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倍工资差额支持多长时间?请看最高法院法官的观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黔法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冉*付,男,生于1952年8月18日(身份证号码:),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现住黔江区城西黔龙城。
委托代理人冉*龙(一般代理),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黔江区**酒店,个体经营者:付秀平,注册号渝黔50***5,地址:黔江区**大道*号。
委托代理人张永福(特别代理),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冉*付诉被告黔江区**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龙,被告黔江区**酒店委托代理人张永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集团修建**大厦时,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2006年完工后,见原告忠厚诚实,于2006年9月1日雇请原告为其管理**大厦所有设施的维护,并代表其处理日常事务。因工种不同,原告每天上班15小时左右,甚至有时睡在半夜三更也要被叫去,连节假日都没有休息,被告也不给加班费。被告未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1月**集团分设**大酒店,将**大厦作为**大酒店的经营场所,并于2008年1月3日开业正式经营。2009年5月31日**大酒店辞退原告,未支付任何补偿,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仲裁未得到支持。原告起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拖欠工资、额外工资损失、赔偿金、失业待遇共计344903.2元,并补办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工商登记注册,此时才依法取得用人单位合法主体资格,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2009年4月13日开始,在这之前的用工行为完全是自然人个人的雇佣行为,所以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才48天;二、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并未辞退原告,是原告自动离职,原告根本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也未拖欠原告工资,是原告自己未领取。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作牌;2、专业技术证书和操作证;3、工资表;4、交接清单;5、电梯保养任务单;6、工作范围证明;7、原始凭证粘贴单;8、易新物业证明及工资单;9、张金松、陈前勇、杨泽远、熊明生的调查笔录;10、重庆**建材(集团)公司档案;11、仲裁裁决书;12、员工签到表。
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酒店营业执照;2、通知;3、登报声明;4、2009年7月工资表。
经审理查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修建**大厦完工后,原告从2006年9月开始在**大厦负责水电维修、烧锅炉、电梯维护等事务,2009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所负责的相关工作并离开了**酒店,其工作由焦连海接替。工作期间,**酒店未与冉*付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2008年之前的工资在**集团领取,2008年以后的工资在**大酒店领取,2008年1月份和2月份原告工资共计2778元被告未支付,2009年4月工资为1650元。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就以上诉讼请求向黔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未得到支持。
另查明,2008年1月**大酒店开业经营,2009年4月13日**酒店注册为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从何时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5月是原告主动辞职还是被告辞退原告;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针对以上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法人,而**酒店为个体工商户,无证据证明**酒店是**集团的分立单位,本院对原告诉称**酒店是**集团的分设单位不予采信,因此,**酒店不应继承**集团与原告在劳动关系履行期间产生的相关义务。原告一直在**大厦负责水电维修、烧锅炉、电梯维护等事务,**大酒店以**大厦为营业场所,于2008年1月开业经营,原告提供了**酒店的工资表、考勤记录、工作牌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虽然**酒店于2009年4月注册登记,但**酒店2008年已经开业经营,具有一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应视为被告此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因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合法的登记手续而认定登记之前的经营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对劳动者有失公平。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从2008年1月开始建立;
二、被告提交了**酒店的通知和登报声明证明原告系主动辞职,但以上证据均系在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做出,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焦连海是被告找来接替原告工作的,原告提交了交接清单(2009年5月31日)说明自己离开酒店之前已经交接工作给了焦连海,本院对原告诉称系被告辞退原告予以采信。
三、**酒店未与冉*付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的双倍工资(16个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该期间的工资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部分表没有签名,本院取2008年1月、2月、7月、8月、10月至12月和2009年4月的工资,平均月工资为1607元,应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16个月)的双倍工资25712元;2008年1月份和2月份共计2778元工资,被告未及时支付应当予以支付,并支付50%的额外赔偿金1389元;被告无正当理由辞退原告应当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共计1年半的双倍的经济赔偿金4821元;被告未提前30天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被告失业待遇,本院酌情支持一个月工资1607元;原告虽然提交了签到表证明其周末上班的事实,但因其负责水电维修、烧锅炉、电梯维护,其工作具有特殊性,并不需要全天待在单位,本院对原告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办理五险一金并缴纳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评判。
据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黔江区**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冉*付双倍工资、拖欠工资、拖欠工资的额外赔偿、双倍经济赔偿金、失业待遇合计363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黔江区**酒店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刘 文 玉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源
郭律师附注:
1、本判决书分别被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苏泽林主编的《劳动法司法解释 理解与运用·典型案例裁判理由》所选用。
2、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案号:(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