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爽律师

郝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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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黑龙江

擅长:医疗纠纷

未履行告知义务,监管不当,导致患者死亡

来源:郝爽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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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黑**民初**号

原告:李**,公民身份号码**,女,1954年9月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区。

原告:张**,公民身份号码 **,女,1976年4月2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区。

原告:张**,公民身份号码 **,女,1978年4月1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区。

原告:张**,公民身份号码 **,女,198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公民身份号码**,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单位医务部副部长,住哈尔滨市**区**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民身份号码**,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街*号*单元。

原告李**、张**、张**、张**与被告哈尔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李**、张**、张**、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被告哈尔滨**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张**、张**、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哈尔滨**医院赔偿李**、张**、张**、张**各项损失共计201,682元。具体项目为死亡赔偿金121,348.50元(31,115元x13年x30%)、医疗费1,150.50元(3,835元x30%)、丧葬费11,183元(74,554元÷2x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8,000元;2.请求判令由哈尔滨**医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7日张**因阵发性胸网5日余,加重伴呼吸困难3日到哈尔滨**医院就诊,入心内科住院,次日张**在病房卫生间如厕时突然呼吸心跳骤停,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力衰竭。李**、张**、张**、张**认为哈尔滨**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诊疗过错,导致患者死亡,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哈尔滨**医院辩称,1.哈尔滨**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哈尔滨**医院是经黑龙江省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准成立的合法医疗机构,具备开展相应科室专业内资质,哈尔滨**医院对张**的诊疗活动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规范、常规;2.张**的损害结果为其自身疾病所致,与哈尔滨**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哈尔滨**医院对患者整个诊疗过程没有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哈尔滨**医院已根据职业经验、医疗条件,进行了相应的检查、诊断、治疗、抢救,尽到了临床应尽的义务。患者死亡原因明确,李**、张**、张**、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哈尔滨**医院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患者张**与李**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女,张**、张**、张**。

2021年1月17日,张**入哈尔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冠脉综合征、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V级、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瓣狭窄(重度),于2021年1月18日22时31分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3,833.79元。

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哈尔滨**医院对患者张**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张**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过错原因力大小为轻微责任与次要责任之间。鉴定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户口本、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哈尔滨**医院住院病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在哈尔滨**医院治疗期间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哈尔滨**医院对患者张**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张**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具体原因力建议为20%左右。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于李**、张**、张**、张**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金额的问题。张**虽为农村居民,但参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本院对其死亡赔偿金支持80,89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本院对其医疗费支持767元(3,835元x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本院对其丧葬费7,455.40元(74,554元÷12个月x6个月x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哈尔滨**医院的医疗过错程度,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99,121.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张**、张**、张**因近亲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0,899元、丧葬费7,455.40元、医疗费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9,121.40元;

二、驳回原告李**、张**、张**、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元、鉴定费18,000元(以上均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李**、张**、张**、张**负担案件受理费2,047元、鉴定费14,400元,由被告哈尔滨**医院负担案件受理2,278元,鉴定费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9**

人民陪审员蒋**

人民陪审员马**

二0二二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

此案申请执行的病限为二年

送达时间2022年3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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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郝爽
  • 执业律所: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230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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