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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受害人的权利

来源:杨振夏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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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受害人的权利

    ——为某受害人一案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编者 杨振夏 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主任

按语: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其作用是:受害人作为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具有指控被告人犯罪外,还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正确执行中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X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经过阅卷、走访当地相关群众,结合刚刚法庭调查,依据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现就被告人XXX故意伤害原告一案的刑事部分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被告人伙同其妻子XX侵害原告生命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829日上午1040分许,原告看到被告人及其妻子XX所雇佣的拉沙的拖拉机司机准备将沙倒在两家存在争议的一间地皮上面,就对拖拉机司机说:“你不要往没有盖房屋的地上倒。”正好在现场的被告人便伙同其妻子XX,两个30多岁的年轻人,一人手持一把铁锨向体弱多病年近60多岁的老人即原告奔跑而来,被告人不由分说用铁锨砍在控告人的右眼上部,并大声狂叫“你想死的!”原告当即血流满面。随即被告人XXX伙同其妻子XX夫妇将60多岁的控告人按到地上、XX骑在控告人的腰部右上方、用力压住原告,与此同时,被告人也用一条腿跪压在原告屁股和腿部,双手疯狂用力将原告侧压在左侧下边的胳膊往上折,将其折断。XX在其丈夫XXX将原告胳膊折断后站起来边骂边用脚猛踢原告的腰部。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通过XXX人民法院问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9级。案发以后,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仅不但痛改前非、进行悔过,反而与其妻子,在村里通过各种方式散布、攻击原告及其家人的人格及名誉等。特别是案发以后,被告人不但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反而以各种方式损害原告及其家人名誉。

   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人伙同妻子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
   首先,被告人在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过程中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原告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对伤害原告意图非常明显,如被告人也用一条腿跪压在原告屁股和腿部,双手疯狂用力将原告侧压在左侧下边的胳膊往上折,将其折断。足以证实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很深,也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意图并不是临时起意,而是与被告人长期积淀在内心深处的恶性有必然的联系。

其次,被告人在实施了非法损害原告身体的行为, 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一是,被告人伙同其妻子XX,两个30多岁的年轻人,一人手持一把铁锨向体弱多病年近60多岁的老人即原告奔跑而来,被告人不由分说用铁锨砍在控告人的右眼上部,并大声狂叫“你想死的!二是,告人也用一条腿跪压在原告屁股和腿部,双手疯狂用力将原告侧压在左侧下边的胳膊往上折,将其折断。均足以证实被告人在实施故意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积极追求其犯罪意图。

第三,被告人到案后,并不能如实坦白罪行,不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等情节的存在。从案卷证据及刚刚法庭调查来看:被告人到案后,避重就轻、混淆是非、推卸自身侵害原告身体的犯罪行为责任,足以证实被告人不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等情节的存在。

第四,被告人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证实其没有悔改的真实意图,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被控告人伙同其妻子XXX手持铁锨作为凶器,用残忍的手段将原告胳膊折断、多处打伤,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对XX的犯罪行为原告将另行通过法律手段予以追究其法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拒不悔过,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然以各种方式损害原告及其家人的名誉,被告人的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建议合议庭充分考量前述情节,对被告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不予缓刑。以抚慰原告受伤的心灵,以消除当地群众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心理恐惧,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此致

XXX 人民法院

                                   代理人:杨振夏律师

                                   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

                                     2015xx


 

 

附件: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满18周岁不能成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只能构成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对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例如企图严重毁容,并已着手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重伤罪(未遂)定罪量刑。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四)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而且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因此,在实务中,要综合各个具体情形来进行判定其行为是否是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2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行刑人员依法执行法院的判决书,对被告人执行枪毙,就不是故意伤害行为。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日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3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在刑事实务中,故意伤害分为三种,轻微伤、轻伤、重伤。而只有轻伤和重伤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如将人打致耳穿孔,并导致听力受损。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是否构成轻伤或者重伤,要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部门,依据相关的标准来进行鉴定,如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要求重新鉴定。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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