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爽律师

郝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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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黑龙江

擅长:医疗纠纷

延误心梗最佳治疗时机,导致患者死亡

来源:郝爽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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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黑**民初*号

原告:李**,身份证号:**,女,汉族,1977年7月21日出生,现无固定职业,住**市**区**委**组。

原告:李**,身份证号:**,女,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市**区**委**组。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系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系该院法律事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急救中心,住所地**市**区**委**组。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系该单位副主任。

原告李**、李**诉被告**市人民医院、**市急救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被告**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王**,被告**市急救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李**、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1,213元。具体数额及计算标准:1.死亡赔偿金134,584元,按2021年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3,646元/年x8年(死者范**1947年9月13日出生,2020年4月12日去世,去世时72周岁)x50%参与度计算;2.医疗费17,196元,按共花费34,393元医疗费(住院费32,934.14元、门诊费797.1元,急救费662.45元)x50%参与度计算;3.交通费706元,按1412元(赴北京鉴定产生的实际费用)x50%参与度计算;4.住宿费88.8元,按177.76元(赴北京鉴定产生的实际费用)x50%参与度计算;5.丧葬费18,638元,按黑龙江省202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4,554元/年÷2x50%参与度计算;6.精神抚慰金10万元。7.诉讼费和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市人民医院承担,鉴定费中的10,000元由被告**市急救中心承担。

被告**市人民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近亲属范**到市人民医院就诊所挂的专家是门诊胸外科专家,人民医院在门诊诊查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医疗诊断处置常规,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任何过错;2.被告人民医院在对患者范**经120急救中心送到被告人民医院处所采取的抢救以及处置方式完全按照就诊患者的实际情况,按医疗护理常规进行救治的,在救治过程中不存在违反国家医疗法律法规以及诊疗处置常规,因而不存在过错;3.原告近亲属范**的死亡结果是其自身疾病发展原因造成的,并不是医疗机构违反法律和自身过错造成的,因而被告市人民医院依法不能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另,患者范**首次就诊已经作了相关的检查,医院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6天后再次发病诱因很多,与院方无关。不应当不合理的加重医院的注意义务。院方经鉴定意见仅是病历书写不规范,可能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并非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市急救中心,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急救中心工作人员于2020年4月12日6时48分到达患者身边,7时04分到达市人民医院急诊,期间加之患者上下车的时间仅有16分钟。急救中心工作人员根据病人家属的主述及患者的状况,首先为患者做了心电图,并紧急与人民医院胸痛中心联系,启动静脉通道,在救护过程中,为患者测量了血压、心跳等一系列检查。根据患者当时的状态,患者口唇紫绀无,表明患者无缺氧表现,在急救过程中,工作人员对患者进行了血氧饱和度监测,患者当时的状态无需进行吸氧,在16分钟的急救过程中,急救中心工作人员根据患者病情采取了必要的急救措施,急救中心在接诊时和接诊后患者生命体征没有任何变化,没有任何过错,范**(患者)死亡结果与急救中心急救措施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急救中心在急救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急救中心的诉讼请求。另,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急救中心的行为与死者的死因没有因果关系,虽然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但这种过错不是侵权过错,侵权过错是指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侵权人的故意或过失并造成损害的结果。本案纠纷中急救中心病历书写不规范,患者范**死亡的结果与急救中心病历书写不规范之间无关,所以这种过错不是侵权过错。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进行分担的,本案侵权纠纷中应根据当事人在侵权过程中的过错比例来分担。原告方以急救中心作为被告应就案件是否胜诉及过错程度承担风险,所以原告要求急救中心承担部分鉴定费无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李**、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骨灰寄存证、毕业生学生登记表;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2020年4月6日**市人民医院医疗手册(以下简称7月4日补发医疗手册)、诊断证明、**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市人民医院癌症筛查诊断报告单、急救中心急救费票据、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5.范**2020年4月6日就诊病例记录;6.**市人民医院轮椅租赁(截图);7.与张**医生及化验室医生对话视频(载体光碟);8.急救中心关于患者范**的院前急救病例中主诉时间修改说明;9.造影视频(载体光碟);10.住院费票据截图、护垫票据截图;11.医疗急救费票据1张、住宿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7张、**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2.鉴定费票据3张(影印件)。

被告**市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了:1.病历、门诊出诊记录;2.2019年8月29日范**在**市人民医院胸部CT报告单;3.范**2020年4月6日门(急)诊医疗手册(以下简称4月6日医疗手册)。

被告**市急救中心向本院提交了:1.微信聊天记录影印件;2.院前急救病历、院前急救费票据。

以上证据中,二原告举证的证据1-5、8、9、12及证据11中的**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宿费票据、医疗急救费票据。被告**市人民医院举证的全部证据。被告**市急救中心举证的全部证据。上述证据均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二原告所举证据6.**市人民医院轮椅租赁(截图)、7.与张**医生及化验室医生对话视频(载体光碟)、10.住院费票据截图、护垫票据截图,因与本案争议事实无法单独或结合其他证据体现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所举证据11中的交通费票据7张因票据均系正规票据且原告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支持的范围于下文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二原告均系患者范**女儿。患者范**于1947年9月13日出生。患者范**生前曾于2020年4月6日赴被告**市人民医院进行就诊。2020年4月7日在被告**市人民医院进行了CT检查及化验等医疗活动。2020年4月12日,患者范**因病由被告**市急救中心进行急救。**市急救中心在急救过程中实施了急救措施。急救发生急救费用662.45元。急救送至被告**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市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实施冠脉溶栓+冠脉支架植入术,2020年4月12日7时30分患者范**住院,2020年4月12日10时患者范**被**市人民医院因急性心肌梗死抢救无效宣布死亡。住院期间患者范**花费住院费31,322.14元,心胸外科专家门诊费合计797.1元,急诊费1612元(急诊费中个人现金支付434.78元、统筹金支付1177.22元)。

患者范**死亡后,2020年7月6日,被告**市急救中心为二原告出具了关于患者范**的院前急救病例中主诉时间修改说明,被告**市急救中心修改了院前急救病例中的部分主诉。

二原告与被告**市人民医院主要争议事实为:患者范**在2020年4月6日赴被告**市人民医院就诊时,出现两份**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医疗手册,二原告提交的7月4日补发医疗手册,载明主诉病史为:胸痛七天于4月6日就诊;被告**市人民医院提交的4月6日医疗手册,载明主诉病史为:肺结节年余。因两份医疗手册均系**市人民医院做出的,本院对两份医疗手册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将两份医疗手册均作为鉴定检材材料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在审理过程中,经二原告申请对:1.被告**市人民医院、**市急救中心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过程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21)医鉴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市急救中心存在病例书写不规范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无关。2.因**市人民医院、患方分别对2020年4月6日的就诊病例记录进行举证,法院要求我中心分别依据2份病例记录出具鉴定结论。故,分析意见如下:综合医方提供2020年4月6日病例分析,**市人民医院存在病例书写不规范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无关。综合患方提供2020年4月6日病例分析,**市人民医院存在未对可能引起胸痛的心脏原因进行排查,延误治疗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对患者死亡后果承担同等责任。鉴定费28,000元由二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死者范**的女儿,有权因范**死亡主张侵权赔偿责任。7月4日补发医疗手册和4月6日医疗手册都是被告**市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分别出具了2份内容不同的由同一就诊事实产生的病例材料,且两份病例材料产生了不同的责任结果。作为病例材料制作一方的**市人民医院,对自己变更病例内容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承担责任。故对患者范**的死亡,应按医院自己实施的医疗活动、患者范**死亡结果、医院出具的7月4日补发医疗手册的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参考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市人民医院的责任为50%。被告**市急救中心虽然亦存在病例书写不规范的过错,但经鉴定,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无关。故,二原告无权对被告**市急救中心主张赔偿责任。

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给付内容为:1.死亡赔偿金134,584元;2.医疗费17,196元,按共花费34,393元医疗费(住院费32,934.14元、门诊费797.1元,急救费662.45元)x50%参与度计算;3.交通费706元,按1412元(赴北京鉴定产生的实际费用)x50%参与度计算;4.住宿费88.8元,按177.76元(赴北京鉴定产生的实际费用)x50%参与度计算;5.丧葬费18,638元,按黑龙江省202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4,554元/年÷2x50%参与度计算;6.精神抚慰金10万元。7.诉讼费和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市人民医院承担,鉴定费中的10,000元由被告**市急救中心承担。

本院对于以上各项诉讼请求赔偿内容所支持的数额及计算方式:

1.死亡赔偿金。患者范**于1947年9月13日出生,于2020年4月12日死亡,已满72周岁,不满73周岁。按72周岁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金按2021年度黑龙江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3,646元x8年x50%参与度=134,584元。

2.医疗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在被告**市人民医院处花费的住院费31,322.14元、心胸外科专家门诊费合计797.1元、急诊费1612元,在被告**市急救中心处花费的急救费用662.45元。对住院费、门诊费本院予以支持。对急诊费,因该笔费用个人现金支付434.78元、统筹金支付1177.22元,本院对统筹金支付部分不予支持,对个人现金支付434.78元予以支持。对被告**市急救中心收取的急救费,因被告**市急救中心在医疗活动中并无过错,亦不承担责任,该费用不予支持。故,对医疗费本院支持住院费31,322.14元、心胸外科专家门诊费合计797.1元、急诊费个人现金支付434.78元部分,合计32,554.02元。按原告有权主张的医疗费用32,529.62元x50%参与度=16,277.01元予以支持。

3.丧葬费。患者范**在住院过程中死亡且院方存在过错,依法应按2020年度城镇居民职工月平均工资6212.83元x6个月x50%=18,638.49元计算。

4.交通费706元、住宿费88.88元,虽然原告主张的票据中

存在2021年8月14日鹤岗至哈尔滨、2021年11月17日北京

西至广州、2021年8月15日哈尔滨到佳木斯与鉴定活动时间及

原告往来不符,但原告其中一张火车票佳木斯-北京,票价367

元的票据当事人无异议,亦符合法律允许的乘坐交通工具的标

准。本院予以认定,且原告不在北京(鉴定地)居住,发生往来

交通符合常理。经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6元、住宿费88.88

元数额合理,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5.精神抚慰金。患者范**死亡,被告**市人民医院医疗

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向患者范**女儿二原告赔偿精神损害,但

二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10万元数额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

支持。结合被告医院过错程度、过错原因及医疗行为整体,本院

依法判处被告**市人民医院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

6.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28,000元,申请对二被告医疗

行为分别进行鉴定。其中被告**市急救中心经鉴定认为:过错

与患者死亡后果无关。且被告**市急救中心不承担对二原告的

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分配方式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

按鉴定费28,000元÷2=14,000元由被告**市人民医院承担的部

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及向被告**市急救中心主张的部分不予

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市人民医院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34,584元、医疗费16,277.01元、丧葬费18,638.49元、交通费706元、住宿费88.8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4,000元,以上合计209,294.3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原告李**、李**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

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以上合计209,294.38元;

二、驳回原告李**、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8.19元,减半收取2684.10元,由原告李**、李**承担666.78元,被告**市人民医院承担201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辛**

二0二年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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