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记载支票收款人的支票,持票人填写自己为收款人是否为有效
甲公司累计拖欠乙公司货款27万元,为此甲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给乙公司开具一张面额为27万元、收款人空白的转账支票一张,后乙公司为偿还丙公司的货款,于2008年6月12日未经背书将该张支票直接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将自己补记为收款人后,于6月13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因甲公司账户存款不足而未获付款,丙公司与甲公司交涉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甲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7万元。
甲公司辩称:该支票虽然是我公司开具,但是我公司与原告从未有过任何生意往来,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取得该支票未向我公司支付对价,因此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丙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诉争支票一张;2、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3、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4、乙公司出具的其用诉争支票抵偿丙公司货款的书面证明以及丙公司为此开具的收据各一份。
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签发的支票上欠缺收款人名称一项,依据法律应视为其授权案外人乙公司补记,乙公司未偿还原告债务将支票未经背书转让给原告,应视为原告支付对价,其合法取得该诉争票据,原告将自己补记为收款人后,该票据形式上完整,为有效票据,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该支票付款义务,在其存款不足遭退票的情况下,原告依法行使追索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令被告甲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7万给被告丙公司。
案例启示:本律师在接受原告丙公司的委托后,认定该支票的取得属于单纯交付,即乙公司未作任何记载直接将票据交付给原告的,依据《票据法》第31条“......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期汇票权利”。以及该法第93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由此本律师认为: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取得支票的合法性,于是找到乙公司并要求以公司提供上述证据3和4。这是本案取得成功的关键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