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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强迫交易还是自愿转包

——刘小林犯强迫交易罪案

案情介绍

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林为承接吉某区某产业园的修路工程,采取口头命令、持钢管打砸挖机的手段阻工。公安机关对刘某林的行为决定行政拘留5天。行政拘留完毕后,刘某林为了要回面子找到修路工程承包人胡某金,以先垫资为承接条件,胡同意将工程转包。该工程造价约50万元。

辩护思路

曾庆鸿律师作为刘某林的辩护人,在本案开庭审理法庭辩护环节时,曾律师总结说:“行政拘留中断了强迫交易犯罪行为,被害人同意转包工程给与被告人先前的暴力、胁迫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在案证据未能到达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控方指控的强迫交易罪不能成立。”

案件结果

吉安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林使用暴力、胁迫方式,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王具有前科、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刘某林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案件评析

一、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

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系证据,没有证据则没有事实,有一份证据说一份事实。证据审查的基本路径为,单个证据,审查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一类证据,审查证据的印证承担→综合证据判断,得出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由单一到全案,运用证据规则逐步审查,最终得出案件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刘某林数次窜至产业园,阻拦工人施工。经查,刘某林系产业园辖区村民,在案发前承建了产业园的土地工程,其出现在工地上具有合理性;结合被害人胡某金、刘某华的陈述,刘某林除了2019年7月19日到工地阻工,没有其他阻工行为。证人罗某峰关于刘某林数次阻工的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且与其他在案证据矛盾,不能采信。因此,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某林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认定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行为。强迫交易行为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公平自愿的商品交易市场规则。

主观目的见于客观行为。刘某林的客观行为能否反映了其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关键看刘某林在执行行政拘留后,找被害人谈判,被害人是基于刘某林之前的暴力和威迫行为同意工程转包,还是基于刘某林的承建条件优惠同意工程转包,辩护人与法院有不同观点。

辩护人认为,行政拘留中断了本案强迫交易行为,不能排除双方自愿交易的合理怀疑。被告人持钢管打砸挖机玻璃和脚踹工程部门锁,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人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完毕后,找到被害人要求承接修路工程,被告人在能保证修路质量、工程时间、工程价格,以自己垫资为承建条件,被害人胡某金才同意将工程转包。整体个谈判过程,被告人未再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可见,双方的交易是自由、自愿的,具体说来:一是,从双方关系来看,案发前双方有填渣、修便道工程业务往来,关系融洽;二是,从胡某金、刘某华的证言可知,被告人除了打砸挖机这次,没有采取暴力或威胁等手段,无其他阻工行为;三是,成交条件来看,按照承接建设工程惯例,发包人先行预付部分工程款,并按照工程进度付工程款,但被告人主动降低承接条件,即垫资修路,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被害人恰好资金困难,欣然答应被告人的邀约;四是,从案发经过分析,案发至今,被害人未主动报案,且在公安机关做出前后矛盾的陈述(第一次笔录,“刘某林一伙人三番五次来阻工,以他们是本地人为由,要求承包修路工程,为了避免麻烦,我就答应将修路工程让给他做”;第二次笔录,“刘某林除了打砸挖机这次,承接我们的工程没有采取暴力和威逼等手段,只是说是本地人,拿不到工程做没面子,并说大话能保证做好工程,说了很多觉得烦”)。因此,不能排除被害人愿意将修路工程转包给被告人的合理怀疑。

法院认为,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反映了其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承包了修理工程,在找相关人员协调无果后恼羞成怒,持钢管到工地采取口头威迫,打砸挖机方式阻工,后又脚踢项目部的门锁,刘某林因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刘某林再次找到被害人要求承建修路工程,行政拘留并未中断本案强迫交易行为,刘某林的行为是一个前后连续,不可分割的整体,应当整体评价。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刘小林2019年7月19日的阻工行为曾造成工地停工数小时,被害人考虑到工程整体的顺利进行,才被迫同意将该工程交给刘小林承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刘某林具有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

三、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犯强迫交易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院认为,参照《江西省公检法关于确定部分经济犯罪的数额及情节认定标准的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强迫交易数额十万元以上,或者违反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先于本案的发生,该会议纪要是对原有法律条文的解释,不存在溯及力一说。本案修路工程造价约50万元,符合“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

辩护人认为,本案不符“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司法解释对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 “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不能仅以交易金额来认定,需综合强迫程度、被害人态度、非法获利、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案中,被告人在案发前在案发地承建土方、填渣等工程,与被害人关系友好。按照建设工程行业惯例,发包方先支付预付款,并按施工进度付款,但被告人主动降低承建条件即垫资承建,缓解了被害人的资金压力,被害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完工至今近一年半(2019年10月完工),工程款尚未付清。从经济角度看,被害人转包修路工程给被告人,不仅经济未受损,反而是“甩包袱”。因此,不能唯交易金额论犯罪情节的轻重。同时,不适用《江西省公检法关于确定部分经济犯罪的数额及情节认定标准的会议纪要》(赣高法【2020】33号)中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会议纪要施行日期是2020年3月9日。一是,本案案发时间是2019年7月,在是会议纪要实施前;二是会议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仅作为办案参考,不能直接适用。上级法院有类似案例,未适用上述会议纪要。因此,为统一裁判口径,恳请法院不参考上述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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