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2010年9月4日,开发商与刘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开发商拆除刘某所有的房屋一套,并为刘某提供安置房,位于某小区8号楼301室,面积为85平方米,价值34万元。合同签订后,开发商又将房屋出售给第三方并为第三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导致不能交付约定的安置房。刘某找到开发商理论此事,开发商的答复是让刘某再选一套房屋或者将房屋市场价值的钱退还给刘某,让刘某自行购房。刘某对开发商的不诚信行为极为不满,向法院起诉开发商要求双倍返还拆迁款(购房款)68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开发商与刘某之间产生安置补偿合同争议,拆迁公司将安置房屋出卖给他人而违约,导致原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法履行。刘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开发商双倍返还已付购房款68万元并赔偿损失3万元。
【法律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