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姐夫雇小舅子运毒,接货后刚起运就被抓

姐夫雇小舅子运毒,接货后刚起运就被抓

——叶某良运输毒品案小结

/曾庆鸿

一千元运费,近一公斤毒品


20189月份左右,被告人肖某波在缅甸与一个叫“强哥”的人相识,肖某波通过“强哥”买过几次氯胺酮(俗称“K粉”),并将买来的“K粉”用于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等地的地下“嗨场”和卖给崔某等人。

201912日,被告人肖某波与“强哥”约定以240元/克的价格购买20万元的“K粉”,并支付了1.5万元的介绍费给“强哥”。201918日,双方约定在吉水南高速收费站交易。当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肖某波得到“强哥”的通知后,与被告人叶某良(肖某波妻弟)联系,租用叶某良的大众小车前往吉水南高速收费站附近购买“K粉”。肖某波支付了1000元的劳务费给叶某良。随后,肖某波、叶某良开车来到吉水南收费站,在收费站附近等待交易。当晚9时左右,一辆现代越野车来到交易现场,肖某波向交易毒品人员支付了购买毒品的现金20万元,并将车停在前面几十米远处,过了10多分钟,一辆小车来到毒品交易现场,两人从副驾驶座窗口将用纸袋装的两包“K粉”交给肖某波,然后离开。被告人肖某波、叶某良拿到毒品后准备从吉水南高速返回萍乡时被吉水县公安局民警在高速收费站截获,疑似“K粉”的毒品同时被缴获,经称重,总重量995.49克。经鉴定,两包疑似“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含量分别为74.3%74.6%

 

定罪无异议,量刑辩护是重点

 

案发后,曾庆鸿、邹龙律师接受被告人叶某良家属的委托介入辩护,通过会见被告人、研究案卷材料、踏看抓获现场等,辩护人认为,叶某良自愿认罪,且当场查获毒品,对检察院指控的运输毒品罪,系从犯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等情节,应当更大幅度减轻处罚。

一、犯罪未遂,在特情介入情况,侦查机关的控制下进行的毒品犯罪,无论如何是无法完成运输

(一)控制下交付,运输毒品的行为不可能完成

根据侦查机关的三份“情况说明”可知,本案的犯罪线索由公安部层层下达,吉安市、吉水县公安局通过技术侦查措施确定被告人的身份、行踪,对交易活动全程监视、跟踪,待被告人完成交易后开车达到吉水南收费站时,侦查机关决定抓捕。因此,被告人的犯罪活动全程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何时、何地收网,由侦查机关决定,被告人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运输毒品的目的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二)毒品刚刚起运二三百米被查获,按照未遂处理更符合立法本意

毒品交易地点在吉水南收费站附近二三百米的公路边,因交易地方为开阔空间,加上是晚上时间,为了保证顺利抓捕,侦查机关等候被告人开车到达吉水南收费站取卡时实施抓捕。显然,毒品刚起运200米,与被告人要将毒品运到260公里以外的上栗县相比,可视为运输还未正式开始。

(三)“强哥”等系特情人员的可能性大,犯罪目的不可能实现

根据辨认笔录(证据卷P96-125)显示,涉嫌毒品的上家“强哥”叫曾某龙,“强哥”女朋友叫某欢,坐在暗红小车副驾驶座递毒品的男子叫郭某风,开白色越野车拿毒资的男子叫肖某飞。上述四人未归案,也未注明另案处理,本应追究其贩卖毒品的刑事责任,为何公安放而不管?我们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为特情人员。依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南宁会议纪要)(三)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故,建议本案予以考虑。

综上,三份情况说明和毒品买家曾某龙等四人归案情况不明,两组证据可证实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在公安的控制下交付的事实,达到了辩方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二、涉案小汽车可不作犯罪工具没收

依据《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据此,从合理、公允的角度出发,犯罪工具应同时满足专用性、直接性、时间性、证据的考量性的构成特征

起诉书显示,涉案小车是叶某良日常用于跑出租的车辆,本次涉案是肖某波雇请了车辆去外地购买毒品,小车属于叶某良的合法财物,临时被用于参与运输毒品,不符合专用于运输毒品的特征。控方称,叶某良开车来吉水运毒多次,辩护人认为,之前的运输事实没有指控,也不是开本次作案的小车;从关联性看,无论肖某波是乘他人的车辆,还是自己开车去不影响其购买运输毒品;从比例原则看,被告人开车数百公里,收取1000元运费(成本500元),运费合理,却要没收价值10多万元的小车,比例明显失衡。

三、认罪认罚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叶某良在侦查阶段开始认罪认罚,一直至庭审认罪悔罪,并愿意缴纳罚金。因此,可给予叶某良更宽幅度的量刑。

四、姐夫利用小舅子一片好心运毒,叶的主观恶性小

1.姐夫利用的小舅子的一片好心,拉人“下水”,祸害两家人。通过法庭调查可知,叶某良帮助姐夫肖某波开车运毒,主要基于亲情关系,二人关系不错,姐夫的盛情邀请,小舅子抹不开情面,加上其法律意识淡薄,误认为帮忙开车不是什么大事,如果知道运输毒品要判处重刑,叶肯定也不敢帮姐夫。

2.运费一千元符合正常的打的运费,叶主观上不是为了谋取暴利。从上栗县到吉水县路程260公里/趟,小车油耗和高速收费均为0.45/公里,成本合计400-500元,来回一趟需要半天时间。另,叶本就有做不锈钢和跑滴滴的工作,月收入数千元,没必要铤而走险。

五、侦查机关在立案前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违反法律规定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根据本案的三份情况说明可知,侦查机关通过被告人的手机号码定位,监视行踪,显然需要技术侦查措施才能办到。侦查机关有权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但必须在立案后办理审批手续。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919日,案发抓捕时间为前一天晚上。因此,侦查机关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采取了技术侦查措施,违反法律规定,基于程序违法量刑减让原理,本案在量刑时要酌情考虑。

综上,叶某良本有正当职业,基于亲情和法律无知被姐夫利用运毒,走上犯罪道路,教训惨痛。恳请贵院综合其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犯罪作用大小、犯罪后果、悔罪态度等因素,做出罪责刑相适应的裁判。

 

小舅子获刑十年,没收运毒小车

2020718日,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是只要被告人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即为既遂。被告人肖某波、叶某良实施了运输毒品犯罪行为,故辩护人提出本案为未遂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叶某良明知肖某波贩卖毒品,使用其大众小车实施运输毒品犯罪,该车即为作案工具。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没收。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波、叶某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叶某良是运输毒品犯罪的从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被告人叶某良在他人纠集下,明知被告人肖某波贩卖、运输毒品而为其非法运输毒品氯胺酮毒品995.49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均依法严惩。肖某波犯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法院判决肖某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叶某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毒品犯罪形态认定,严于普通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但在毒品犯罪案件,未遂的认定标准严于上述规定。我们从未遂标准反推既遂标准,根据审判实务的通说,贩卖毒品既遂为“交易说”,只要毒品进入交易环节,比如,行为人达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即认定既遂;运输毒品既遂为“起运说”,即毒品已经启动开始运输,不问是否达到目的地;制造毒品既遂为“半成品说”,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购进制毒的设备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按照未遂处理。总之,毒品犯罪形态认定与传统刑法理论存在冲突,司法实务从严掌握,符合我国严惩毒品犯罪的政策。但有的法院认为,在控制下交付的毒品犯罪行为无法“得逞”,按照犯罪未遂处理。辩护律师要研习刑法理论,结合典型案例,充实有利被告人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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