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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小工被坠落的砖头砸死,房东承担20%赔偿责任

 ------记永新县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争议焦点】

1、被告张某和胡某是承揽关系还是提供劳务关系?

2、原告的损失是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

3、刘某、张某、胡某在本案的过错责任大小是多少?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刘某受张某雇佣在胡某家建房做小工,施工期间,一块火砖从五楼掉落,砸中刘某头部当场死亡。原告主张,刘某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以来带两个小孩在永新县城读书和居住,由张某和胡某共同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各项损失。

【房东胡某辩解】

原告诉张某、胡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作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结合法庭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胡某与张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1、案发现场的九人含受害人刘某由张某雇请(禾川派出所笔录,证人曾X山、王X娇、肖X开、刘X苟,被告张某的陈述均可证实);

2、张某系包工头,对施工现场指挥、管理,安排各民工的岗位,具有隶属关系;

3、吊机设备由张某个人所有,且每次收取50元使用费(详见庭审笔录,被告张某对此认可);

4、报酬按照工程量计算,民工工资由张某负责。

二、张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1、受害人刘某由张某雇请,工种为小工,工资为100元/天;

2、张某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建筑设备吊机;

3、张某指挥民工将火砖压住吊机属违规作业;

4、未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配备必要的安防产品和搭建安防设施。

三、受害人未尽安全义务,存在一定过错。

受害人刘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未尽到常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本应意识到在吊机下等待存在安全隐患,但因其疏忽大意,而未能预防和发现砖头坠落,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四、因原告的证据不足,其各项损失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1、受害人在案发前一年的收入无法证明来源于城镇。受害人在永新县城的主要目的是带孩子读书,偶尔利用闲暇时间做小工,生活来源主要靠原告原告提供(见庭审笔录)。

2、受害人在案发前未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众所周知,义务教育阶段有三个月的寒暑假时间,且受害人家里有责任田,受害人在节假日(含“三节”)期间会回到家中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受害人负次要责任即10%,胡某仅存在选任过失责任,承担10%以内的补充责任。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谢谢。

                               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曾庆鸿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裁判理由】

永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张某和胡某口头约定,胡某将自建房屋主体工程交由张某施工,包工不包料,工资按照工程量和约定单价结算,张某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程,交付胡某,胡某按照约定的价格和实际工程量支付报酬给张某。显然,双方系房屋建筑施工承揽关系。

被告张某雇请刘某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张某为接受劳务一方,刘某为提供劳务一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无建筑施工资质而承揽高层房屋施工,在施工中使用自制简易铁架滑轮这种危险方法吊钢筋上高层楼面,并在吊完钢筋收上吊绳时,未注意安全不慎碰到砖块,导致砖块从五楼坠落砸中刘某头部致其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60%。刘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常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应意识到在吊机下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但因安全意识不强,不戴安全帽,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酌定自负20%责任。作为房主的被告胡某,选择无资质的张某承揽施工,存在选任过错,且未安全施工的防护设施,也未对施工人员提醒或强调施工安全,作为受害人刘某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人,对原告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20%。

受害人刘某身前虽为农业户口,但事发前在县城带小孩读书并打零工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永民初字第444号。

【办案总结】

1、从职责和程序两方面审查社区居委会(含居委会、村委会)证明的证据效力。一是审查证明内容是否属于村委会管理职责范围,依据村民委员会法规定,村委会具有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土地管理、集体经济等职责。二是出具证明的程序是否合理、规范。本案原告出具的两份村委会证明,证明内容为被害人自2011年以来未在家种田,在县城带小孩读书和居住的事实。证明仅有单位盖章,无出具人的签字和调查过程材料。村委会对村民的居住情况有协助政府管理的职责,结合原告小孩在两家幼儿园读书的证据,法院认为被害人身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永新县城。

2、呼吁农村建房的业主们与包工头签订详细而规范书面合同,降低法律风险。近年来,随着农民经济能力的提高,建房成为他们的必需品。但他们的法律意识淡薄,将房屋工程发包他人施工往往不签订合同或者签订不规范,当发生人身伤亡、工程款结算纠纷时,最终可能因为缺乏规范的合同而吃亏。本案的胡某虽然是承揽人,但就安全防范方面未明确约定,导致法院认定其过错比例为20%,承担14万元的赔偿义务,胡某就此感到“冤枉”。因此,为了降低法律风险,日后发生纠纷时少赔钱或不赔钱,建议农民朋友在发包工程前请律师把关,拟一份详细而规范的合同,相当于买份法律保险,以防不测。

3、 经培训发证的个人有资质承建农村三层以上房屋。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建筑法》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承建方是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的,而三层(含三层)以上则受《建筑法》的调整,承建方须具备相应建筑从业资质。实践中,农村建房无论层数多少,承建人基本为个人,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因运行成本高,不会承建农村建房业务,这就形成矛盾。据此,建议住建部门放宽资质要求,可以实行对个人持证上岗制,经培训考核合格个人可承建房屋,一来解决了资质问题,二来提高了承建人的施工水平。

4、城乡居民户口统一登记制正在进行,告别农村城镇人身损失赔偿标准差异。《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吉府发〔2015〕17号。2015年在全市全面启动城乡统一户口登记工作,年内完成吉州区、青原区、井开区、庐陵新区、吉安县、吉水县、泰和县范围内的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2016年底前完成全市范围内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注:本文涉及的人物均为化名,文章仅系本人的办案总结,其观点不对任何人、任何单位批评或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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