丈夫婚前的财产和公婆的财产都是浮云,与自己无关,还是婚后自己努力或夫妻共同奋斗来的财产实在。

《婚姻法解释(三)》把丑话说在前头,让人们用简单、理性的规则预期婚姻现在的存续和未来的解除,更符合现代年轻人对婚姻家庭模式的憧憬。同时,房产所有权的明确可能会增强女性经济独立和人格独立的意识。

事实上,司法解释毫无疑问地选择了理性,对解决实际纠纷起到了有效的指导作用。司法解释也决非治愈婚姻家庭纠纷的药方,回归真爱才是真谛

在此,律师提醒广大朋友注意《婚姻法解释(三)》是有溯及力的,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解释三的规定,正如本案例,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将会发生逆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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