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炼山失火毁林百公顷,赔偿之后仍需被判刑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某经安福县森林防火主管部门批复,取得安福县平都镇浮山村境内“罗家岭上”和“龙界岭”山场采伐迹地的炼山用火许可。次日,刘某向安福县森林防火指挥办报告,该办告知没有提前一天报省里备案,不准炼山。但刘某因已请好炼山人员,仍在上午11时许点火炼山。由于久旱天气,下午14时许,火借风势,烧向了邻近的“龙界岭”山场和明月山林场的“大悟玲“等山场,导致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有林面积1663.2亩,折110.88公顷,经济损失2038716元。

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被告人刘某的家属赔偿了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兴福林场、欧阳斌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三人已经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辩护意见】

关于刘某失火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作为被告人刘某的一审辩护人,为协助法庭维护其合法权益,发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

1、关于“防火办明确告知没有提前一天报省里备案,不准炼山”的事实不属实,控方证据不足,则作出有利被告人认定。

    控方认为炼山需要提前报省里备案,没有法律依据。安福县防火办依据炼山操作经验,要求炼山者提前报备案,违背“法无规定即自由”原理。被告人一直声称炼山已得到防火办的许可,要求被告人在案发当日下午5时之前要完成炼山。故,双方对此事实存在争议,控方主张不足,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应作出有利被告人的事实认定。

2、刘某主动报警,积极召集村民并参与火灾扑救。案发次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

3、安福县林业局、安福县平都镇人民政府对被告人炼山失火存在监管失职行为,应减轻被告人的一定责任。

    依据《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并派员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指导”。县林业局应书面告知平都镇人民政府,平都镇人民政府应派人到场,指导炼山。案发当日,被告人在征得防火办炼山许可后,电话请示平都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廖小轩,请求给予一定灭火工具。但县林业局是否书面告知不清楚,平都镇人民政府既没有派员到场,也没有提供灭火工具。故,安福县林业局、安福县平都镇人民政府对炼山失火存在监管失职行为。

4、刘某系初犯、偶犯,案前表现良好,家有近80岁老母亲需赡养。

刘某系普通农民,为人忠厚、诚信,家境贫寒。请求法庭法外开恩,从轻处罚。

5、被告人的亲友正与各附带民事原告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尽一切可能赔偿经济损失,以获取谅解。

6、“林业鉴定意见书”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存争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六条规定:“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应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鉴定人员需具备相应专业资格”。安福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系行政部门的内设科室,也未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对外不具有主体资格。经查,鉴定人李秋生、温英萍执业于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江西卷2014年底>P123页),两人在甲单位执业却出具乙单位鉴定意见,违反《刑诉法解释》第84、85条。认定经济损失未考虑林木被损毁前的质量态势、树龄、冠幅、毁损程度、残值情况等相关指标与数值。

7、本案存在一定合理怀疑,控方证据不能得出被告人失火导致火灾的唯一结论。

    庭前,辩护人亲临火灾现场,发现“罗家岭上”山场的左边山场为“浮山岭”沿山脚有火烧痕迹,一直延至刘文涛的荒田。换言之,案发当日“罗家岭上”“浮山岭”山场均有点火,两山与荒田相连,是否存在“浮山岭”山场的火导致案发,存在合理怀疑。

   综上,恳请贵院秉承“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给刘某一次改过自新机会,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审议。

                                 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曾庆鸿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江西卷2014年底>P123页

【法院判决】

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炼山过程中不慎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110.88公顷,使得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辩解案发当日炼山经过了防火办同意,虽被告人办理的野外用火审批,并进行了特殊用火核查,但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安福县森林防火指挥办不同意案发当日炼山的供述,与该办出具的关于刘某违规炼山事件经过能互相印证,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曾庆鸿提出被告人主动报警,积极召集村民并参与扑火,次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前表现良好,家有近80岁老母需要赡养;被告人的亲友与各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案中的林业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故林业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被害人曾庆鸿提出的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存争议及其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安福县明月山林场等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案号:【2014】安刑初字第99号。

【办案总结】

1、庭前,被告人对于罪与无罪问题做了激烈的内心斗争。我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本案,阅卷后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被告人向我反映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办案人员的“忽悠”才如实供述,其称没有犯罪行为,并提出失火是因他人烧田埂不慎所引起。为此,我在被告人家属的带领下,到案发山场勘察,走访了相关村民,没有发现有他人失火的线索。结合案件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兄弟、女婿证实失火是被告人炼山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印证。庭前,我再次会见被告人,从证据锁链、翻供的后果、本案量刑等问题全面分析,被告人最终放弃翻供的想法。假设被告人翻供,那么自首情节不予认定,民事赔偿无法达成,最终的量刑应当在4-5年之间。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辩护人应当为被告人的选择做出客观、合法、务实的建议。

2、林业损失司法鉴定机构资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从事林业损失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本案中的鉴定机构系林业局的内设部门,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

3、全力寻找有利被告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案前表现、家庭情况虽然不是法律规定的酌定从轻情节,但在司法实务中,作为有良知的司法裁判者,辩护人可以出具被告人案前表现好、品德优,如见义勇为奖、五一劳动奖、优秀青年等公信力高的荣誉证书。搜集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如有多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家有老人无人赡养等材料。辩护人站在呼唤法官善念的角度,恳请“高抬贵手”。

 注:本文涉及的人物均为化名,文章仅系本人的办案总结,其观点不对任何人、任何单位批评或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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